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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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款合同能够适应于违约金,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条例,但当事人双方若在合同中标明违约金的要求,那就属于自治范围,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按照合同来进行赔付。
借款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

一、借款合同能否适用违约金?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形式,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见现行《民法典》总则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作出限制。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罚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关于违约金的相关问题

1、 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有合同的从合同约定,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通常是以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来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以当时在贷款时肯定签订有贷款合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下应当对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有约定,根据当时的贷款合同约定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2、 违约金上限的问题

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如果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贷款金额的30%,也就是15万,那么有违约行为时应当如约支付,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了15万,那么超过的部分无需支付,因为已经超过法定上限,超出部分的约定违法无效。

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是适用于违约金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按照合同来进行赔付即可。且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标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过了,那多余部分,违约人可以拒绝支付多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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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来看,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1当事人一方表示不履行的义务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当事人一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3当事人一方必须以明确、肯定的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合同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要件。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①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②当事人用行为表明不履行的义务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的义务。
③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这段时间内。
④当事人一方虽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但是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⑤当事人的行为足以使对方预见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
其次,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别来看:1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违约形态。2两者侵害的利益不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实际违约侵害的是现实债权。3造成的损害不同,预期违约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而实际违约造成的是实际利益的损失。第三,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既包括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也包括出借人为公民等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完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对到期债务而言是实际违约,对后期债务而言构成预期违约。对于分期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们长期以来几乎都是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处理的,即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仅处理到期债权,对未到期的债权,则须等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这种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注意预期违约规定的适用条件及其效力,正确、灵活适用预期违约这一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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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超过实际损失30%为宜。
我国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基调,尽管合同法中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距悬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我国司法中支持的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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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规定解决这个问题,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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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同时适用
[律师回复]
1、双方违约时定金罚则的适用
1.1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负有对待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
1.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
1.3实务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违约和抗辩权的适用,防止将成立抗辩权的单方违约误判成为双方违约。
2、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
2.1我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因此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适用。
2.2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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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跟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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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负有对待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
1.2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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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有一个亲戚去购买一批设备器材的时候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对方构成了合同违约,合同违约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首先,合同的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合同是否无效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或仲裁机关裁决)。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无效请求为必要。所以权利人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在民诉法中属于确认之诉。就权利性质而言,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一般债权诉讼的请求权,而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也有人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形成权的作用有三种: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如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承认权;有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有能使法律关系终止的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形成权与请求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形成权依据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它法律上效果。由于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判决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也就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依债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法院判决一方败诉,败诉方须依判决自动履行义务或经法院强制执行而履行义务。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民事行为
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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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民法学者大多也认为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例如江平、王利明、崔建远等。其中,学者崔建远曾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对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的阐述,他认为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返还财产的时效的起算点就是判决、裁决生效之日,返还财产的义务就成立,从次日起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据作者讲,其观点也被最高法院的判决采纳。事实上最高法院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也的确是采取否定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一期关于深圳安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法官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也写道 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实质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进行干预。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确认合同的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也有法官表示反对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认为,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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