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浏览10w+
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5314人
专家导读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明确的规定的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的原则。并且农村的村民一户只能够拥有一处宅基地,淮河以北的地区每户不能够超过220㎡。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一、《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 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宅基地规定是怎么样的?

宅基地概念,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但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村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面积过大,远远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基本核算单位有权调剂或重新安排使用。但应对原有宅基地的建筑物和树木等给予合理赔偿,不得平调。

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占有权。

2、使用权。

3、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5、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赠与等权利。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国家《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的宅基地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了,各个地方的人民政府也颁布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也作出规定,比如说淮南市就颁布有《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4千字,阅读时间约14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543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一键咨询
  •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635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263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030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508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727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0****651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445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248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34****808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741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620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4****340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853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4****688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487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淮安农村拆迁宅基地怎么赔偿?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10w+浏览
湖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是什么?我的宅基地想租赁给别人,想知道在法律上合理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湖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问题,参考以下内容:
省政府办公厅日前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意见规定,湖南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以外,其再次申请他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对于宅基地的面积,意见规定,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和实施宅基地面积标准。审批宅基地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宅基地申请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土地使用证。
  农民新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但应充分考虑农民的现实居住需要,划出一定的范围,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农村建房应优先选择原址重建,或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并且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复垦。
  鼓励各地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因地制宜推进集镇和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逐步向集镇及规划的居民点有序集中。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淮安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
农村宅基地拆迁之后,需要将宅基地和房屋进行分开补偿,包括宅基地的补偿金以及被拆迁房屋重置的补偿金。补偿宅基地的是土地使用权所需的费用。若是依旧不知道淮安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10w+浏览
征地拆迁
河南淮阳县管辖的农村,家里只有一套宅子,家有两子,可以申请宅基地不
[律师回复] 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首先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现在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户无住房的;集体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且户口已迁入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因原宅基地存在地址滑坡、泥石流隐患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快速解决“征地拆迁”问题
当前3543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朋友在海南省,有关于宅基地的事情要了解一下,那个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
(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你好律师,请问云南省土地调规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我闺蜜竟在相关的部门机构工作,让我给他找份内容看看
[律师回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
(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关于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是什么?因为遇到些事情需要去处理,要了解。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保证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安全和工程质量,使农村住房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卫生、节约、环保、美观的要求,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建设。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引导村民投资建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政策措施。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户等生活困难群体的住房建设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各界以经济、技术等方式,对农村困难群体实施住房救助。
  第六条 国家保护村民住房建设的合法权益。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标准规范,符合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修、档案、建筑材料、建房标准、建筑技术以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房审批手续不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规划修改或者许可内容变更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和政务公开制度。凡涉及农村住房建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规划许可和开工许可等,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并将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收费项目及依据进行公开。
  第八条 向村民提供相应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尚无规定的可同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村庄规划编制与管理、通用图设计与推广、建筑工匠培训,以及“四节一环保”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和《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以下简称准建证),不得向村民收取规划费、图纸资料费等。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村民个人建房以户为单位、统一建房以项目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统一建房申请应当附参加的家庭名单及其户主签名。
  第十一条 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损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
  
(三)属危旧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宅基地因工程建设、城市发展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
  
(五)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六)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足当地规定面积标准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七)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建房和统一建房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建房申请后,可按照村庄建设规划或者宅基地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该户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个人建房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尚未制定建设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村庄,接到建房申请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制定村庄规划应当有利于加快农村住房建设和保证住房选址安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位于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在未制定村镇建设规划前,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认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及其项目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在集体土地上的规划建设用地内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发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城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的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筑设计或者选用通用图,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图纸施工。凡新建、重建住房均应当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改造、扩建住房涉及主体建筑承重结构安全的,应当按照图纸或技术导则施工。建房使用的图纸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凡无图纸或者图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勘察设计市场准入制度。农村住房建设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通用图的设计与推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
  准建证核定的内容为: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图纸(设计单位、抗震措施、层数、层高、建筑风格)是否符合要求;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竣工期限;查验现场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明确宅基地划定范围。
  准建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申请准建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加盖建房单位或者户主印鉴的住房准建申请书;
  
(二)已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并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确定了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村住房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承揽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时,可以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具有执业资格的建筑工匠只能承担农村2层以下住房的建筑工程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建筑业技术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章 验收、保修与建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准建证;
  
(二)施工承包合同;
  
(三)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向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房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方约定。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2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核发的准建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回。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档案。住房档案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阶段开始立档,包括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房单位或村民个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及时移交住房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砖混、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建设,其承重结构使用的建筑材料,应当采购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禁止使用无质量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对住房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包括土木结构等传统乡土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按照约定由建房单位和村民个人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假冒伪劣的钢材、水泥、沙石、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建设标准与技术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标准。对现有宅基地面积严重超标的,应当在编制村庄规划和实施村庄整治过程中适当调整。农村住房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农用地建房(含建房户的承包地)。
  宅基地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内部流转。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完好且自愿腾退宅基地的,可出售给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民在本村拆旧易地新建或者购买本村村民腾退的住房,拆除原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在新房许可验收和购买住房后3个月内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或者继续占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不得影响他人居住环境。村民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规划的村庄,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以及公厕、垃圾收集设施建设位置,按照不影响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的要求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要求。修缮加固的既有住房要达到基本具有抗御6级左右地震的能力,新建三层以上住房要达到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影响安全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的住房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时代特征。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当地特色民居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对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影响乡村景观风貌的住房、附属设施及其装饰、招牌、太阳能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民互助自建方式,不断壮大农村建筑技术队伍,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及时改善住房条件,促进农村住房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推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采购材料、统一验收等各种形式的统建方式,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不得强迫、命令。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住房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引导农村绿色建筑的发展。从事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住房建设水平。建房单位和村民个人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限制、淘汰落后、浪费、污染严重的技术和产品。鼓励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积极参与有利于农村住房建筑技术进步的建设活动。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和施工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要求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禁止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或者个人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工程。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辖区内住房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擅自承担设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建筑工匠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越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程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住房建设的(包括村民个人在承包地里建房);
  
(二)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虚报、谎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违反一户一块宅基地政策的;
  
(三)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违反《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因建房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以上是云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4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胶南市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和流程
第1、无住房家庭。第2、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第3、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第4、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须要搬迁的。第5、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偏小,需要新(扩)建的。流程:1、申报。2、权属调查。3、审核与公告。4、审批。5、登记注册。6、颁发土地证。
5.8w浏览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南昌市农村宅基地审批是怎样规定的
1、事项分类。2、事项名称。3、行使依据。4、办理主体。5、申请条件。6、法定期限。7、承诺期限。8、收费依据和标准。9、办理部门。10、办理地点。11、联系电话。12、服务表格。13、监督电话。14、办理材料。15、注意事项。16、办理程序。17、办理时间。18、办理对象。9、受理机构。
10w+浏览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43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南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宅基地是政府给予农民进行房屋建设的土地,他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是农民特有的福利。但是宅基地的所有人,只能享受享受和占有的权利,并且宅基地是不允许抵押的。因为他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0w+浏览
云南宅基地纠纷维权管辖法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云南宅基地纠纷维权管辖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云南宅基地纠纷起诉管辖法院
[律师回复] 对于云南宅基地纠纷起诉管辖法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云南宅基地纠纷管辖
这一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二、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管辖。
四、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五、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住房保障 > 宅基地 >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