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假药罪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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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假药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假药对人身体健康危害严重,相应的处罚也会比较严重的。
生产假药罪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一、生产假药罪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生产假药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认定标准

1、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重点在于确认犯罪对象是否为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假药的标准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 。

3、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生产假药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所以商家们不要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假药是会对人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危害的。如果生产假药导致人身体健康出现危害,法律的处罚是比较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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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 现实需要:可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购买行为的消费者需要。 2、 潜在需要:指目前尚未显现或明确提出,但在未来可能形成的需要。 3、 退却需要:指消费者对某种商品的需要逐步减少,并趋向进一步衰退之中的需要。导致需要衰退的原因通常是时尚变化、消费者兴趣转移;新产品上市,对老产品形成替代;消费者对经济形势、价格变动、投资收益的心理预期等。 4、 不规则需要,又称不均衡或波动性需要。指消费者对某类商品的需要在数量和时间上呈不均衡波动状态。 5、 充分需要,又称饱和需要,指消费者对某种商品的需求总量及时间和市场商品供应量及时间基本一致,供求之间大体趋于平衡。但任何供求平衡都是暂时的、相对的,不可能永远存在下去。 6、 过度需要:指消费者的需要超过了市场商品供应量,呈现出供不应求的状况。其主要是由于外部和社会心理因素引起的。 7、 否定需要:指消费者对某类商品持否定、拒绝的态度,因而抑制其需要。 8、 无益需要:指消费者对某些危害社会利益或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商品劳务的需要。 9、 无需要:又称零需要。指消费者对某类商品缺乏兴趣或漠不关心,无所需求。 从上述关于需要形态的分析中可以得到重要启示,即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够直接激发动机,进而形成消费行为的。也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够导致正确、有益的消费行为。所以,正确的方法应当是区分消费者需要的不同形态,根据具体形态的特点,从可能性和必要性两方面确定满足需要的方式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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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债权的形态形态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行为的形态认定是怎样的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表现形式上与财物所有权存在显著差异,但是债权的背后是财物所有权,一旦债权得以实现,债权就由可期待、可预期的财产权转变为现实的财物所有权。侵占债权与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于案发时还没有取得款项的,应认定为罪未遂。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国有单位的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债权所指向的应收公共款项的失控,应认定为债权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罪的实质,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的一种侵犯特定性质财物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手法上与侵财性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利用公职上的便利实施侵吞行为。即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公共财物作为认定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当然,控制不等于据为己有。所谓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自由支配之下,行为人可随时处置该财物,例如变现、消费、使用,等等。但是,控制与据为己有之间有一定差异,实践中容易将此二者混淆。据为己有是狭义的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中,其控制力相比占有,与财物之间的关系更加直接紧密,一般表现为将财物放置于自己的家中,或者存放于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等情形。 债权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隐匿所在国有单位的债权,从而使国有单位丧失对该债权的控制,并转而由转制后的公司享有,由于行为人在转制后的公司中占有绝对控股的股份,应当认定其隐匿债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行为人能否实现债权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尚需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例如及时行使债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务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等。可见,隐匿债权,并实际享有债权,并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债权背后的财物。作为一种特殊方式的犯罪行为,债权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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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本罪的犯罪形态可以分两种情形讨论。1、以“侵入”为条件构成犯罪的行为,是行为犯。从犯罪的构成看,只要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思,实施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具备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2、以“拒不退出”为条件构成犯罪的,是继续犯。要求退出后,行为人拒不退出,其侵害住宅的状态是一种持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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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被家里惯坏了,偷鸡摸狗的事没少做,前天打群架把人打死了,像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主要有哪几种呀?
[律师回复]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该犯罪属犯罪未遂形态,该行为人是未遂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犯罪中止形态,该行为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存在共同点——都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而之所以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相对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动中止,相对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此意义上说,共同犯罪的形态,应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IJ二的场合。换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统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共犯人必须区别对待。因此,研究同一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人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还是既遂犯,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与预备、未遂、既遂的关系是比较好解决的问题。例如,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犯罪而共同预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均为预备犯;共同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就是共同正犯的未遂;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部分人的行为未导致结果发生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均以既遂犯论处。如上所述,共犯人与中止犯的关系则比较复杂。
就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正犯者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正犯就是中止犯: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正犯,则是未遂犯。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正犯中止自己的行为,但其他正犯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中止犯,而是均成立既遂犯。因为共同正犯者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即使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对丁女实施轮奸,共同对丁女实施暴力后,甲、乙实施了奸淫行为,但丙自动地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对此,不得认定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因为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甲、乙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既然甲、乙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犯罪结果或者说已经既遂,丙理当对甲、乙的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丙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中止犯罪。当然,丙放弃奸淫行为的情节,对丙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其结果时,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未遂犯。
由上可见,对于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仍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形态的特征予以认定,不得另立认定标准。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相同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与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具有一致性;在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不相同的情况下,就难以(也无必要)确定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
我的朋友在上个月买了一套房子,说好这个月会交房的,可是他违约了,不卖给我了,想问下最常用的违约责任形态都有哪几种呢?
[律师回复] 违约责任有哪些形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2、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
(1)部分履行行为;
(2)履行方式不适当;
(3)履行地点不适当;
(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五、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假劣药事件有几种
[律师回复] 违规经销假劣药品的含义是指:
(一)经销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确认的假劣药品。
(二)以上问题是由于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造成的。对于假药、劣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有如下规定: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相符的称为假药或劣药。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它种药品冒充此药品的称为假药。
3.未取得药品生产执照,不按国家药品质量控制私自生产的药品称为劣药。
4.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称为劣药。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国家药品规定,是不能使用的,食用者应引起注意,以免伤害身体。如果违反了第2条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这些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为制售假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增加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说销售假药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事件,也会承担相应的法侓责任,如果是致人死亡的,那就更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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