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和瑕疵的责任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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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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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出资不实,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相关的罚金。对于出资瑕疵的,出资瑕疵股东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公司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不实和瑕疵的责任承担

(一)对于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对出资现物的评估的规定

对非货币(现物)出资的评估,也就是将其价值折算为现金,并换算成公司的股份。评估的过程也就是将非货币(现物)出资确定为公司股份的过程。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二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出资瑕疵股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即使法院受理了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仍然应当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其他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无论公司成立与否,都构成对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违约;如果公司已经设立,出资瑕疵股东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出资有问题的都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出资问题的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履行责任,以免不慎触犯法律,从而承担不必要的后果。遵守法律,对自己和公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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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
你好我朋友现在被人赠了合同但是上面有不对的地方不知道该怎么办请问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该怎么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一、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吗?
1、根据《合同法》第191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一般不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其存在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
2、赠一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
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限赠与不同。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这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其与附义务赠与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在结果不能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得请求其履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赠与中,条件或期限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
其次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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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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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
但须注意的是,债权人拥有的完全履行请求权在行使上还应当受诚信原则的限制,在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上须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可以为修理、更换、重作等措施消除瑕疵的前提下,债权人应优先选择该类责任方式。这是因为,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使用价值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协议。合同法的基本功能是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选择,法律也应鼓励向交易完成的方向发展。对于退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应在瑕疵的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下选择。退货相当于合同解除,因此要注意解除合同是否会造成债务人重大不利,只有在瑕疵的存在对于债权人所生的损害与解除对于债务人所生的损害相比显失公平的场合,或者经过修理、更换、重作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始得主张退货。但何谓显失公平,则应视具体情况,交易习惯而定。
如果合同存在欺诈成分,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利益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受害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本身就是有效的,而当履行义务一方未适当履行合同,另一方当然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授受了对方的履行标的物,不等于就免除了对方的违约责任。接受了对方有瑕疵的标的物,仍可通过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以救济。由于合同的性质具有可撤销性,当事人接受了标的物,意味着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即认可了合同的效力,但也并不因此就改变了履行方的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违约性质。这是两回事。
产品瑕疵致人损害怎么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产品瑕疵致人损害怎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产品瑕疵致人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产品责任的承担
因产品瑕疵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产品制造者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承担责任的销售者或制造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首先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分清责任内部追偿,是运输过程中或者是在仓储过程中出现的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向运输者、仓储者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受害者,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损害,仍须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本身过错所造成的,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2、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品责任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人身权,比如洗衣机漏电燃烧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洗衣机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所受侵犯的是合同的需求方的债权权利,如销售者 的汽车电路故障;洗衣机滚筒不旋转等等。
(2)产品责任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对象,并不限于购买者,还包括其他人;而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违约责任仅仅限定于购买者(合同的需求方)。
(3)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违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产品须存在瑕疵
产品存在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质量不合格是确实的,衡量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有三种:
(1)国家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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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虽有瑕疵,但并未造成他人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就不应产生法律责任。此说的损害是该产品以外的损害,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害和人身损害,如果仅是产品本身损害,未引起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得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处理,限定于产品的违约责任。
3、产品质量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损害的发生必须是由产品的瑕疵所造成,制造者或销售者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无须证明该瑕疵是致人损害的唯一原因。如果损害不是直接因产品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造成的,制造者、销售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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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上述案例中,黄某本应于2005年约定期限内将某商场过户至公司名下,却恶意不予过户,还将该商场用于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将出资额为人民币8490万元,占注册资本9 4.33%的公司股权以84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新股东林某,该项转让实质为瑕疵股权转让。根据以上论述,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当然及于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因为,股东转让的合同标的在于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因此,原始股东黄某并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黄某作为瑕疵出资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某作为出资人只有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才完成对甲公司出资义务。黄某表示将其所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增加出资后,于2005年1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使甲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上显示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观上使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履行能力增强了信赖。此时,如果该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会使基于该信赖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说甲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欺诈债权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应对其瑕疵出资的部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案中的瑕疵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这一点被最高人民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复函所肯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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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瑕疵致人损害要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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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和别人签订了合同,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瑕疵,那合同瑕疵担保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所谓瑕疵,指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并逐渐延伸到赠与合同中。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因此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例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糙,对此,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该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赠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尽管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二者没有存在什么差异,但从立法理念和实际操作看,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显而易见,关键是: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从而有别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有偿性、双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比较突出和重大,而由于无偿性、单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赠与合同显得就要缓和、轻松的多。但是从市场经济的顺畅交易和诚实信用出发,瑕疵担保责任一直都是标的物原所有人必须承担的,当然也是赠与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因而成为赠与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赠与人因赠与财产瑕疵,无论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第
一,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即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并因此给受赠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赠与财产有无瑕疵,直接关系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赠与人未将赠与物之瑕疵告知受赠人或者保证无瑕疵,影响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的准确判断。另外,受赠人接受赠与目的在于从中取得收益,但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的瑕疵而遭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违背了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初衷。各国立法在原则上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均规定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告知受赠人的,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法律规定,
首先,必须是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是推定赠与人知道,即所谓的“应当知道”。若赠与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无论是否应当知道,赠与人均不承担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客观要件。
其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在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未将赠与财产瑕疵情况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如果赠与人因过失未告知受赠人,即虽然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受赠人,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第
二,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合同时,向受赠人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应对其所作保证承担责任。赠与人在保证无瑕疵的情况下,隐含着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若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将负赔偿责任。赠与财产一旦发生质量或者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无论赠与人是否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均应当对其保证负责,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赠与人承担瑕疵赔偿责任,除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受赠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受赠人已经明确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受赠人对瑕疵的赠与财产已经认可,因此,赠与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2)受赠人没有过错。虽然赠与人未将赠与财产有瑕疵的情况告知受赠人,但受赠人的损失是因受赠人在使用财产时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根据过错原则,赠与人不负或者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无论因赠与财产的质量瑕疵还是因其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赠人的哪些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受赠人的下列损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予赔偿:
  
