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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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就是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造成或者是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等,都是这个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需要了解清楚。
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什么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

3、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4、在特殊场合下,法律行为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在确定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时,必须明确这一作为义务的性质、特征。

①它是一种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因为只有法律上的义务才具有国家强制性,违反它才会产生法律后果。但并非意味着它与道德毫无关系。如前述,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可能成为不作为中的义务。

②该义务必须和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并非所有违反作为的法律义务者就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上的不作为有其特定的内涵,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性的作为义务。

③该义务是针对特定的人,基于特定条件和事实产生,并随着这些特定条件和事实的改变而改变。

(二)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没有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前提,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就不发生不作为,而能够履行则有一个履行能力的问题。虽然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但如根本不可能履行,仍不发生不作为。

能够履行也就是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这里的作为可能性(能够履行),不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上的一般防止结果的可能性,而是在此基础上的,不作为者的事实上的可能性。例如,救助溺水儿童,即使一般来说是可能的,但是在具体的不作为者不会游泳,就不认为有作为义务 。林山田先生认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具有履行能力:

①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

②生理之缺陷: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之残障等。

③空间之限制:如保证人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之地相距过远。例如生母乘婴儿入睡外出,婴儿自睡床坠地受伤流血不止,因母未能及时送医急救致死,则母外出受限于空间距离,而不具事实可能性。

④欠缺救助所必要之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 。又如对于昏迷之罹难者须采用外科呼气管切断术予以急救,此对一个非医生而言,即不具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可能性。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之义务。因此,作为义务是否能履行,对于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也是一种很常见的罪行,主要就是因为作为人在进行工作的时候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然后就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了这个事故的发生,所以就是称为不作为犯罪,这个时候就是需要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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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并非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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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特征的,即构成胁从犯。但是,胁从犯的客观方面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

一,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来看,是否仅限于帮助犯?有些学者认为,胁从犯所实施的行为一般只是帮助性质的行为,而很少是直接的实行行 为,所以胁从犯一般也都属于帮助犯,只有个别的情况才是实行犯。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被胁迫”只说明了胁从犯 参加共同犯罪的原因,并未说明他在参加共同犯罪后起什么作用。因此,胁从犯既可能是帮助犯,也同样可能是实行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充当实行犯的情况未必 如上面所说,是个别情况。

二,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是否必须比较小?有些学者认为,“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在一般 情况下,比从犯还要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等于从犯。”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够全面。如前所说,胁从犯的“被胁迫”仅是其参加共同犯罪的原因,至于参加 之后,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如何,作用大小,则非胁从犯的概念所能包容。根据分工分类法,从犯和胁从犯都既可能是帮助犯又可能是实行犯。既然如此,在一个共 同犯罪活动中,从犯完全可以是帮助犯,而胁从犯却是实行犯。当然,跳出某一特定的共同犯罪活动的范围,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判断,胁从犯的社会危害 性应小于从犯,但从在某一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胁从犯完全可能大于从犯所起的作用。
在胁从犯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胁从犯在主观上的基本特征在于虽然是非主动、非自愿的,但却并没有失去或完全失去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 意志自由,则失去了与胁迫者的犯意联络,不具有与胁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 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胁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而 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胁从犯与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 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将受胁迫而为的一切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胁从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论 处,而是视其社会危害性区别对待的。在行为人受到的胁迫是直接威胁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险时,如果行为人造成的实 际损害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应作为胁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界限就在于行为人损害的利益是否 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是因为受人胁迫,为了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大于其所欲保护的利益时,则属于胁从犯。例如, 某甲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伤害,在某乙的胁迫下,将某丙开枪打死,则显然超出了紧急避险的范畴,而构成胁从犯,因为一般而言,生命权是大于健康权的。然 而,如果某乙威胁某甲如不开枪将某丙打死,则将某甲打死,某甲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将某丙打死,是否构成胁从犯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同样应当构成 胁从犯。因为紧急避险与避险过当的界限就在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利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 能等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就构成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避险过当是因受人胁迫导致的,则行为人构成胁从犯。由于生命权的价值在刑法上都是平等的, 因此如果某甲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损害某丙的生命,则当然构成胁从犯,但是可以考虑其受胁迫程度较大而对其免除处罚。

三,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作用可能发生转化。有些犯罪人参加共同犯罪虽然是被胁迫的,但一旦参加犯罪后,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也 可能尝到了犯罪的甜头,而在以后的共同犯罪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甚至取代了原先的主犯甚至首要分子。对于这种犯罪分一子,不能因为其第一次犯罪是被胁迫 而实施的,就认定其为胁从犯,将其按胁从犯处理。而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的作用,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否则无疑将宽纵了这类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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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知不知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须具备的条件都有么,我哥哥前段时间被别人以这个罪名告上了法院,现在马上就要开庭审理了、
[律师回复]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项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的 一部分,著作权问题产生的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调整,但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近年来,我国文化事业发展迅速,图书音像市场不断繁荣,出版活动也十分活跃。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也越来越猖撅, 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本条将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作为打击重点,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营利为目的,主要是区别于其他目的,如有些教学科研一单位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有些个人复制了音像制品或计算机某一程序 是供个人观赏、学习、使用,没有将其作为商品进入商品的流通领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以下四种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 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著作权人”,是指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 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作品”,是指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 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 品。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依据其与著作权人之间 订立的出版合同而享有独家出版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对原著作品编辑加工,以声音图像直观 感性的形式把抽象的原著作品再现出来,对再现出来的作品形式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 的行为。“发行”,是指通过批发、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实质上是一种非法出版的行为。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工艺美术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 的美术作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临摹他人的画,署上他人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二是以自己的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他人的画出售;三是把他人的 画,署上名画家的名,假冒名画家的画出售,从中牟利。
  
3.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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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构成条件是怎样的
1、首先要求行为人是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关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个,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特定的义务,但是实际却并未履行。3、因为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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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作为与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我一个朋友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现在被抓了。但是我对此罪构成条件不是很懂,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侵犯著作权罪构成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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