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海外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时能分割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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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金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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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外的财产部分由国外法院负责处理更为便捷,双方的合法财产也能得到维护。双方对于海外的财产也是可以向国外法院另案起诉请求分割的。
对方海外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时能分割吗

夫妻双方离婚的时候,往往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夫妻的一些财产并不全是在中国,有些财产会在其他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存在。

因为是海外财产,双方分家时难免会产生纠纷。

离婚时如何分割海外财产呢?

最近我们团队就办理了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原告在国内,被告在国外。

且双方在国内和国外均有房产等大额财产。

对于海外财产能否进行分割?我们团队认为从现实操作的角度来考虑,应仅就中国境内的财产进行处理。

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区分境内外,但从法院审理查明难度以及当事人举证的难度上来讲是比较困难的。

且法院若想要核查海外财产是需要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财产凭证以及进行三级认证及翻译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过程是十分复杂的。

而且若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取证就会相当困难,其结果往往是法院仍无法查明。

2、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由此造成外国法院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在中国往往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同样的道理,国内法院关于判决的内容在国外也不一定会得到承认与落实。

3、在我们团队办理的该案当事人已向国外法院发起了离婚诉讼并就国外财产起诉要求分割处理,并已成功的进行了判决。

由此可见,对于国外的财产部分由国外法院负责处理更为便捷,双方的合法财产也能得到维护。

以上就是对中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能否分割海外财产的解答,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国内法院不能分割位于海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践过程中法官能够处理的很少。

