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信用卡诈骗如何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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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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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进行信用卡诈骗辩护,主要是从自己不是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辩护,一般不是恶意的情节都不会特别的严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定要找个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和合法权益。
进行信用卡诈骗如何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XX省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X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案件被告人XXX的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查阅案卷和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1、XXX没有恶意透支,系正常使用信用卡,X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自20XX年X月XX日起,XXX正常使用该卡透支,免息日为56天,一直到20XX年X月XX止,XXX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日内如数归还透支数额,这都属于对信用卡的正常透支使用,XXX信用记录良好。20XX年X月XX日,XXX最后一次透支199XX元,为何不能在免息日届满时(到期免息还款日为20XX年X月XX日)归还?

是因为XXX的债权人危及到了XXX的人身安全,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债权人扣留,并被打伤进医院清理伤口及缝针。XXX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被电话传讯。这期间,债权人的追赶,与债权人的协商沟通,以及公安局的几乎是天天电话传讯(详见公安机关对X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使得XXX焦头烂额、筋疲力尽,使得XXX遗忘了信用卡还款的事,后XXX于20XX年XX月XX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以下规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XXX是在20XX年申请信用卡不久改变联系方式的,不是在20XX年X月XX日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的。XXX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六种情形之一。

2、公诉机关指控XXX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1)银行催收了没有?什么时间催收的?催收的书证在哪里?公诉机关的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吗?

(2)根据司法解释,必须是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了吗?催收后还没超过3个月时,XXX就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他有人身自由吗?他怎么去还款?

3、XXX有还款意图,并且通过本律师已于20XX年X月XX日连本加利一并还清。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辩护人:王XX 律师

信用卡诈骗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是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在这种条件下一定要找个比较专业的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不但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为自己争取一些其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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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刑某亲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由本律师担任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就本案而言,刑某存在如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一伙拦路强行索要过路费引
发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案件的起因完全是由于村民玉某等人拦路强行索要过路费引发的。玉某等人因对铁路征地补偿问题不满,而将积怨转化为具有攻击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强行拦路索取财物的行为。李三旦等人在向被告刑某强行拦路索取财物未果的情形下,主动攻击并殴打刑某,刑某为了防止身体及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正当防卫行为。
在这一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未受到严重伤害,期间被告人刑某主动报案,寻求警方帮助,至此,打斗过程结束。就在打斗过程结束后,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受害人常某又主动挑衅、衅生事端,最终引发本案。
本案中刑某既不是挑起事端的人,也不是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更不是导致受害人常某伤害的实施者。因此刑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刑某没有直接实施致受害人重伤的行为,因此应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
被告人刑某在遭遇拦路劫钱行为后,主动报警,同时为控制事态扩大欲迅速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害人常某的再次拦劫,双方互殴,致被告人刑某昏迷倒地,刑某苏醒后,打斗结束。
刑某没有致受害人常某伤害的主观意愿,在常某主动挑事、滋生事端并动手打人时,被告人刑某为了防止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但由于防卫不适时转化成为故意伤害。所以,被告人刑某仅应承担一般伤害内的刑事责任,对严重故意伤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中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情节,该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不应由未实施致人重伤行为的被告人刑某承担。
案件中,被告人刑某在常某滋事打斗之初就被打倒昏撅在地,根本没有实施致受害人重伤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刑某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量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刑某平时表现一惯良好,其伤害行为是因被害方过错而引发具有防卫因素的义愤之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刑某平时为人耿直、善良。虽然生长于农村,家境困难,但通过不断努力、勤奋工作、四处打工来挣钱养家,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通过当时在场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刑某之所以伤害他人,完全是由于村民玉某等人拦路劫钱及常某的滋事行为而引发的。刑某出于对玉某一伙人拦路强行索要财物的义愤、出于对常某滋事行为的不满,情急之下才实施了伤害行为。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刑某的伤害行为属于对拦路索要财
物一伙人的恶意行为的情急之下的义愤之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三、14项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对刑予以宽大处理。
三、被告人刑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刑某在案发前一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刑某之所以犯罪主要是由于对方的过错而引发,刑某的打斗行为是出于防卫,但由于防卫不适时转化为故意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一、19条规定予以宽大处理。(1
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外罚金等非监禁刑)
2、被告人刑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从归案之初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认罪服法,并愿意尽能力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补偿,应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刑某非常后悔,没想到会给受害者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为了表示对受害者的歉意和抚慰,刑某原意尽其所能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但刑某的家庭相当贫困,父母是靠种地维生的农民,没有任何收入。全家的支出全靠刑某及哥哥刑大某打工维持,现在二人又因此事失去子经济来源,尽管如此刑某也竭尽所能愿意凑钱赔偿受害者。
