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迁户口需要计生证明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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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迁户口不仅需要计划生育证明还需要以下材料:迁入地户籍派出所的验收证明、户口迁移证明;被拆迁户籍的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原件;有孩子的,则提供出生证明;结婚证(单身者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如果是搬家,需要人事劳动部门的人员调动证明等。
如果迁户口需要计生证明吗

迁户口是需要计划生育证明的,这种规定已有许多年了。但并不是每个地方都是如此,关键的还是看迁入哪个城市。

随迁入户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所需材料:

1.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2.全家的户口本;

3.符合政策生育一孩的,提供生育证。无生育证的,提供母亲户籍地村(居)委和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4.符合政策生育二孩及以上的,提供再生育证明(准生证)及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表。无证或无审批表的,提供再生育材料。女方户口在深圳市外的,另需提供女方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及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及是否符合政策生育的证明;

5.节育证明。49周岁以下的己婚人员,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查环查孕证明;

6.属于政策外生育人员的,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随迁入户计划生育证明办理部门是拟迁入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

随迁入户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递交申请,工作人员核实原件,对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的,受理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提供的材料。工作人员如对材料真实性有疑问的,可留原件作进一步核实。

随迁入户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时限: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如需进一步核实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自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街道计生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一般来说,如果是非婚生子女的,也可以办理户口登记,但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同地区的户籍登记程序不同。现实中,可以到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详细咨询,就自己的户口迁移原因准备相关材料,并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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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要迁户口,然后需要开一份计生证明,所以我想咨询一下迁户口计生证明应该怎样开呢?
[律师回复] (一)适用范围:办理随迁入户人员。
  
(二)所需材料:
  
1.结婚证;
  
2.全家户口本;
  
3.随迁人员原户籍村(居)委、乡镇(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分别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4.节育证明。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已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
  
5.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下列不同材料:
  ⑴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⑵生育二孩的,提供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的,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政策依据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另需提供下列不同材料:
  
①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②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③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④收养的,提供收养证;
  
⑤其他情况生育二孩的,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6.属于政策外生育人员的,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三)办理部门:拟迁入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
  
(四)办理程序: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递交申请,工作人员核实原件后留复印件退原件并受理申请,如对材料真实性有疑问的,可留原件作进一步核实。
  
(五)办理时限及结果: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如需进一步核实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自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街道计生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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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
1、办理部门:申请人户籍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2、办理程序:持上述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工作人员核实原件后留复印件并受理申请,如对材料真实性有疑问,可留材料原件进一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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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家住吉林省白山市,最近那边进行拆迁,不知道相关拆迁的赔偿之类的,所以请问白山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第一节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地下构筑物及设施,但不含有产权证照的房屋)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划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开垦、整理土地,安排生产经营,也可以部分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包括调整土地安置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四条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条制定综合补偿价格,应当全面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类、等级,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年度单位面积(亩)产值,农产品的类别和生产方式等各种构成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办理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后,报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征用土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集体经济组织详细公布被征用土地农户的姓名,被征用土地的类型、等级、面积、位置、界址,拟安置人口、劳动力数量,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办法等,接受村民监督,保证安置补偿公开、公正进行。
拟安置人口应当是被征用土地单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的村民。
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栽、抢种果树、树木、苗木和农作物等。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
(四)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条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涉及拆迁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安置人口,实行以村为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协调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可行性安置途径,并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村内调地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多余土地的,可以调整土地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
实施调地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二)入股经营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与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或者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优先股入股经营,签订入股经营协议,确定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入股经营取得的收益,按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执行。
(三)货币补偿安置。按照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安置人口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安置,均为一次性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以及本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一种方式获得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承包土地没有完全被征用,剩余部分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承包合同,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对依照本办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不含调地安置的农民)或者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经确认后,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农民,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作为被征用土地农民办理城镇居民身份的依据。办理城镇居民身份手续后,有关部门凭该证明给予办理其享有城镇居民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的事项。
《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安置人口情况,以区人民政府名义核发。
在《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中,应当载明持证者所享有的权益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由本人向原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公示、确认后,分批次报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定期办理有关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持有《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并已获得城镇居民身份的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户口的农转非变更。
(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组织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管理,并提供就业所需的相关证明或手续。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及时给予低保待遇。
(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范围,组织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五)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其应享有的其他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对安置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征用土地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组织依法处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会,依法、合理地采纳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不同意见。确需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调整,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这些就是白山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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