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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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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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所谓不良资产转让其实是指对不良资产处置时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资产进行合理的评估,然后促使资产可以做到价值变现,或者提升该资产的价值从而更好转让或出售的一种行为。
关于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一、关于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通过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对资产进行的价值变现和价值提升的活动。

资产处置的范围按资产形态可划分为:股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和实物类资产;资产处置方式按资产变现分为终极处置和阶段性处置。终极处置主要包括破产清算、拍卖、招标、协议转让、折扣变现等方式,阶段性处置主要包括债转股、债务重组诉讼诉讼保全、以资抵债、资产置换、企业重组、实物资产再投资完善、实物资产出租、资产重组、实物资产投资等方式。

二、关于不良资产的条文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入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不良资产也是可以处置的,只要通过正规合法的手段。运用法律的手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不良资产进行适当的评估,同时可以对资产进行变现,或者直接提升不良资产的价值,不管是转让或者出售,都是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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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要怎样进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要怎样进行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
(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
(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金融不良债权不可以转让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
(二)借款人死亡;
(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
(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
(六)经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
(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
(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
(九)经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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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样进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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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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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管辖继续有效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不良债权转让管辖继续有效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
有效。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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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债权转让约定管辖
[律师回复] 有效。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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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规定,确定了两个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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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
但从该规定来看,对于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具体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增多,大量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失联,导致原债权人面临债权转让通知无法书面送达债务人进行签收的窘境,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失联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明确了原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据此规定,法院对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认可是限定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若超出此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采取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义务?就此问题,我们查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从最高院的判决认定来看,超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这一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如果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最高院均认定该通知形式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如此区别判决实际是法律对于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良债权转让管辖是否继续有效
有效。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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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转让股权转让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公司法转让股权转让的规定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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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该如何进行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怎么进行
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
(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
(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
金融不良债权不可以转让的情况如下:
1、受让方主体资历存在障碍。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运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益。因而,由贷款而构成的债权及其他权益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历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答应,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答应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对不具备法人资历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未获得答应证者,一概不得运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第19条规则,“未经银行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则,“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停业答应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规则均明白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历的金融机构来运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历,违背了国度的法律的强迫性规则,而招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
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卦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3、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规范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则,除决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艰难的债权,不论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停止,依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简直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厉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4、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方法》规则,金融企业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历的;
(二)借款人死亡;
(三)借款人遭受严重自然灾祸或者不测事故;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整中止运营活动、终止法人资历的;
(五)借款人冒犯刑律,遭到制裁,财富缺乏出借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当者的;
(六)经对借款人、担保人强迫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
(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局部;
(八)因开立信誉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作的垫款;
(九)经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则了严厉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招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而,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
5、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践收回率就不可能到达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的确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以至更为低廉的价钱购置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则:“……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于2005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讯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维护金融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触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白的请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答应、未实行拍卖程序的状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别人,可能招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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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是怎么操作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果采用公告登报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不一定就有效。
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形式一次通知若干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确有高效率的一面。但是,以这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
胡律师认为,立华公司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报纸等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对债务人作债权转让通知,因其不能到达债务人,所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报刊公告”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银行机构。一些人误把在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理解为“公告送达”,其实只有“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时“报刊公告”方可适用。胡律师说,在本案中无论是任丘市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商贸还是大沃公司既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是银行机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省高级人民于12月已对世纪商贸和大沃公司的“债权转让”一案进行终审判决。判决书中说:“立华公司与商贸公司转让债权,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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