四、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刑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又是本案的从犯,因此被告人刑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某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并结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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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戴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戴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认为,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3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即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对于戴某某集资行为,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其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里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自2011年1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解释》)来认定。
按照《2011年解释》的规定,以下8种情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关于戴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只是以结论形式概括,“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借款名义非法集资,诈骗金额23460840元、、、”。没有具体阐明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戴某某行为具有《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
1、戴某某不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这句话包含两个并列的条件,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行为同时要达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2683259元,而案冻结的资金为戴某某29236609.00元,罗美生218348.58元,徐建民20682.19元;戴某某花93万元订购了12辆雷克萨斯,武汉康顺雷克萨斯店已向南昌市西湖区财政局退回的70万元。(见卷宗4
2、P36-52), 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情节。
2、戴某某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所谓肆意挥霍是指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戴某某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用于支付土地预付金200万元;准备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1500万元;偿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订购12辆雷克萨斯轿车,对客户进行奖励;支付出借人的本息;发放人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 加之,在案款项能够返还全部尚未归还的借款。戴某某不具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的情节。
3、戴某某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在明知梁森、罗美生、徐建明被抓获的情况下,戴某某部分银行存款也被冻结的情况下,戴某某仍然在向借款人还款,达上百万元。其并没有携款逃跑,而是在积极归还借款。
4、戴某某同样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节。
二、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1996年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获得几倍或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如实向出借人说明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恒浩昌)的合作项目的相关事项不存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1、借款协议中借款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均有戴某某的身份证号及印章,也有香港鼎鑫元实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这些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情况。
2、戴某某所称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地块都是真实存在的,未做虚假宣传。
(1)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武汉青山区环保工业园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011年9月16日湖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1010736910041)证实,该项目占地150亩,年生产环保设备80万套,计划开工时间2011年12月,项目总投资22500万元,其中土建投资12000万元,设备投资1250万元,项目符合国家鼓励类的产业政策,并不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进行备案的项目。
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的证言(卷四十79-85),以及戴某某与俞斌在2011年12月20日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均可证实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注明“为了共同开发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卷四十125)。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园区办主任李东以及湖北省地区经济开发促进会副会长李启信的证言中均可以证实湖北恒浩昌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确有一个污水处理设备制造项目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在政府备案立项(卷四十87-89;93-94)。由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发的项目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经过合法备案的。这如何能说戴某某是虚构集资项目?
(2)在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湖北恒浩昌的责任是①提供湖北恒浩昌执照及开发资质给该项目使用并不收取任何税费。提供财会人员1名。
②负责组建该地块的项目开发部……”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的责任是:“①配合甲方组建好该地块项目部,提供财会人员1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安全管理……乙方(香港鼎鑫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支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余下土地款1500万元。”(卷四十125-126)通过上述协议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合作开展污水处理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戴某某是投资者,湖北恒浩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戴某某所融得的资金是要用于开展与湖北恒浩昌合作的污水处理项目,而不是占为己有。
其次,戴某某已经向湖北恒浩昌支付了土地预付金200万元,而不是湖北恒浩昌俞斌在证言中所说的“环保工程设计费150万元、运作项目的开支费房租费用等50万元”(卷四十81),证明该地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地块是虚假的,那么也是俞斌虚构了事实对戴某某进行诈骗。
最后,2012年2月28日梁森、罗美生、徐建民等人被抓获、汇款账户被冻结,致使戴某某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款,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局面。
由此可以看出,戴某某没有捏造事实、虚构集资项目,而是通过一个真实的投资项目向社会融资,然而由于南昌投资点被查封,资金被冻结最终致使投资协议未能履行,显然不能认为戴某某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3、戴某某没有指使罗美生、徐建民、周威在南昌设点集资
戴某某、梁森、罗美生、徐建民、周威等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在南昌具体如何开展融资业务是由徐建民、罗美生、周威等人自主负责的(卷一34)。如何开展融资活动、如何确定融资对象均是由上述三人自主决定。即使三人在宣传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戴某某与三人也没有事前同谋,不应由戴某某承担责任。
4、关于高息借款
起诉书指控戴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用后期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人的本息,给集资人造成鼎鑫元资信良好的影响,是在欺骗集资人。辩护人认为,企业经营过程中,采用负债经营是一种常态,是多见的。负债经营是企业合法的融资手段,用销售款、借款偿还企业债务不被法律所禁止。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戴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戴某某集资后虽然将大部分款项归还前期集资人,但并不能肯定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借款。市场是千变万化,不同的项目,不同的经营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效益,如果戴某某不被抓,他未必就赚不到钱,香港鼎鑫元的资信未必就不是良好。事实上,在案的款项完全可以全部归还集资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诈骗的客观表现方式,同样高息借款必须同时与行为人借款时采取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仅仅有高息借款行为,没有虚构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就不应认定为诈骗。
