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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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假药,实际上就是指生产假药或者说是销售假药行为,不管是从事哪一种行为,都是需要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刑法》第131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此进行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吗?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吗?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属于选择性的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按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既生产又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生产销售假药客观表现行为方式是什么?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所称假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在当代的社会,目前我们国家《刑法》当中规定了有许多选择性的犯罪罪名,比如说有生产销售假药,就是不管从事生产行为还是假销售行为,都需要严格的按照《刑法》第141条当中的规定对此定罪量刑的。但是还是需要注意的,就是该案件罪名肯定是需要符合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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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款的修订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了公众用药安全,这是好事。但是,对我们药监人来说却是一把双刃剑,它同时又提醒了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要积极作为,不能以罚代刑,否则就可能构成渎职或者失职。现在,结合我市岳西县局办理的销售假药案,我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一些思考作些交流。
首先,我简单介绍一下岳西县局查获的销售假药案。
2011年10年15日,我市岳西县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岳西县公安局将涉嫌伪造药品批发企业资质、销售药品的外地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经过初步核查,认为他们销售的药品涉嫌假冒,于是当天就将案件移送到县公安局。经协查和检验,案件涉及的14个批号药品全部为假药。现在,岳西县法院已判决销售假药罪成立。岳西县局同时对涉案的两家药房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和移送上述销售假药案,执法人员深有感触:
一、正确认识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案件移送的前提。办案时,对于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假药案件,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这样既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可以避免自己承担不作为的法律风险。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能成立,因过失而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确定他们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前述案例中,售假的外地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定性销售假药罪毫无置疑;购进假药的两家药房客观上虽然有经营假药的行为,但是犯罪分子伪造了合法企业资质、药品价格无明显异常、进货时又进行了验收和登记,由此可以判断涉案药房主观上没有经营假药的故意,所以岳西县局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以销售假药犯罪(未遂)为由移送公安。
二、假药定性的证据一定要确凿充分,证据的形式和内在标准也要力求符合刑事案件的要求,这是案件移送的关键。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比行政案件的证据标准要高。案件移送前,我们对药品的定性一定要搞准,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一定要完整齐全。办案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加强证据的搜集和认定,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对假药的认定,我们主要依据药品检验报告和发函协查确认。但是有时经协查为假药,检验却可能合格。这也要求我们要善于排除证据中的矛盾,要使整个证据链只能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
上述假药案中,就有一种药品经检验完全符合标准,发函协查却确认其并非标示企业生产。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后,他们认为我们把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不足。在证据形式上,司法机关也进行了质疑:检验报告的结果为“不符合规定”,并未明确定性为假药;检验报告上只有一名授权人签字,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等。针对这些情况,岳西县局与县公安局联合再次发出协查函,对涉案药品进行协查,同时还进行了书面阐述,论证认定假药的合法性。经过多次磋商,岳西县局与公检法三家才达成共识,假药认定的过程一波三折。
三、正确把握移送时机,是案件证据固定和扩大战果的保证。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我们认为违法线索向司法机关通报越早越好,证据初步锁定后,案件就应当及时移送。这样一来,一方面对案件侦破有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对执法人员来说可以避免意外、不利情况的发生,也是一种自我保护。
前述案件中,岳西县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驾有作案车辆,人数较多,执法时场面可能不易控制、嫌疑人可能逃逸等诸多因素,果断将线索第一时间通报公安局,让当地派出所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然后展开联合调查、固定证据。药监公安联手出击,对犯罪分子威慑力更强,收集证据更全面,可以为案件的顺利查处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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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罪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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