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谁来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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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事项是由双方来承担。环境污染侵权,他是遵循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侵权人也要进行举证,当然,原告方也是要进行举证的。侵权人他必须要证明他的事实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恰好就是要证明,他们双方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谁来承担?

一、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谁来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是一种责任分配制度,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和实体公正性而设置的。

环境侵权纪提起民事诉讼的,由造成环境污染的一方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侵权行为的认定

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污染环境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因果关系的证明实施倒置方式,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也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

(2)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3)环境污染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是实行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不是故意和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致害者无论有无主观过错,行为有无违法,排污有无超标,都不影响赔偿的责任成立,只要致害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损害即可成立。

所以我国的民事诉讼的举证通常都是由谁主张来谁举证,如果是环境民事诉讼,它和普通的民事诉讼又是不一样的。环境民事诉讼,他必须是由侵权方和被侵权方都统一进行举证,而他们的举证类似于辩论。一方必须要证明他的行为和结果上没有具体关系,而另一方要证明他的行为和结果是存在着实际上的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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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由制造同样产品的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又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为: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原理,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与其产品制造方法相同(等同理论)。但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往往他人(被侵权人)并不知悉,故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被侵权人的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为了使自己免责,加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事实,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故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并未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3.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理由同上面
第二种情况);但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是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上规定由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4.对上述
第四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须分为两种情况: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即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实际意义。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5.上述
第五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原规定中的受害人有过错来说,仅限制在受害人(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不包括轻(微)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
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与原来规定不一样,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因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旦举证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6.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7.上述
第七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现在只有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其他人才免责,否则每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意义。
8.上述
第八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事故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患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不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免除了患者对医疗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即侵权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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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分配标准  对环境侵权案件予以审理时,我国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内容如下:只要加害人将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转化为实际行动,那么不管过错与否,均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也无需搜集资料以证实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另外,无过错不应该,也不允许被加害人引做免责理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言,无过错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其核心思想在于将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问题有效排除,使其无法成为侵权事件的构成要素。  制定并采用上述原则的出发点在于:  1)环境污染是一个复杂事件,通常需要借助有关科学技术及其原理予以必要证明;  2)单以“力量”而论,受害人通常远远不如加害人。  受上述原因制约,作为受害人一般很难从理论及事实的角度来证明加害人确实有过错。与此同时,应用无过错原则,能够明显提高相关企业(尤其污染型企业)对环保事业的关注,从而促进它们积极投身到污染的预防以及治理工作中去。  由以上可知,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过错与否在本质上不属于其中的内容,因此,需要予以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发生与否;  2)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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