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什么叫民事权益?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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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平时权益一般是指的是公民或者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权益是在法律之中有明确进行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如果有人侵犯的个人或者企业的民事权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维权。
法律中什么叫民事权益?

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利益即为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所取得的一定的好处。从上述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权利是静态的,而民事利益是动态的,是民事权利在运用中产生的。

值得一提的是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转化问题,当权利的行使取得利益的时候,该利益是否变为了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一种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也就自然成为了权利了,却将其与权利对立,实为不当。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从实证或者说执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经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从而使这一利益具有对抗其他个人、组织甚至国家侵害的特质;从实质或者说立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无须经过成文法确认的,只是人基本的价值与尊严的自然延伸与外在表现。所以,限于执法领域内把权利诠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总和是恰当的。

对利益可以转化为权利,转化的条件说的是比较清楚的。其实权利与利益在某些时候是无法分的清清楚楚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权利的特征之一利益性所决定的。而我们划分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意义只是在于区分当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诉权,当事人所取得的民事利益是否合法,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还是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事权益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这是公民和企业自身所享有的权益。这项权益任何人都不能够进行剥夺。一般来说,权益和权利是可以互相进行转化的,并且没有分得太清楚。如果自身的利益或者是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应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相关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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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上的确立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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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至
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正式步入法制殿堂。
2、司法上的确立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什么叫共益债务?共益债务与普通债务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
1、破产申请受理后因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为收回破产财产提讼、申请仲裁以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等,这些费用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不同的理解。
2、双务合同继续履行前已产生尚未支付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破产法第42条规定,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共益债务是否包括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包括违约金等违约损害债务),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3、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两大部分: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务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不是属于破产债权。两者在具体所指的范围上存在差别。破产费用指在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性和程序性支出,具有消极意味。共益债务则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使债权人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更具积极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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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联系是什么
[律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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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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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上的确立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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