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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地面人员财物造成损害的,可以追责。
如果地面人员无不当行为(比如进入施工禁入区域),则由坠物方承担全责。
无法确定高空坠物具体来自什么位置的,由该高空区域所有单位、个人承担损失的后果。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二,一是侵权人,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前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后者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义务的适用前提是经有关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中的“难以”应理解为“不能”,并具有“客观不能”和“当时不能”双重含义。“客观不能”,是指经过有关机关调查不能找到具体侵权人,或者受害人的举证证明无法达到诉讼法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标准。“当时不能”,是指承担责任时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事后发现具体侵权人,不影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事先补偿义务。
总之,无论当事人住在哪里,都应该高度重视高空坠物的现象,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悲剧发生。这是在保护他人的同时,尽量避免自己成为事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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