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借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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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写借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是要求重新的出具借条,同时需要提醒注意的就是,如果说对方不愿意重新的出具借条,因此发生一些还款方面的纠纷的话,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的,以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来进行起诉。
写借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如何处理?

一、写借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如何处理?

写借条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是要求重新的出具借条,债务人应当要求重新借条,在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须深人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民间借贷中的合同往往也较为简洁,大量借款合同是以借条、欠条收条等形式出现。借条作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一股是在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款项实际交付后,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若借款人还清了借款,则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或当场撕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若借条已标明出借人,权利及义务主体均非常明确。在实践中,即使在借条中未表明出借人身份,借条持有人提起民间借款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予以受理,同时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二、民间借贷中写借条有什么注意事项?

有时候,出借人碍于面子,或者因为工作岗位原因,不愿意在含有利息的借条上签字。这类出借人通常以自身亲戚、朋友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

一旦发生争议,则倾向以借条上的主体进行起诉。这是,就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实际债权利益人和借条上的出借人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极容易驳回名义出借人的起诉。

另外,因为实际出借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则很多借条的约束性条款无法发生对实际出借人的约束力。因此,建议起诉时,以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同时,如确有不方便,建议宁可不填写出借人名称,以实际持有借条方为准。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中,很多时候是不写借贷合同而是用借条代替,如果遇到借条签字方或者持有方和出借人不一致的情况,债务人应当提出,要求修改或者重新书写借条,确保信息一致。因为债务人需要对借条中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名义和实际出借人不是同一人的话,容易导致纠纷发生。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民间借贷纠纷是很容易产生一些问题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私底下协商的方式没有办法解决的,就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就是很有可能写借条的人,并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应当以实际用款人员为被告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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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规范的借条书写格式及内容举例如下:  借条  今
A借给
B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自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8%,利息共计人民币肆百捌十元整,即¥480.00元,全部本息于2006年8月8日一次性偿还。  借款人:B(签字、手印、签章)  相关连接:  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有人可能认为借条与欠条是一样的,其实两者之间还是有较大区别的。  
一、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  
二、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的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  
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的时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辩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既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的时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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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借了一笔钱没还,我想问问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状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案件简述: 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1983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状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协议书》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均约定了原审被告要“付息还本”。既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付息还本一说呢?其实,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只不过该利息应当事先扣除。
(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为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从以上两方面明显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书》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由乙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帐户。”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放贷是有条件的,即办妥抵押手续、收到他项权证后,被上诉人才应放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知道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却仍然放贷,这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而《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就不办理抵押手续就放款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不办理抵押登记就不应放贷,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书》因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不能履行,该《借款协议书》已解除。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与该《借款协议书》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过错。退一万步将,即使该《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押价值确认书,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被上诉人明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却仍然同意用该财产做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即使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经济损失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第1页载明,“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认为崔某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属程序错误。原审被告赵某未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赵某也未给崔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崔某不是赵某的代理人,崔某只是上诉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该程序错误使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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