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罪分类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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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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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单单只有驾驶者,行为违反了的相关的法规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有乘车人在乘坐交通工具其行为严重影响也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另外单位主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指使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也应承担后果。
关于交通肇事罪分类有哪些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分类有哪些

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分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从立法精神上看,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论其是否驾驶车辆以及何种车辆,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不同主体哪些行为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1)非机动车驾驶人

驾驶非机动车辆完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从而危害公共安全。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安安全。由于道路上车辆众多、人来人往,非机动车辆肇事,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可能是张三,也可能是李四;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在实际结果未产生前,危害程度是难以预料的,也是难以控制的。虽然,从总体上看,非机动车辆造成的损失一般没有机动车造成的后果严重,但并不绝对。

(2)行人

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些人可能觉得难以理解。但在实践中,行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章肇事的行为频繁发生。交通活动的安全需要参与交通活动的各方都遵守交通规则,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章,都可能危及整个交通安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对行人应遵守的交通规则违章行为处罚都有专门的规定。因此,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3)乘车人

乘车人作为交通工具的乘坐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交通工具造成不好的影响,也就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如果乘车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交通运输活动时,乘车人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在认定乘车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安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其次,还应考察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4)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

在现实生活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利用对交通工具的支配权,以扣发工资等相威胁,指使其属下或雇佣的驾驶员超载超速等违章驾驶,致使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虽不直接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明知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强行让其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虽未实际驾驶车辆,但其指使、强令的行为与驾驶人员的具体违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共同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关于交通肇事罪,不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的,还有也许只是轻微的交通事故,但肇事者事后逃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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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5、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6、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
  
7、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
  
8、红灯亮时,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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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肇事罪分几类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交通肇事罪有几类?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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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属于哪类案件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交通肇事属于哪类案件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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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的种类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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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种类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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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交通肇事属于哪类证据种类?
交通事故发生后,视事故情形需要事故现场的物证、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对肇事者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交通事故进行证明,而交通肇事只是一种情形,并不属于证据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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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是哪些犯罪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肇事罪是哪些犯罪类型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一)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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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属于哪一类犯罪类型
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类型。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心理,包括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此罪的构成是由于当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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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算哪种犯罪类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属于哪种犯罪类型
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犯罪。
(1)机动车辆的驾驶者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辆的驾驶者是交通肇事罪最常见的主体类型,是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典型代表。驾驶只要求交通工具处于驾驶人实际的掌控之下,而不论驾驶人是否实际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进行的活动是正当的还是非法的,只要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构成本罪。
(2)非机动车辆驾驶者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当然的交通肇事罪主体,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否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驾驶非机动车,其损害程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安安全。如果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肯定论者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可能危害公安安全,因此对于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3)行人
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些人可能觉得难以理解。但在实践中,行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章肇事的行为频繁发生。交通活动的安全需要参与交通活动的各方都遵守交通规则,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章,都可能危及整个交通安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对行人应遵守的交通规则和违章行为的处罚都有专门的规定。因此,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4)乘车人
乘车人作为交通工具的乘坐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交通工具造成不好的影响,也就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如果乘车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交通运输活动时,乘车人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在认定乘车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安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其次,还应考察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5)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
《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按该罪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利用对交通工具的支配权,以扣发工资等相威胁,指使其属下或雇佣的驾驶员超载、超速等违章驾驶,致使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虽不直接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明知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强行让其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虽未实际驾驶车辆,但其指使、强令的行为与驾驶人员的具体违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共同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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