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允许?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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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是不允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的,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诉讼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而作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责任主体,因此并不适用于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共同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允许?

一、共同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允许?

法律相关规定中,对于共同被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属于第三人。因此,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不符合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概念和法定条件。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此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的就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相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共同诉讼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如何规定?

(一)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这对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须为其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自认制度,指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受自认的约束。处分原则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恶意的诉讼当事人利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现实的必要性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进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执行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缺少对第三人的救济机制。另外,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十分困难,其正当性也备受争议,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综上所述,诉讼案件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申请人,诉讼责任主体以外又受到合法权益侵害的人员,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属于形成之诉的,而所说的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予以批准,需要结合案件审理和证据确认后依法做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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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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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诉讼中:
  
(1)公诉案件:(高院解释)
  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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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诉讼中:(高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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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3、因欺诈而订立的。
4、因胁迫而订立的。
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范畴
1、公司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份之协议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未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转让价格条件优于内部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通知的条件,此时,转让协议的效力要区分是否已实际履行来分别判断。
(1)转让协议已签但尚未履行,此刻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内部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协议履行的效力进行了有力限制,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使对外转让股权之协议无法实现;
(2)转让协议已签且已实际履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直接要求优先权,但可以主张侵权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合同撤销后,依据《合同法》理论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返还股权,退还价款,则享有优先权之股东可按原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第三,转让协议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续均以办理完毕,此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虑,如果超过一定期间(如一年)享有优先权之股东不主张行使其优先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消灭。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股权的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因为前置审批的问题导致了大量司法诉讼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及外商股权转让,其目的无外乎意图规避我国关于外商超额投资及行业投资限制的规定。本文仅针对股权转让问题,涉及纠纷的外商股权转让问题,绝大多数是以未办理合同审批为由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可以是转让方主张,也可以是受让方主张,主要根据公司经营效果而导致相应利益亏损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归根结底是利益导向问题。主要区分为两种情形:(1)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受让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可由权益受侵害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状态已发生改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除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协议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无效之合法缘由,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不会采取一刀切的判定,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遭受的损失程度、维持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等各个方面,促成在某一权衡点上达成共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需要原、被告与办案法官的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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