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信托的设立方式有哪些?
信托设立又称“信托设定”。泛指通过财产所有人特定行为、法院司法判决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则而确定信托关系具体内容的过程。信托设立的核心在于明确信托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意图和信托权利义务内容。
信托设立的方式可分为3种:
(1)财产所有人以明示行为确定信托基本要素,并将信托财产授与受托人;所设信托为明示信托。明示信托的设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可以采取信托证书形式,也可采取遗嘱文件形式。
(2)法院根据财产授与人的默示行为意图或公平以及正义原则,以判决方式推定信托基本要素;所设信托为默示信托或强制信托。
(3)当事人之间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如财产所有人死亡)而产生信托关系,其信托要素的确定依法定规则;所成立的信托为法定信托。
在信托设立方式中,明示信托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信托法通常将其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两类。
财产所有人设立信托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只有通过其代理人才能有效设立信托。明示信托的设立不同于合同订立,它本质上是财产授与人的单方行为,并且不须具备对价因素即可有效成立。
二、信托的设立应该采取什么方式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当今社会下,在信托的设立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疑问,此时我们是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加注意的。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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