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他人信息走账构成什么犯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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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使用他人信息走账转款,根据犯罪情节及行为表现构成不同的罪名,可能会涉及诈骗罪、洗钱罪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未经他人许可就使用他人信息汇款转账,如果被认定洗钱犯罪,法院将对犯罪分子判刑并处罚金。
非法使用他人信息走账构成什么犯罪?

一、非法使用他人信息走账构成什么犯罪?

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的,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需要结合全案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冒用他人的信息走账,还可能构成洗钱罪,或者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况有哪些?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综上所述,公民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或者泄露,如非法使用他人信息汇款转账,是违法犯罪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侵犯公民信息罪、洗钱罪等,根据不同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法院判刑的标准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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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问题解答如下,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的主要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信誉。所谓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和使用的秩序。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从事、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其对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也表现为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而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统一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这种专用标志只能由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依法使用,是武装部队进行各种活动,履行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的重要凭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规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2002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就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过解释。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
(七)》虽然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上述《解释》所指涉的“情节严重”也主要是针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言的,但对于本罪中伪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理解和判断,仍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可作为认定本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则本罪中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买卖”与《解释》第2条中所针对的“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就是同一种犯罪行为方式。二则《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虽然与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伪造、盗窃”形式不同,但在对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信誉的损害上,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行为本质上看,本罪的“伪造、盗窃、买卖”行为方式与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战时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影响部队执行作战、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也包括有权生产、买卖但超过规定的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伪造、盗窃、买卖。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其中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言,不能因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买卖”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不可否认,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出于虚荣心,想显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驱使,如利用伪造、倒卖假军车号牌以谋取暴利或者利用军车不收费的特点,使用假军车号牌进行长途运输等经营活动;还有的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军车号牌做掩护,从事、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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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构成?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不管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身是否真实(如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当然,如果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过时,则不宜以本罪论处。二是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如何掌握,可参照前文的分析。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则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界限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其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基本相同,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其他专用标志。
2.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法定刑基本相似或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则是“非法提供、使用”。此外,从行为性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的行为方式与“非法提供、使用”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伪造、盗窃、买卖”三种行为方式都表明了行为人手段的非法性,而“非法提供、使用”两种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意在强调行为人发挥了军用标志的功能与效用。这一点是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
3.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属于侵害国防利益罪的范畴。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的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还包括警械等。三是行为方式不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买卖外,还包括伪造、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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