5、关于200万元土地款
戴某某支付给湖北恒浩昌的200万元土地款,没有作为赃款处理被追回,对于200万元是否为赃款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是模糊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戴某某行为是集资诈骗,这200万元理应作为账款追回返还被害人,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200万元均未作赃款处理,说明两机关认可戴某某支付200万元行为是履行合法的合作合同,戴某某与湖北恒浩昌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环保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同样可证实戴某某集资时没有做虚假宣传。
三、戴某某是诚信的
诚信与诈骗是对立的。一个诚信的人不会行诈骗之事,一个诈骗之人也不会行诚信之举。
戴某某的诚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告知香港鼎鑫元与湖北恒浩昌合作项目证实情况
2、签订借款协议,适用真实的、合法成立的公司,写明了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号。
3、按照协议按期、及时、准时、向集资人规划借款。
4、获知梁森等人被抓后,在案发前还一直向集资人归还借款
四、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等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集资款的数额,还款的数额只是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剔除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
综上,戴某某一值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指控不能成立,所以恳请法院不以集资诈骗对戴某某做出判决。谢谢法官!
我发小涉嫌了合同诈骗了,从别人那给诈骗到六万元,所以现在人已经被逮住了,估计要坐牢的,合同诈骗的辩护咋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怎么辩护的,谢谢,
[律师回复]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杨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杨年仅27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杨曾经也是一名房产中介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其大部分赃款用于在家乡的工程投资、还账而非无度挥霍,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杨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从其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时,其就表示“我错了,当时我脑子发热,而且欠被人的钱,所以就这样干了,把别人给坑了,骗了别人”,及“我知道我错了,钱会尽快给他还上”。
可见,被告人杨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杨犯罪后积极退赔,真心悔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在被羁押期间,明确表示及早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杨的家属依照其委托,已经将涉案全部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可见,被告人杨系真心悔罪,能够积极主动的将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此外,被告人杨获得非法收益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投资工程、还账及个人日常消费,这与那些骗得财物后立即进行无度挥霍并不能退赔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本案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四)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危害结果不大。
本案是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被害人的本意是想购得房屋,但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但是,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与办案机关配合,并委托家属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使本案涉及到的房屋顺利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其犯罪所致的危害结果不大。
(五)被告人杨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杨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此外,被告人杨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杨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杨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杨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杨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近二十余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杨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杨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杨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杨的犯罪手段非常简单,其采取网上银行转账并关闭手机避而不见的方式,情节较为简单。其凭借侥幸心理妄图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长期预谋、精心设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所区别。
其次,被告人杨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杨spangt;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还愿意接受法庭对其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杨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杨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杨出生于1982年,年仅27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存在侥幸心理等因素而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被告人杨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的舅舅有一个朋友在外地工作,最近候审,因为她涉嫌诈骗,还在取证,请问初犯诈骗罪初犯辩护词的啊,诈骗犯律师怎么辩护的啊,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肯定有用,刑事拘留后进入了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只要当事人无论涉嫌什么罪,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定罪,都不能称为罪犯,也就没有案底,所以请律师最好介入的时间是公安侦查阶段,因为在这个阶段,公安机关不允放家属或亲属探望,只有律师可以见到当事人,所以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什么罪?当事人是否受到刑讯?在这个阶段律师会见过当事人后,基本上就可以确定案子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是否要负刑责,如果轻节轻微,可以直接办理取保侯审,有刑讯可以控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受人身侵害,所以一般刑事案件建议最好在公安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是否构成诈骗罪如何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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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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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发小故意利用汽车租赁还对他人进行诈骗了,从他们手上给得到六万元了,事情曝光了,发小没逃跑就被逮住了,现在要做辩护了,租车诈骗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担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
被告人纪洪涛年仅2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某某是物业小区的保安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的合同诈骗罪时,主观上是不愿意配合主犯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中交代:“李某某说你这不是骗人吗,我不干。”而且李某某没有取得一分的赃款,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从被告人李某某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就表示“我错了,法律意识差,应该坚持原则,不能因为惧怕领导,怕失掉工作对其妥协,这样就把别人给坑了、害了!”
