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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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是首要保护对象,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规定了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何处理?

一、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何处理?

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是首要保护对象,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第一,债权人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总体上缺乏对公司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地位,这种劣势地位所带来的后果通常是债权人错过最佳的诉讼期限,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二,由投资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当今的公司类型中占据着较大的比例,在此种公司中,投资人只要于公司之初认缴完全,将不再承担公司经营失败所带来的认缴股份之外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将公司经营的风险在投资人出资之外转移给了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承担大的风险。最后,清算组接管公司财务,总管清算事宜,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在清算过程中,为了防止清算组成员侵吞公司财产,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了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拖延清算、虚假清算、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清算过程中侵害权利人利益的主要类型

(一)公司的注销未经过合法的清算环节

相关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有效的、合法的清算基础上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主体不主动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公司要想解散必须经过一个法定的环节,那就是清算,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能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第三方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威胁。法人在存续期间,其债权债务关系会一直存在,但是随着法人人格的消灭,与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随之消灭,也就是说法人不再享有债权也不再承担债务。如果没经过清算环节的情况下进行注销登记,法人相应的债务就会随着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对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有关法律都规定公司的解散一定要经过清算。法律对此明文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活动”。

(二)股东违法分配公司财产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并未对公司进行实质的清算程序,而是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利用违法方式,在公司财产未进行偿还债务的时候,就将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清算时候的财产分配一定要依据法律的规范进行。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财产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如果没有经过清算,就将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债权人就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该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并赔偿其因此种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工商部门在受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时,要对公司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发现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则不予给公司办理登记。否则,工商部门的行为就是无效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能够依照有关法律撤销工商部门的无效行为,并要求工商部门由其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申报期限的效力和预期申报债权的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文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并没有对此期限的效力做出相关的规定和说明,债权人就搞不清楚此期限是债权的除斥期间还是债权的诉讼期间。此种缺陷最为常见的后果就是债权人在债权申报申报的期间内没有向清算组申报自己的债权,清算组就以债权人已过申报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债务。这是法律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大漏洞。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失,主要还是依靠清算组织在清算的时候,对于公司现有的资金要尽量的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往往在实践过程中,也会遇到债权人难以追回债务的现象,还是需要《公司法》对这一现象不断地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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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保人的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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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律师回复]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可谓新《公司法》中重点名词的一个集合。首先我们来看看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相关词语的释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新公司法第217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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