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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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程序根据不同的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有所不同,解除股东资格包括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等。
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资格取得

(一)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资格丧失股东资格的丧失是指股东因法定原因或法定程序而丧失股东身份。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

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

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

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

股东的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善意取得还有继受取得三种方式,按照不同的情况下取得的股东股权的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解除股东的资格包括被公司回购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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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形式分为刚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刚性规定是指必须执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授权性规定是指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除刚性规定外的任意性约定。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授权规定。因此在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形式及比例问题上,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至于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与持股表决权比例的问题,同样可以理解为过半数通过,即可以通过股东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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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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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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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商退出。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股东提出退股,就等于是变更合同,因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股东退股就等于变更合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股的记载不仅约束全体股东而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2、单方退股。单方退股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
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散。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
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公司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不同意股东退股的,公司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进行退股工作。这防止股东和股东或公司串通起来逃避公司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步骤
[律师回复] 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步骤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公司法解释
三,仅就解除股东资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及其表决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表决权的比例如何确定、表决的股权数如何确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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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问题是,这样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意味着少数股东可以否定或剥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无效,是否又等于变相否定了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救济权利呢?
(2)关于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议
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手续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公司法解释
三,仅就解除股东资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及其表决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表决权的比例如何确定、表决的股权数如何确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形式分为刚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刚性规定是指必须执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授权性规定是指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除刚性规定外的任意性约定。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授权规定。因此在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形式及比例问题上,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至于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与持股表决权比例的问题,同样可以理解为过半数通过,即可以通过股东决议。
解除股东资格的需要立法解决的若干问题
(1)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问题是,这样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意味着少数股东可以否定或剥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无效,是否又等于变相否定了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救济权利呢?
(2)关于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议
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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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解除的条件是什么?
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条件首先是公司的股东必须是抽逃出了全部的资产或者是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其次,公司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股权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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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哪些程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法虽然确定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但这并未解决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公司法律文件,但是很多公司事实上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即便置备股东名册,因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这样,股东名册在审判实践中丧失了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证明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2)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
(3)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出资,
(5)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
(6)股东名册的记载,
(7)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  当然,股东资格认定并无统一的标准,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例中,按照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对抗的相对人、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适用的标准:  
(1)在不涉及外部善意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首先根据证据判断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可能用于判断的证据会包括当事人向公司投入财产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投入者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将资金打入公司帐户时相关银行凭证“投资款”等内容的记载,当事人在自己的财务资料上对投入款项在相关记帐凭证的记载,当事人从公司获得的相关证据上的资金用途记载等。  
(2)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作相关记载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仅持有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否认可。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公司财务帐册对该笔款项财务课目的记载,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的证据等。  
(3)被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具备股东资格,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应按照瑕疵出资对待,除非该当事人被登记。当工商登记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出现矛盾时,我们认为,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资格,也就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依据。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只是其只能就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  
(4)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当事人,如果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或者信托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则处理。如果无法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即便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但公司及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待该当事人、该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则可认定其股东身份。  
(5)如果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将导致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则不能认定其股东资格。如国家公务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总之,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具体案例,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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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程序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内部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产生变化,需要同时变更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首先考虑在公司现有的股东间进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内容建议由律师或专业人员起草。股权转让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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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没有股东资格吗?
股东出资瑕疵有股东资格,只不过说在这种资格方面是存在一定的瑕疵的,应当及时的进行补正,比如双方约定具体的出资额度,但是没有达到,此时,就应当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这样可以保证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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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叔叔的公司就要进行改制了,问一下大家关于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书企业改制的程序是什么的呢?
[律师回复] 优先权原指民事优先权,包括物之优先权和特种债权的优先权。上世纪40~5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福利政策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推行,传统的民事优先权开始从自由权领域向社会权领域扩张。各国民商法中,如破产法、海商法中有关雇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工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等都有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的民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五条等。在这些法律规定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均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由于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是劳动者的重要社会权利,保障实现这两项权利,实质上是实现了生存的保障和人格的尊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取得往往基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又与企业同期效益相挂钩,工资的滞后支付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得不到实现,则会直接影响到其实现其他社会权利。通过改制而形成的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环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必须依靠优先实现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来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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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流程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报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原股东会决议。
(全体老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盖章)主要内容:
(1)转让双方当事人、转让的股权份额及股权转让价格、受让者,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利的行使情况等;
(2)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
4、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双方签署,自然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盖章)主要内容:
(1)协议双方的名称(姓名);
(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3)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
(4)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5)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6)协议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包括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
5、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转让的,还应提交新股东会(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决议。
(全体新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盖章) 主要内容:因股东变更涉及到的其他有变动的事项(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组织机构人员的变更等)。设董事会、监事会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按章程规定委派或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3-13人),监事会成员(3人以上),并应载明对上述人员经审查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意见;提交董事会决议,选举董事长,聘任公司总经理;提交监事会决议,选举监事会。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按章程规定委派或选举产生执行董事(1人)、监事(1-2人),聘任总经理,并应载明对上述人员经审查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6、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须写明修改后完整内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7、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股东是企业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由企业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股东是事业单位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由本人签名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8、《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盖章)。
9、如组织机构有变动,视情况提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0、视受让方资格的不同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1
1、视出让方资格的不同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1
2、原营业执照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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