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怎么处罚?

最新修订 | 202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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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到六个月的拘役。若犯罪分子逃脱之后,又再次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该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有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怎么处罚?

一、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怎么处罚?

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的处罚规定具体如下:

刑法》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已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创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刑法》第四百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任何的司法工作者,都是不能在没有接收到上级通知的情形下,就擅自释放在押人员,也不能在他人实施私放行为的时候无动于衷,这是由于此种不作为的行为,可能会涉嫌犯了放纵犯罪分子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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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重特大案件标准
(一)重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特大案件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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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三百一十六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即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罪责,脱离关押的行为。
由于新刑法比之旧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故对于本罪犯罪主体容易产生不正确的认识。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根据旧刑法规定,脱逃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它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正在查讯待审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改造的已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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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哪一种关押方式,都必须是依法作出的,而所谓依法,就是说要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是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逃跑,而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来得及办理收审、拘留、逮捕手续,则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也不能成立脱逃罪,不能仅仅因为其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就以脱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了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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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只要是依法被关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对该条文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确实是有罪。有罪无罪需要审判才能确定有罪。未决犯需要审判才能确定是否有罪。所以无罪的人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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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犯。通说认为,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说的失误在于:行为犯的标本形态若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无关,那对该类行为作犯罪处理的依据何在?显然,行为犯中是当然包含着某种实害的,通说在对其阐述时发生了重大的认识偏差。
试以行为犯中的典型个罪诬告陷害罪为例。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不管被诬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狱,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的本态即为既遂状态,既遂同危害结果无关。若对该罪作细致分析,便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诬告陷害行为必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在于被诬陷人被打入冤狱,而在于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诬告行为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司法机关的忙于应对;而一旦被诬陷人落入冤狱,其直接责任人显系司法机关而非诬告人。诬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并非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现行刑法接续古代刑法“诬告反坐”的惯例,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在个罪的体系安排上本身就属不当,由此而对刑法理论界形成误导。
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在对行为犯的分析和把握上应高度注意这一点。
2.结果犯。首先须阐明一点,刑法学中的“结果犯”一术语,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在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阐述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是指不符合该结果要件的规定性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无结果则无犯罪,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概念,如过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条件。故此,对该意义的结果犯可称其为“构成结果犯”。而在犯罪的终了形态的讨论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则是指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确定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问题,是在犯罪的形态层面上理解概念。为同前一概念区别,可表述为“形态结果犯”。
所谓形态结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态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换言之,实害结果的不出现则只成立未完成形态,不存在结果犯。在形态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呈分离状态——通常情况下行为一经完成,结果也就相继发生;少数情况下或者行为尚未完成故结果不发生,或者行为实施完毕但结果仍未发生(如投毒后被害人并未食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类犯罪,均是生活中多发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态结果犯。
行为及其实害结果的观念映像,在形态结果犯的立法设计和理论构造上表现得淋漓尽致。这类情况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均不会有结果要件的要求(结果完全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形态的类型),但危害结果活生生血淋淋的鲜明意象却始终强烈地映现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观念之中——无须文字描述或理论刻画便自然而然地会根据既往生活秩序形成恰如其分的处置方案。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发生说”便是对这类现象的经验总结,能够较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具体到个罪中,行为人通过罪过发动行为所“明知”且“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是区分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具体标准。
这里有必要纠正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各自内涵的错误理解。如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一般在主观上追求“多多益善”,但如果实际上只盗得少量财产,则构成盗窃罪未遂。笔者认为,把刑法原本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解为仅仅是既遂的成立条件(“数额较大”被解释为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完全是对刑法条文的误解。诚然,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究竟能盗得多少财产往往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在肯定罪过无异的情况下,刑法仅因数额的多少而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规定确有不公正之嫌。然而,不能因此一点而就责备刑法。事实上从全局看,这是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数量太大,就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状况根本不可能一一犯罪化。采取以数额定性的方法,从而将大部分盗窃行为压回到行政法规去简化处理,无疑是适当的(尽管如此,盗窃罪在数量上仍居刑案之首)。这也是我国刑法为何对相当一部分犯罪采取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重要原因。既然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此,盗窃罪是构成结果犯,而非形态结果犯。盗窃罪原则上不存在未遂问题。类似情况还有故意伤害罪、大多数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等等。以上是对脱逃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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