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和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三种情形之一的,受损失的人不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免除有哪些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免除的适用条件有两项:一是得利人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得利人非因过失不知没有法律根据。二是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于善意得利人,其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二)恶意得利人负有怎样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这里的“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对于恶意得利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人负有的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这里面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第三人为无偿取得得利人取得的利益的;二是第三人在得利人所负的返还义务相应范围内承担有关返还义务。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
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2、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新出台的民法典也对不当得利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及修改,修改之后的不当得利制度更加符合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大家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一定要注意不当得利制度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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