什么是强制消费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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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即属于强制消费。强制消费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什么是强制消费

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即属于强制消费。 强制消费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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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消费是什么意思
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即属于强制消费。强制消费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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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中遭遇强制消费怎么办,旅游强制消费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旅行时遭遇强制消费怎么罚 国家旅游局于9月29日公布了官方文件,详细列举了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认定方法和对行为主体的具体处罚。 一、这些行为欺骗、强制购物消费: 1、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2、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3、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4、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5、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6、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7、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处罚 (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 1、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 2、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对导游、领队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对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的处理 1、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2、要求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旅游者进入被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名单的购物场所; 3、依法移送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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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强制消费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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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主体为达到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能构成本行为。单位犯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为的客体本行为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强行交易,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为的主观方面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行为的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而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强迫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此外,服务应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则也不能构成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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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品,强制消费,怎么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领赠品却被强迫消费怎么办?天上不会掉馅饼,对于商家的各种“免费”,消费者最好还是敬而远之。附加消费是一定要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可以隐藏计费内容最终结算这样可以依法申请退款和补偿。 领赠品却被强迫消费怎么办 投诉:说好领赠品却成了收费洁肤 3月5日下午,大学生小黄和小杨在西安东大街闲逛。沿街站着的几名男子突然围上来,拿着印有“零度美丽空间”的优惠券,说可以进店免费领赠品。小黄和小杨拒绝后,一男子又央求两人进店为自己“拉个票”。 小黄和小杨随男子上2楼,到了名为“西安市碑林区莎依贝尔美容院”的门口,男子冲着店内喊了句“两个赠品”后离开。几名女服务员围上来将两人拉进店内。 一服务员称,要先进行免费皮肤测试,才能根据肤质领赠品。小黄和小杨被带进两个不同的房间测试。小黄说:“服务员拿着仪器先按摩我左半边脸,一会儿说脸上的毒素被清理出来了,又拿镜子给我看。”镜子里小黄的毛孔粗大,所谓的黑色毒素贴在脸上看着有些。 服务员说用店里特制的中草药护肤液清洗,就能彻底清除毒素。“开始我不同意,对方强行给我用水擦洗,我感觉脸上很蜇且发红发烫,她又推荐了店内的护肤液。”小黄称她还想拒绝,却被对方硬按在床上,只能接受。“我感觉对方用的不是自来水擦洗,测试的房间就我和服务员两个人,手机还没信号,我不敢硬来。”昨日,小黄说。 这时,小杨房间的服务员走进来对小黄说:“你朋友想要做价格498元的全脸清洁,但她没拿现金也没带卡,你替她支付一下吧。”“我还在纳闷,就听见小杨大喊什么都不做。”昨日,小黄说,“我质问他们不是说免费测肤质吗?谁知对方却说你耳朵不好吗?我们只说免费测肤质,又没说中草药洗脸免费。”最终,小黄和小杨共支付200元,才得以从店铺离开。 法律解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以及与生产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公平交易权。但该美容院以免费体验为诱饵,欺骗消费者进入店中,在体验中,用新的收费名目强迫消费者消费,已构成消费欺诈,该商家应全额退还消费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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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中被强制消费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旅行时遭遇强制消费怎么罚 国家旅游局于9月29日公布了官方文件,详细列举了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认定方法和对行为主体的具体处罚。 一、这些行为欺骗、强制购物消费: 1、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2、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3、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4、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5、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6、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7、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欺骗、强制购物消费行为的处罚 (一)对旅行社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处三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对旅行社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处理 1、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 2、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对导游、领队的处罚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3、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对购物场所及其经营者的处理 1、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并转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向社会予以公布; 2、要求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带旅游者进入被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信用档案名单的购物场所; 3、依法移送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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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明确,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故意拒绝或拖延退货的商家最高可受50万元的处罚,该处罚办法在2015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消费者网购后可把与商家的聊天记录通过截图等方式保留下来,一旦遭遇非法拒退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掌握的“证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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