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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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对于执法人员的询问,当事人应该积极配合,如实回答,询问过后,执法人员应该当场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签字。
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多少?

一、行政处罚法人员不得少于多少?

一般程序中是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如下:

1、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多久?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两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将不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诉讼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若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从行为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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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8、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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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最近因为一些事情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我想替他问问在座的有没有懂得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对于行政处罚权的程序来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有哪些程序呢?
[律师回复] 您好,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行政处罚权的程序的回答,望采纳!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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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如何取得
想成为行政执法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为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授权组织在职员工,年满18岁且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无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分被开除公职的记录,通过专项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获得认证,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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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律师回复] (
1)提高市县政府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养成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习惯,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市县政府要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在政府常务会议前组织学习与会议即将审议的重大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建立专题法制讲座制度,制定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并认真实施;每年集体学法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按照学法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要求搞好领导干部集中学习培训。上级政府应加强对下级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2)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对拟任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考察时,应当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测试成绩应作为考察评价干部的重要依据。  

3)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公务员考试内容中,法律知识应当不少于相关考试内容比重的百分之二十。凡新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须参加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4)强化对市县工作人员的培训。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3年要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一次依法行政知识轮训。适时组织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工作目标考核、任职晋升和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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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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