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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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根据环境行政复议管辖的特点,将复议管辖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两大类。一般管辖指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一般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特殊管辖指因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特殊性,对复议机关作出特别规定的管辖。
环境行政复议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环境行政复议管辖的特点,可将复议管辖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两大类。

1.一般管辖

指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一般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这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3条第1款、第14条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一般管辖的具体内容包括: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环境行政机关管辖。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3)对国务院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该具体行为的国务院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

(4)对国务院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终局裁决申请,由国务院管辖。

2.特殊管辖

指因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作出特别规定的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了以下6种特殊管辖:

(1)对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该派出机关管辖。

(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3)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行政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4)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由国务院环境行政机关管辖。

授权是指有关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把某种环境行政职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由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职权。接受此项环境行政职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种情况在环境立法中尚未发现。

(5)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行政行为的另一种情况,同属于某地人民政府的两个以上不同系统的环境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市环境保护局和水利局对企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造成饮用水污染或枯竭的违法行为,联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企业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这两个不同部门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6)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为体现环境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方便行政相对人提出环境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上述2~6项所列情形,均可由环境行政相对人向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有权机关移送管辖

综上所述,环境行政复议管辖能够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法制化,环境行政复议管辖能够使复议受案的范围具体化,同时也落实了相对人复议申请的管理,环境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也促使了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得到更加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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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怎样管辖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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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6月1日
法释〔〕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月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污染者、
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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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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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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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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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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