其实双方对于海外的财产完全可以向国外法院另案起诉请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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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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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购房  这种方式简单、成本低,业主对房产的控制权更强。但如果打算未来传承给子女,要考虑遗产税。公民遗产税的免税额是545万美元,外国公民只有6万美元。  
二、联名购房  联名购房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joittecy(联合共有)。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A离婚事件,他们在便是采取这种方式购房,并签订了“只留给活人”的条款,其实这个条款并非“阴谋论”,而是最常用的联合共有产权的一种。假如一方去世,产权会自动转移给另一方。  另一种是tecyimo,如果一方去世,产权则转移给去世一方的家人。  所以,普通夫妻或家人关系多数会选用joittecy,而非夫妻关系的合伙人则多数选用tecyimo。  
三、公司购房  也有很多人以公司的名义购房。相对来说,把房子写在公司名下,贷款会稍微复杂,房子的盈利或亏损,也归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房子的传承非常简单,只要填一张表,更改股东和董事就可以解决。  
四、设立信托  假如你的海外置业达到一定的规模,也可以考虑设立信托这种方式。设立信托有很多种,家庭信托是家庭常用的一种形式。  还记得传奇女人邓文迪吗她与传媒大亨默多克离婚的时候,全世界都在猜测邓文迪至少会分掉默多克一半的身家。但结果是,邓文迪只分到两套房产,两个女儿成为870万美金基金的受益人,默多克离婚后仍坐拥139亿美元身家。默多克靠的就是信托这个秘密武器。  家族信托最重要的作用是可以进行保护,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只需要财产所有权人单方委托办理,无需将来的配偶同意和知晓。受益人的预设不仅保密,而且灵活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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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过错的认定过错在法法律上的规定是:
1、重婚,必须是满足过错方与第三者达到结婚的状态,也就是存在婚姻状态。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必须是长期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生病不给治、不给饭吃、不照顾等等。因此,像平时大家所说的,、通奸、嫖娼等等行为,都不算过错行为,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会不会照顾受害方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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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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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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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外情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时,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需要提醒的是,所谓“照顾无过错方”通常是在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方式上,对无过错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在财产的数量上可能是略有倾斜的分配,或者是在财产总类的分割上更多的是考虑到无过错方的生活、工作的便利。比如说夫妻之间在婚后有一处共同房产,如果双方都坚持要求分得房子而同意给对方适当的折价的话,那么法官就可能考虑把这处房子判给无过错方。而由无过错方给予过错方适当的折价,这也是对于无过错方的一种照顾。所以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很多当事人的想法只是一种想当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详细规定婚外情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比例,仅仅是规定了,此时需要照顾无过错方,此时需要考虑到无过错方的生活、工作的便利。如果你在离婚财产分割上面遇到了什么问题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专业律师会帮助你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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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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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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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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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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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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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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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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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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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人民应当先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判决。
(3)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还是人民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A、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
B、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
C、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伤害配偶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D、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E、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财产的使用价值,应该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F、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把非法所得进行分割。
一、婚前购房
1. 婚前一方购房、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应明确产权,为婚前购房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生效后,该规定已失效)。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产权证,就完全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完全归购房一方所有。对于上述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
2. 婚前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为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为产权人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权益,即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由一方用自己的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但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则该部分还贷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
比如夫妻一方婚前以15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50万元,贷款100万元,夫妻双方要离婚,该套房屋市价为380万元,已还贷款60万元,未还贷款为40万元,则该套房屋夫妻未购房一方可以分得(60÷2)=30万元。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30万元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 婚前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目前上海的实践多认为系婚前购房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产权证取得与房屋权属有无关系的问题。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种情况。毕竟,财产期待的权益是在婚前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取得房产证的结果也是婚前订立合同及付款行为所致。婚后取得产权证这一事实决不意味着婚前个人财产转形式上在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
4. 婚前双方购房、支付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房屋的分割
实践中还会出现以下情况:男女恋爱期间感情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到离婚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有出资,即使另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其出资行为,会认定该房屋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无法判决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的。因此,在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这一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以免今后发生纠纷。但另一方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购房并且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行为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5.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二要明确权益,虽然房屋系一方婚前购得,但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2条第1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6. 婚前双方购房、双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要明确产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赠与,同时也表明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因此不管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揭贷款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在分割财产时应将剩余的按揭贷款扣除。
比如夫妻双方于婚前以15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50万元,双方父母各出资25万元,贷款100万元,夫妻双方要离婚,该套房屋市价为380万元,未还贷款为80万元,则该套房屋夫妻双方的权益为380-80=300万元,夫妻双方分别可以分得(300÷2)=150万元。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150万元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7.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二、婚后购房
1. 夫妻婚后购买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要明确产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二要明确债务,因为这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按揭贷款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2. 婚后购房、双方父母出资、房产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可以参照
第一种情形。因为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 双方购房、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房屋的分割
对于上述房屋的分割一要明确产权,如果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第5条之规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处分,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人明确表示向乙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二要明确权益,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
第二种情形的夫妻双方共同房屋的权益。三要明确债务,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剩余按揭贷款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属于第二者情形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未取得房子的一方扣除剩余按揭贷款后的实际权益的一半并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继续归还未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4. 婚后购买、产证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家庭共有财产,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如果房产证只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问题六答复,应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5.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的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9条之规定,对于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其他房产分割纠纷
1. 还未取得产权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这类房屋包括当事人用标准价购买的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以及当事人购买的但在离婚时还未能办理产权的各类房屋。
2. 涉及他人房屋的分割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3. 婚后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的分割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收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协议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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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姐在威海结婚了,一直在工作,现在因为问题要离婚了,威海离婚案财产分割是如何的呢?
[律师回复]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 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t;一gt;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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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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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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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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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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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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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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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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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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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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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律图律师提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上述是威海离婚案财产分割的回答。
上海市第二审法院的房产分割问题
[律师回复] 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发布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这个文件里,对于审判实践中房屋的分割也作了一些规定,这里列举下来,供各地读者参考:  该《解答》第4条: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平,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该《解答》第5条: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做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
(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做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该《解答》第6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尽管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我们住在海口,现在婚姻生活不和谐了,准备离婚,请问海口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分割原则是什么,谢谢
[律师回复] 要清楚海口离婚财产如何分割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下面几个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
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给予补偿原则
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此条规定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五、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就是指在一方存在过错的时候,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及对无过错方对分财产。此项原则根据地区的实际操作不同,没有明确的定论。主要还是看法官是否认可此项分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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