被告人李某某一是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随叫随到,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深刻反省,现在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可见,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应为胁从犯。
1、本次合同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看,此次整个从准备购房合同书、购房票据的整个过程都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主导、安排每一个角色,让王某某冒充财务人员、李某某冒充销售经理、齐亮冒充抵押房屋的房主。被告人李某某不想干了,张某某又强行命令李某某说:我在澳门赌博输钱了,债主追债,你就冒充沈阳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帮我和沈阳市大东区信利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人签订泰尔国际认同合同,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办案人员问:王某某明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还继续按你说的去做?张某某答:我是业委会主任,是王某某的领导,他怕我,所以不敢问。办案人员问:你讲一下李某某主观上是否知晓你骗取欠(钱)款意图?被告人张某某答:……李某某知道我让他做的事情是犯罪,他碍于我是业主委员会主任(面子),他去做了。李某某的笔录,问:你为什么要帮张某某冒充领导?答:因为我在他手下打工,怕失业。并且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李某某和王某某上班、上岗的工作时间上,而不是选择其他时间。
2、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几起诈骗案中始终起着主导性、决定性的作用。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上看,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单独实施第一起诈骗,骗取白刚、熊一90万元;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威胁王某某进行第二起诈骗,骗取赵宝33.25万元;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胁齐亮、王某某、李某某实施第三起诈骗,骗取240万元,都是由张某某谋划、主导诈骗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并且事前准备的非常充分,然而李某某只是在上班的当日,事先没有任何准备,只是一味的听命张某某的安排(不干都不行),被动的在张某某威逼下配合其实施诈骗。
(四)从诈骗罪的犯罪的结果上来看,李某某没有获得一分钱,也没有想获取钱财的故意。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可知:本案张某某骗取的240万元的钱款全部由其本人取得,也全部由张某某本人挥霍;又如张某某说: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结果正是如张某某所说240万元全部归张某某取得和所有。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想取得过一分钱,因本身就不想干,所以李某某实际也是没有获得任何钱财,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予区别对待。
(五)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纪洪涛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2018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对于骗取的赃款一是没有参与分配、二是没有获得一分的赃款、三李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被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没有想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没有主观恶性。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只是惧怕被告人张某某,不得不服从张某的安排和命令。在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冒充销售经理时,李某某说不干了,但是张某某且是强行命令说:“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明知是诈骗,是违法行为,确是非得逼迫李某某必须做,不干都不行,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此人是多么的蛮横霸道。李某某说不干了,就是证明其没有想占有他人欠款的目的,主管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恶意。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更是没有取得该赃款。
三是,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表示忏悔。被告人李某某的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年仅29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认为自己没有得到骗取的钱财,就不是犯罪,与自己没有关系。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没有分得赃款、没有参与分配,也不是本案的主犯,是迫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威逼之下、惧怕张某某,加上妻子刚怀孕、还要还房贷,怕失业,因为张某某是领导,不得不听命于他的安排,完全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才冒充了销售经理。综上事实和情节,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其犯罪没有主观恶意、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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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为他也是四处跑关系,请问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具体是什么?诈骗罪律师在法庭上怎么辩护的,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辩护
[律师回复] 律师(以下或简称“辩护人”)在办理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质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对控方的“王牌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及《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一文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在此不再重复。但关于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一般是辅助律师进行质证(当事人主要是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
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中(当事人涉案2000万,全案涉案6000万,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就遇到控方指控我的当事人(被告人)有罪的“王牌证据”《审计报告》。这份《审计报告》得出的鉴证结论是:当事人及其公司在D物流公司的存货总重量远远少于已办理纸品货权及质押的总重量,并据此认定存在重复销售、质押的事实。如果这份《审计报告》合法有效的话,显然对我的当事人非常不利。为了扭转不利局面,笔者
首先征询了北京和广州两地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朋友,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希望他们能作为专家出庭辅助辩护人就《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专门知识进行质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朋友都因不愿得罪“同行”而放弃出庭。无奈之下,只能退而求
其次,选择向这些注册会计师朋友进行咨询,经过他们的专业指点,笔者收获良多,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这方面的质证实务经验,笔者对此有了一定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机构、鉴定过程、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而且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
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比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辩护人应当在法庭上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在以上方面进行质证。
我跟朋友是大学同学,读大学的时候他就整天游手好闲,总是想投机倒把来发财。我已经规劝过他很多次了,可是他还是不听我的。最近听说他在网上诈骗被抓到了,诈骗罪成功辩护词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的自由之身,保障的合法权益。
谢谢。
辩护人:
我的一个表哥,不务正业在网上实行诈骗获利十万元,让拘留了,现在还有不到一个月就开庭了,我们想写辩护词,帮忙问一下诈骗辩护为不当得利,诈骗的辩护词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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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胡某诈骗案成功辩护
