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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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提出诉讼的主体不同、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同、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同等方面。从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满足的条件方面来说,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只需要确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环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即可,而公益诉讼,需要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才可以提出。
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一、环境公益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1、提出诉讼的主体不同

由于诉讼主体的不同,导致的诉讼方式、救济方式、诉讼费用等都有差别。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起诉讼,而环境行政诉讼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2、在是否需要诉前程序方面存在差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需要有公告的诉前程序,而环境行政诉讼则没有这个要求。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第19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如果环境被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等的情形,导致国家以及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是有受到侵害的可能,那么具有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检察院等,可以按照流程,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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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先,正确理解和重视。
行政机关(尤其是领导)从思想上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行政公益诉讼,并引起足够重视。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法定的权力和职责,将成为一种“新常态”。从检察院公布的一组数据可以看到,截至2017年6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7903件、提起诉讼案件1150件。诉前程序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5162件,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35件。起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结案437件,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二、
其次,建议行政机关提前给自己做个“体检”。
行政机关应当对于自己履职范围内还未完全处理和解决的问题作一个“内检”,审视一下自己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到位、监管不力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影响大、关系到当地民生、涉及面广的事件和行为。了解清楚为什么没有解决,难度和障碍在哪里,有没有化解的办法,行政机关自己应当采取的措施是否完全到位和穷尽等等。这也是化解行政机关自己问题的一个好时机。有准备的、主动的纠错总是好过诉讼时的被动。
三、再次,重视并积极落实检察建议。
1、如果,行政机关“有幸”接到了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千万要重视,并且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和解决,并且与检察院保持良好的沟通。从前述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数据来看,“诉前程序案件7903件、提起诉讼案件1150件。诉前程序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5162件。”可见,当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时,还有
最后的主动纠错机会,行政机关如果能够积极督促、整改和履职,有很大可能化解危机,不进入后续诉讼程序。
2、行政机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要以为发一发责令停止、责令改正、罚款或其他的处罚文书,就是有效履职了,还应当切实监督行政相对人停止和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后果。在最高院公布的公益诉讼指导案例中,有很多就是由于行政机关仅作形式上的履职而仍然被诉的。同时,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也要及时与检察院沟通,通报自己履职的措施、进展、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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