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有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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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要是规定的具体职务犯罪的类型。需要注意介绍贿赂罪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构成的,只有他有国家的公职身份,或者他是在国企或者事业单位等单位里面进行工作,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介绍他人进行贿赂这些情况才可能会构成职务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有何规定?

主要规定了常见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枉法追诉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2、【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所以职务犯罪他就是某种具有身份的人,他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从事的一些非法活动。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比如说贪污罪,如果是国家公职人员将国家的共有财产挪为己用,并且不想归还,他就构成的是贪污罪,如果他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那么它构成的只能够叫做职务侵占罪。而且单位受贿或者是单位行贿罪,这些都是具备国家公职身份的人,他才可能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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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单位及职务,住址,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情况。数名被告人的依从重至轻顺序分别列出)。
原审被告人×××一案(写明姓名、案由),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年月日提起公诉(对自侦案件,相应改写为“本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对自诉案件,相应改写为“自诉人×××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作出判决(裁定):(判决、裁定结果)。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如果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情况、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概括叙写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此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争议问题,简明扼要叙写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关键行为、情节、数额、危害结果、作案后表现等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案的,应依由重至轻或时间顺序叙写。但是,文字应当简明扼要。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下写明对判决(裁定)的审查意见和抗诉理由。层次是:
1、“本院认为”之后,先概括指出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程度,依法应当如何判决。
2、再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裁定)的核心之处,明确写明抗诉焦点,如“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等。
3、集中阐述抗诉理由,具体分析原审判决(裁定)错误所在,论证检察机关正确意见。抗诉理由可以另分段、分项详细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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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年××月××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证据目录
3、证人名单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的,可注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不必另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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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使权利不同。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决定重要调查事项要由同级党委、上级监委批准。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这种特定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来规定和认可。
3、法律依据不同。监察机关调查权的适用依据是监察法,突出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适用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突出体现公安机关办案时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请问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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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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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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