(1)赠与财产的损失。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是否属于受赠人的损失,换句话说,因赠与财产固有的瑕疵而导致赠与财产本身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否给予赔偿。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
首先,赠与财产虽然是赠与人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但由于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后,该财产即属于受赠人所有。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当属受赠人的损失。
其次,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名义上赠与了受赠人财产,受赠人却未实际获得,赠与财产有名无实,赠与人不仅存有主观过错,甚至具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财产在没有转移给受赠人前即要求赠与人对此进行赔偿,那么,转移给受赠人后更应当赔偿。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
  
(2)受赠人人身伤害。由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致受赠人在使用赠与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伤害的,赠与人应给予赔偿。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
  
(3)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即指赠与财产所引起的受赠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损失。如甲将带有传染疾病的家畜赠与给乙,使得乙原有家畜得上传染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乙为此所花费的治疗费、家畜死亡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
  
(4)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可能做一些准备工作,并为此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招待费、场地租赁费等。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的目的落空,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笔者认为:
  
(1)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为直接损失。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财产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其危害结果一般小于双务有偿合同。因此,赠与人的赔偿额不宜过大,原则上应限于直接损失,以体现公平原则。
  
(2)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
  
(3)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或是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赠与人的赔偿额仅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即只有在受赠人的损失大于赠与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受赠人就不足部分要求给予赔偿。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受赠人亦无权要求给予赔偿。
上述是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解答。
借条有瑕疵怎么办,借条有瑕疵怎么办,借条有瑕疵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把借条毁损,债务人是不是就不用还钱了呢 不是。 案情: 李某系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21年9月8日,居民斯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费为7000元。因斯某当时手头紧,就给李某写下一张,并口头约定欠款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给付。案件审结后,李某多次向斯某索要欠款,一直未果。今年5月24日,斯某找到李某称先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重新打欠条,李某表示同意。斯某拿出2000元晃了一下,并写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在尚未签名的情况下,向李某索要上次的欠条,李某将欠条给了斯某。随后,斯某将欠条撕毁并塞进嘴里嚼碎,李某见状报了警。民警来到现场,找到了被斯某损毁的欠条。在民警的帮助下,李某将欠条重新附粘在纸上。10月13日,李某将斯某诉至,要求斯某给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12月7日,红山区人民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官在庭审中根据双方所做陈述、涉案金额等综合分析认定,特别是结合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认定,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7000元。 法官说法 被嚼碎的欠条仍可作为证据 红山区人民法官赵颜锋:法庭在裁量本案的过程中,对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欠条效力认定运用了证据规则的两项内容:一是证据完整性。证据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本案中,欠条虽然被被告撕毁嚼碎,原告进行了粘贴,使欠条仍保持了证明双方间欠款事实的完整性。因此,这张被嚼碎的欠条作为证据使用时,并不具有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二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转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斯某对欠款事实确认,争议的焦点已由欠款事实的确认转化为斯某是否已经还清欠款。李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欠条为证,斯某提出与其相反的已还债的主张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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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抵押瑕疵担保责任?
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一般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如出卖人、出租人、承揽人、寄存人等)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为非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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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上述案例中,黄某本应于2005年约定期限内将某商场过户至公司名下,却恶意不予过户,还将该商场用于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将出资额为人民币8490万元,占注册资本9 4.33%的公司股权以84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新股东林某,该项转让实质为瑕疵股权转让。根据以上论述,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当然及于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因为,股东转让的合同标的在于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因此,原始股东黄某并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黄某作为瑕疵出资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某作为出资人只有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才完成对甲公司出资义务。黄某表示将其所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增加出资后,于2005年1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使甲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上显示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观上使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履行能力增强了信赖。此时,如果该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会使基于该信赖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说甲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欺诈债权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应对其瑕疵出资的部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案中的瑕疵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这一点被最高人民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复函所肯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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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出租人质量瑕疵担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2.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确定租赁物或者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 (1)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2)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3)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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