在此期间,辩护人多次与检察机关交流案件并提出了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胡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诈骗犯罪,但嫌疑人系未成年,根据刑法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嫌疑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来看,系从犯;并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心并不大,诈骗的数额仅属于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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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辩护
[律师回复] 1、辩护律师应当至少掌握以下关于本罪的基本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2、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案情,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论证,并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辩护主要是调查取证。这是非常困难的。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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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朋友因为参与团伙诈骗被公安拘留了,他老婆托我写辩护意见,问一下诈骗罪共同犯罪咋办,关于对诈骗金额持有异议诈骗辩护词是啥,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徐某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43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徐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
首先,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较小。在本案的分工中,被告人徐某仅负责带受害人到银行填写资料,而且资料的填写全部都是受害人自行填写。在截取信用卡之后,两被告人一起去刷卡套现。而在网上寻找客户、联系客户、与客户接洽,伪造公章、工牌,为客户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截取并激活信用卡,联系机等这些技术性的工作都是由被告人黄某负责。
其次,从分赃的情况来看,两被告人约定二八分成,即被告人徐某拿两成,被告人黄某拿八成。虽然,本案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6380元,但是被告人徐某仅分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多。
最后,本案起意犯罪的是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是他想出这个办法来用这个办法骗钱的,他是在帮人家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想出来的。而且从两个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整个犯罪过程都是由被告人黄某操纵、控制的,被告人徐某只是在听从被告人黄某的安排。
因此,无论是从犯罪分工,还是从犯罪所得的分成上来看,被告人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系从犯。
2.被告人徐某系初犯。
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任何刑事犯罪及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徐某从厦门来到苏州是因为被告人黄某给被告人徐某打电话说生意有点忙,想请被告人徐某过来帮帮忙,并没有说让被告人徐某去套现。被告人徐某出于哥们儿义气来到苏州,直至第一次刷卡套现之后才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犯罪后被告人徐某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徐某的时候,徐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3.被告人徐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徐某的时候,被告人徐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人徐某的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父母年纪已大,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但是其家属还是在积极筹借,用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徐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徐某之前在外面欠了一大笔债,其犯罪动机很单纯,就是急于还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加上急于还债,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也不是通过诈骗来奢侈享受,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挥霍犯罪所得的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6.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首先,辩护人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及伤害表示歉意。此外,辩护人想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
一,被害人可能本身并不符合办理信用卡的规定,他们找到被告人代为办理信用卡,也是一种欺骗银行的行为其
二,被害人也明知道,提交给银行的收入证明是被告人伪造的,仍积极配合被告人申办信用卡。被害人的过错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定程度上讲,正是被害人的过错放任了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我阿姨很需要用钱,就涉嫌电信诈骗了,通过电信方式来进行诈骗了,给诈骗到不少钱财了,还需要做无罪辩护的,需要范文的,交检察院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家属的指名委托,征得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秦汉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字()486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的行为是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周某和熊某的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刚才庭审已经查明:虚构平安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的产品,与周、熊二人签订合同,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且还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周、熊二人利息,继续在履行他们之间的所谓协议。同时还查明: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其据为已有不想归还,或者不能归还,换句话说,不能否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既然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就不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周、熊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周、熊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周、熊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四、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周、熊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周、熊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周、熊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
周、熊二人不论是起诉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
一、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业务
二、周、熊二人手里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
三、所签的是其虚构的中国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用民事诉讼的语言来表述,就是,这是两个民事诉讼主体。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至于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作出公正的判决。
年月日。
朋友家的远房亲戚因为诈骗罪被逮捕了,朋友想找个律师辩护一下,想了解一下诈骗罪请辩护律师要多少钱,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是啥,诈骗罪请律师辩护有用吗
[律师回复] 第一节 诈骗罪的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比较平和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被害人防范意识比较差,较容易上当受骗。
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而《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按照诈骗罪处理。
