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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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保护法》中的时效规定为从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而《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那么诉讼时效只能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环境保护法与行政诉讼法时效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关于环境问题的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

①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

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

《环境保护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时效为15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向污染环境的个人或者法人索赔那么适用《环保法》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是基于对行政决议不服,那么适用《行政诉讼法》。

二、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将成为共同被告

为激发行政复议程序的活力,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调整为复议机关不仅改变原行政行为要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也要当被告(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今后,只要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支持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就会尽量支持申请人,从而避免自己当被告。因此,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若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必须服从。

三、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延长,环保部门应避免错误告知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环境执法中,要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实践中,最好以书面形式告知,口头告知的也应当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册。

四、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环保部门要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第二款同时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此,一些环境违法案件是否罚款、罚款数额涉及环境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是否正确等,遇到这方面的行政诉讼时,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充分借助法院调解程序,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与原告达成共识,积极化解争端。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应当在该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在该段时间没有向法院起诉的,可能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只要被告提起时效的抗辩,法院就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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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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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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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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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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