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否为选择性罪名?

最新修订 |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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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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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若嫌疑人只是销售假药,那就按销售假药罪来进行定罪,若嫌疑人还生产假药的,就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进行定罪,两种行为在我国都是不允许的,侵犯了我国监督药品市场的管理制度。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否为选择性罪名?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否为选择性罪名?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属于选择性的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按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既生产又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表现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属于选择性的罪名,且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若是造成特殊人群的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是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药品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特征商品,药品从生产、储存到流通都是有要求的,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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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吗?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假药,实际上就是指生产假药或者说是销售假药行为,不管是从事哪一种行为,都是需要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刑法》第131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此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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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关系很好的朋友的弟弟前段时间在老家的时候生产假药,想知道在法律中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罪名吗,谢谢。
[律师回复]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客观判断的标准包括两个含义:-是医学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销售变质不能药用或者污染的假药,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都是足以严重侵害人体健康的。但是,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这种药品时,根据医学科学判断,也可能没有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但一般人都认识到,生产和销售药品必须经过特许,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被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侵害人体健康危害的药品,因而也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客观判断还包括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例如,虽然制作完毕但存于车间、仓库,没有投放市场的假药,从事实上看,还没有被人使用,似乎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这种假药具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一般也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为了销售而生产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假药是否卖出、买万是否使用,或者只要行为人销售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管买方是否使用,都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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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选择性罪名的规定是什么?
生产销售假药罪选择性罪名的规定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属于选择性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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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女朋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很多的假药了,是被人给举报了才知道的,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销售假药定性移送公安吗?
[律师回复]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款的修订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了公众用药安全,这是好事。但是,对我们药监人来说却是一把双刃剑,它同时又提醒了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要积极作为,不能以罚代刑,否则就可能构成渎职或者失职。现在,结合我市岳西县局办理的销售假药案,我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一些思考作些交流。
首先,我简单介绍一下岳西县局查获的销售假药案。
2011年10年15日,我市岳西县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岳西县公安局将涉嫌伪造药品批发企业资质、销售药品的外地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经过初步核查,认为他们销售的药品涉嫌假冒,于是当天就将案件移送到县公安局。经协查和检验,案件涉及的14个批号药品全部为假药。现在,岳西县法院已判决销售假药罪成立。岳西县局同时对涉案的两家药房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和移送上述销售假药案,执法人员深有感触:
一、正确认识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案件移送的前提。办案时,对于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假药案件,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这样既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可以避免自己承担不作为的法律风险。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能成立,因过失而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确定他们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前述案例中,售假的外地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定性销售假药罪毫无置疑;购进假药的两家药房客观上虽然有经营假药的行为,但是犯罪分子伪造了合法企业资质、药品价格无明显异常、进货时又进行了验收和登记,由此可以判断涉案药房主观上没有经营假药的故意,所以岳西县局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以销售假药犯罪(未遂)为由移送公安。
二、假药定性的证据一定要确凿充分,证据的形式和内在标准也要力求符合刑事案件的要求,这是案件移送的关键。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比行政案件的证据标准要高。案件移送前,我们对药品的定性一定要搞准,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一定要完整齐全。办案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加强证据的搜集和认定,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对假药的认定,我们主要依据药品检验报告和发函协查确认。但是有时经协查为假药,检验却可能合格。这也要求我们要善于排除证据中的矛盾,要使整个证据链只能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
上述假药案中,就有一种药品经检验完全符合标准,发函协查却确认其并非标示企业生产。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后,他们认为我们把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不足。在证据形式上,司法机关也进行了质疑:检验报告的结果为“不符合规定”,并未明确定性为假药;检验报告上只有一名授权人签字,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等。针对这些情况,岳西县局与县公安局联合再次发出协查函,对涉案药品进行协查,同时还进行了书面阐述,论证认定假药的合法性。经过多次磋商,岳西县局与公检法三家才达成共识,假药认定的过程一波三折。
三、正确把握移送时机,是案件证据固定和扩大战果的保证。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我们认为违法线索向司法机关通报越早越好,证据初步锁定后,案件就应当及时移送。这样一来,一方面对案件侦破有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对执法人员来说可以避免意外、不利情况的发生,也是一种自我保护。
前述案件中,岳西县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驾有作案车辆,人数较多,执法时场面可能不易控制、嫌疑人可能逃逸等诸多因素,果断将线索第一时间通报公安局,让当地派出所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然后展开联合调查、固定证据。药监公安联手出击,对犯罪分子威慑力更强,收集证据更全面,可以为案件的顺利查处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四、正确、及时制作相关文书,是案件移送形式上的必然要求。移送案件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不能怕麻烦,把相关材料一交了之,搞口头移送。根据规定,我们移送案件要出具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我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只有按照要求移送,我们的办案行为才会更加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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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罪名吗?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是只有生产假药行为的话则按照生产假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既生产又销售假药的话,则按照两者同时进行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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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如何定罪
定罪应依一罪处罚。由于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对其定罪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选择性罪名就是复杂的犯罪够成的一种。不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有多大的选择范围,实际都只是一个犯罪构成。都只能按照一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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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如何量刑
对于选择犯的量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基本共识,选择犯是性质相同又属于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的犯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选择犯是否属于同种数罪有争议),基于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的刑罚幅度的原因,数个行为的选择犯无需并罚。这是处理选择犯量刑问题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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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销售人员杜文杰忽悠我选择他们公司培训健康管理师和营养师,享受五折两门共6880元,所有费用全包,包括补考,直到拿证。我先交费三千后,再次跟他确考高级营养师证报考费用一千多是他们公司出时,他立马说不是,让我退培训费,可是一直不退,要扣我很多钱,可恶至极
[律师回复] 工资不发肯定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但是要区别对待,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来区别对待。理论上讲销售人员的工资通常有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销售业绩提成福利奖金等。
1、基本工资,一般来说是每个月固定的金额。只要员工正常支付了劳动,肯定是需要正常支付的。
2、销售业绩提成,则是根据任务量完成比例来核算的,根据公司的发放制度,通常按季度领取。如果你没有完成任务,肯定是没有工资的。
3、福利奖金,通常指五险一金、中秋福利、年终奖等等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没有销售业绩单位就可以不发工资的这种约定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用人单基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应当支付的报酬,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无论你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怎样约定,只要你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都应当向你发放工资,而且发放的工资还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什么是可选择性购买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 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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