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有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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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肯定是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属于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而提起诉讼;一般后者是属于因环境保护方面没有遵守职责而提起的诉讼,这两者是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有吗?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有吗?

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是有很大的区别;最直观的差别是:前者是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起诉讼,而后者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不同,导致的诉讼方式、救济方式、诉讼费用等都有差别。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不允许提起这两类诉讼,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因为该两类都是公益诉讼,很难得到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级标准是怎么样的?

1、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1)死亡30人以上,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8)造成跨国(界)的环境污染事件。

2、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3、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4、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综合上面所说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对于这两者都是由法院来进行解决,但对于两者所存在的区别是很大的,不仅提起的诉讼方式不一样,而且所存在的救济方式,以及还有诉讼费都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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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有什么区别?
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区别包括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同、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满足的条件也存在差异等。从需要满足的条件来看,主要国家、以及社会公众等的环境利益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就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但如果提出的是行政诉讼,需要损害已经发生才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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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
前者是对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而后者是在环境保护方面疏于职守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不同,导致的诉讼方式、救济方式、诉讼费用等都有差别。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不允许提起这两类诉讼,尤其是环境行政诉讼,因为该两类都是公益诉讼,很难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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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有什么区别?
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区别包括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不同、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满足的条件也存在差异等。从需要满足的条件来看,主要国家、以及社会公众等的环境利益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就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但如果提出的是行政诉讼,需要损害已经发生才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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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起诉环境侵权的责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之后怎样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大家所要运用的基础法律知识。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的责任我想大家都对它的相关内容不太了解。
公益诉讼环境侵权的责任
我国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存在诸多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但并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定,顶层制度设计对此也没有详细的规定。
(一)排除危害责任的适用
在排除危害责任的实践运用过程中,环境侵害标准和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存在很大问题,环境侵害标准不明与禁止令适用不规范严重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实现。
1、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问题。在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就应该考虑到已被破坏、丧失生态功能的环境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否恢复原状。如果可以恢复原状,那么应当要求被告履行“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如果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极小,那么所做出的“恢复原状”判决不能或很难得到执行,这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也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时就需要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30)前文已经论述“恢复原状”可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来替代履行,那么,在被侵害的环境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极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环境侵害者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替代履行“恢复原状”民事责任。
2、恢复原状的成本问题。恢复原状的成本是执行“恢复原状”判决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如果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甚至超出了环境原有的经济价值,那么“恢复原状”的必要性要大打折扣,这里面的“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是针对环境侵害者而言的。环境污染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当然必须恢复原状,因为从人类生存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无价的,即使恢复成本再高,我们都需要尽可能恢复原状。但问题是恢复原状成本如何负担。我们知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环境侵害者所承担的恢复原状的费用可以超过他所侵害的环境利益,但是,如果恢复原状的费用过分高于环境原有的利益,让环境侵害者承担过高环境恢复成本,甚至超过自身的履行能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3、“原状”的标准。在“恢复原状”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状”的标准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判断环境侵害者的修复环境工作是否完成,我们只要鉴定环境侵害者的环境修复工作有没有达到“原状”的标准。那么,什么是“原状”标准?“原状”标准如何界定?学界普遍观点都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具体来说,对于被污染环境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所使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被破坏环境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功能要求即可。(34)
4、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不管环境修复工作是由环境侵害者自己履行,还是代履行,都应当制定详细的修复方案,环境修复方案是环境修复工作的指南,保证环境修复工作能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在自己履行中,环境修复方案可以由环境侵害者自己制定,这一般是针对一些简单的环境修复义务,比如判决异地种树,当事人不需要任何外界辅助就可以自己亲自制定整个环境修复方案。但对于一些专业、复杂的环境修复工作,环境侵害者因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无法亲自完成整个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工作,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制定。
5、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数额计算和支付方式。在确定恢复原状费用的范围时,主要是从“恢复原状”判决被完全执行角度考虑的,“恢复原状”判决被完全执行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因此。在环境公民诉讼中,将“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的承担责任归于被告,即恢复原状的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侵害者可能难以支付高昂的环境修复费用,那么不足的部分由政府或基金会来承担。(35)鉴于此,笔者认为恢复原状的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但根据“恢复原状”判决的履行方式不同,恢复原状费用范围存在差异。在自己履行中,被告亲自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恢复原状费用范围仅限于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恢复原状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监督修复费用以及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服务费用;在代履行中,由于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判决,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恢复原状费用包括:环境修复费用、监督修复费用、制定环境修复方案的服务费用和代履行费用。
基于前文的分析,若“赔偿损失”不能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把“赔偿损失”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彻底了我国现有的侵权诉讼理论与实践体系;同时,还违背了前文已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这一特征(37)。因此,“赔偿损失”的法律定位应当考虑到各个方面的因素,不能全面肯定或全面否定其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赔偿损失”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然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里赔偿的不是私益的损害,而是环境与生态的损害,这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赔偿损失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公益诉讼是是针对公益活动的法律保护措施,我们也应该了解它的基本法律知识,了解法律不仅能让我们更加爱法懂法,也可以让我们在接触运用的时候能了然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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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的区别是: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方式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诉讼费用不同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诉讼请求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并按照环境公益情况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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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
6月1日
法释〔〕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月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污染者、
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
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公民的解决环境权益侵权纠纷方式
[律师回复] 对于公民的解决环境权益侵权纠纷方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民的解决环境权益侵权纠纷方式

一,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进而解决纠纷。

二,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间人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三,仲裁解决。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作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

四,诉讼解决。通过打官司解决,它指纠纷当事人一方依法向人民,由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通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自觉履行或人民的强制执行而解决纠纷。
上述四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协商、调解则不具有,因而当事人对协商和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反悔。当然,究意采用何种途径去解决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要求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4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损害互为因果。简而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符合法学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必须严格执行。
三、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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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诉讼公益环境诉讼两者的区别有哪些?
环境行政诉讼公益环境诉讼两者的区别有,诉讼的主体不同、以及还有诉讼的方式不同、再者就是所要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同、最后还有所救济的方式也是不同的,这都是会结合实际情况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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