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
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没有涉及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并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终止妊娠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
二、生育权特定的义务主体是谁?
只能是配偶另一方那么配偶的配合行为就成为了一种义务,如果不配合,即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这显然违背了生育权的本质,且由于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而造成只要双方行使权利的意见不一致即构成双方侵权的荒谬情况。其次,既然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且如果认为生育权是相对权,那么其义务主体只能是配偶另一方,导致生育权只能对抗配偶而不能对抗配偶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这与人身权的本质不容。
事实上,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都需要对方的配合,这是由人的生理特点决定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生育权的绝对权属性。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特点为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人,权利的相对人有不作为、容忍的义务,但不需作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因此生育权当然是支配权;同样,由于夫妻任何一方的生育权的实现都依赖于对方的配合,所以这也容易让人产生生育权是请求权的误解。
当生育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赔偿造成的损失,惩罚侵权者,讨回公道。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弱势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男性的生育权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后,妻子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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