诈骗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吴斌律师:诈骗、经济犯罪辩护
第二节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以上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主观要件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客体要件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就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而不是诈骗罪。
有些利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刑法对其有特殊的定罪量刑规定,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再以诈骗罪论处。例如,根据行为人骗取财物性质的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款、贷款、保险金的行为,应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定罪量刑。
4.客观要件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
一、是虚构事实,
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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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开车涉嫌电信诈骗罪辩护如何进行?
受雇开车涉嫌电信诈骗罪辩护应当仅仅围绕着我们国家刑法当中所规定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罪名来进行一个辩护,而且这样的一种收购进行一个开车的话,主观上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一种电信诈骗故意的话,就有可能会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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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因为诈骗罪,我想问问诈骗罪交罚金的规定是什么,请问下诈骗罪律师辩护咋办,诈骗罪请律师辩护是否有用,帮助被告人作好上诉准备工作吗
[律师回复] 诈骗罪在生活中十分的常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如果被公诉机关追诉,刑事案件的情节、细节非常重要,它能够决定当事人有罪、无罪、罪名、罪轻、罪重、刑期,每一个因素都有可能让被告减刑或者从轻处理。
(一)审查起诉(即检察)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是指案件已经侦查完毕移交到检察院起诉机关始,到检察院起诉机关起诉到法院为止。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等案外人员仍然只能通过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作如下工作:
(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上述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比如取保候审等。
(2)律师可以从检察院审查机关更深入地了解相关案情,包括阅读或复印涉案的鉴定技术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3)律师可以就了解到的案情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检查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补充侦查或者不予起诉。不予起诉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提前无罪释放。
(二)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指法院自受理公诉人的起诉书到一审、二审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审判阶段实际上常常包括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在审判阶段,是律师最能发挥作用的阶段。在一审阶段,律师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叫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线索,为被告人收集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2)会见主审法官,调阅、复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
(3)会见被告人,就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与被告人交换意见;教授被告人审理的程序及在庭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做一些交叉询问的演练,以便法庭上作适当的配合,争取最好的庭审效果。
(4)若被告人要求上诉,帮助被告人作好上诉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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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轻辩护律师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1、合同诈骗罪轻辩护律师的辩护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主要是涉及到调查取证工作是非常艰难的,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3、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刑事辩护律师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4、利用合同的漏洞或者合同中的条款来对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往往都是很大的金钱数额的,但是如果诈骗的情节比较轻的话请律师来辩护还可能会减轻很多的处罚,但是律师的辩护如果没有基于很确实的证据也是于事无补的,最好是要求律师进行事前的详细调查。
我是律师事务所的新进员工,我们接了一单贷款诈骗罪的案子,现在我的老师做辩护人,请问贷款诈骗罪辩护该怎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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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合议庭: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律师、朱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
  
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
  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
  
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
  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
  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
  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
  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
  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
  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
  
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
  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
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
  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
  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
  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
  
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
  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
  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
  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
  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
  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
  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
  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
  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
  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
  事务所律师
  田XX 朱XX
  2007年2月27日
