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未实施怎么定罪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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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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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看情况:一、如果绑架的做法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没有将被害人置于自己实际的支配之下,则该行为构成绑架罪,属于绑架罪的未遂犯。二、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不以犯罪论处。
绑架未实施怎么定罪

看情况:

一、如果绑架的做法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即没有将被害人置于自己实际的支配之下,则该行为构成绑架罪,属于绑架罪的未遂犯

二、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不以犯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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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绑架未实施怎么定罪?
在判刑的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非法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的程度判定相应的量刑。关于绑架未实施怎么定罪的问题,下面为您详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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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尚未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仍然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下,《刑法》第239条则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上述前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只能定绑架罪一罪,这就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罪之中予以评价。问题是,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就会出现法定刑较高的行为反而包容在法定刑较低的行为中加以评价的现象,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予以数罪并罚,这就意味着绑架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都具有相对评价的意义。但是,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不同的阶段实施时,其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在故意伤害行为属于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伤害行为既作为定绑架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情形的处理,应当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进行讨论。一般而言,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控制人质阶段和绑架状态持续阶段。在前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氦涪份皇莓郝逢酮抚捆通过排除被绑架人的反抗能力、抑止其反抗意志,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实际上属于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具体表现。如果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范围内,就可以只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说来,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致人重伤,但尚未造成严重残疾,或虽造成严重残疾,但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则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而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前所述,对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便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由此可见,二审所持的“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的观点显然只是依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1款关于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规定而推论出来的,而并未考虑到在行为人所犯的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仍有可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判处死刑。而在后一阶段即绑架状态持续阶段,人质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故意伤害行为排除被绑架人反抗以控制其人身的手段作用一般不再显现,这时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因此,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便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而这就抹杀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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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一实施是既遂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绑架罪一实施是既遂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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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男朋友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看他同学家里有钱,一时糊涂就对他同学实施绑架要500万会判多少年呢?谁能帮我解答一下。
[律师回复]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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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一实施就既遂吗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绑架罪一实施就既遂吗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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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绑架罪的条件,未成年人绑架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构成绑架罪的条件,未成年人绑架怎么处罚问题解答如下,
一、构成绑架罪的条件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1)绑架亦称劫持其本质是违背被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意志,非法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其失去人身自由;

2)绑架的方式有三:一是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行劫持他人,这是最常见的;二是以药物、酒精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醒人事后非法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三是为勒索财物而偷盗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这是刑法明确规定以绑架论处的一种特殊绑架方式;

3)绑架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就地非法控制被害人,向第三者进行勒索的,也应当以绑架论处。
2、绑架罪以特定的目的作为必要条件,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属于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是为了索取债务、出卖或者收养目的而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分别定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拐骗儿童罪。
二、未成年人绑架怎么处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什么是绑架罪,如何判断绑架罪既遂与未遂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有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应当是有差别的。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出现结果加重即为既遂,也就是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对于绑架罪成立形态的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

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绑架罪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
第一种意见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如在一般情况下,故意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绑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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