合同诈骗罪轻辩护律师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1、合同诈骗罪轻辩护律师的辩护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主要是涉及到调查取证工作是非常艰难的,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3、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刑事辩护律师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4、利用合同的漏洞或者合同中的条款来对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往往都是很大的金钱数额的,但是如果诈骗的情节比较轻的话请律师来辩护还可能会减轻很多的处罚,但是律师的辩护如果没有基于很确实的证据也是于事无补的,最好是要求律师进行事前的详细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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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1、被告人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3、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应为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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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姐姐对股票很有研究,就抓住对股票的漏洞,用电信方式来欺骗别人的钱财,从中给得到六万元了,现在还需要去找律师做下辩护,那么股票电信诈骗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都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认定的涉案人数和金额认为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另外结合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一、将被告人都某某的涉案人数和金额等同与被告人刁某某等主犯明显不妥,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都某某主观进入公司只是为了找一份工作维持生活,一开始并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诈骗的故意,所以被告人进入公司早期和中期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2、公司在合肥运行期间一共有三名行政文员,都是与被告人都某某从事同样的工作,在目前证据材料并且对其分开认定。等同于把其他人行为也认定到被告人身上,明显与事实不符。
3、不能合理排除有部分受害者属于自己操作导致的亏损。目前公诉机关认定涉案140名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他都是由本案被告人通过正向或反向指导而导致亏损和大量手续,有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盈利,也说明了也部分客户通过自己操作亏损,这部分亏损不能认定本案的涉及金额,如果目前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的情况,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 、被告人在本案中仅仅为从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工具的提供者。
根据本案涉案当事人的讯问笔录,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本案中,都某某在仟鸿公司仅仅是一名行政文员,其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并没有直接实施诈骗活动,按月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都某某是根据老板的指使在做事,在行动,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案件中所涉及的电脑,电话,软件系统等也并非都某某提供,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请法庭依法查明,并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都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可以说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都某某经别人介绍进入其开设的公司工作,本意只为找到一份安家糊口的工作,不让父母担心。在工作过程中,虽然对单位的某些做法有点异议,但面对这个衣食父母,都某某能够做的只是按照公司安排工作,领取自己的工作报酬,此过程中,可以说,都某某本人绝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事实上,她也绝没有可能侵占他人财产,因为核心的系统操作均非都某某所能触及的。所以说,在本案中,都某某主观恶性极小,请法庭能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都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都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获益。
都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为二万多元,没有任何提成收入,该部分钱款属于劳动报酬收入,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故在本案中,都某某并没有任何获益,并没有占取他人钱财。
五、被告都某某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一直表现良好,到案后每次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通过学习法律知识,目前已经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希望家属能够协助帮其退赃,具备悔罪的情节。
综上,都某某其实仅仅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打工者,本意只是想用自己的劳动换取收入,未曾想会卷入数额如此庞大的诈骗案当中,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辩护人之前的辩护观点,结合都某某本人系初犯偶犯,态度端正良好等情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
我弟弟前不久的时候上大学了,本来挺好的一件事,但是他在大学跟了一帮小混混,最近因为跟人涉嫌诈骗的事被抓了,他就请了律师在辩护呢,那艺术品诈骗罪辩护词是啥,辩护词(诈骗罪一审)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苟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有以下可以依法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处于次要地位,诈骗的犯意是同案犯兰某提起并策划的,被告人苟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三个:听从兰某的指使在网上发布私家侦探广告,接电话,联系被骗人。对方付完定金之后,就把对方的情况记录下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受他人安排和指使。被告人苟某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时间上来说,被告人苟某是后来加入的,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被告人苟某是由于家里欠钱,被生活所迫才参与,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苟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他只是被动的跟随,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从被告人苟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都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苟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苟某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苟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供出同案犯兰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苟某具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6、被告人苟某获利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苟某仅获得大约七八千元,主观恶性不大。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7、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中,每次诈骗犯罪时间都很短,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定金汇到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假如被害人稍加考察、核实,稍加防范,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

8、被告人苟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苟某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其因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生活所迫加上兰某的欺骗和诱惑,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苟某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母亲还是残疾人,妻子无业,两个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人苟某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状况。
  
9、被告人苟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予以重视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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