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制度有哪几大要点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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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行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2、依据《民法典》规定,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将可能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继承制度有哪几大要点

一、放弃继承后又后悔了怎么办?

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行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如果是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反悔的,因为此时遗产尚未分割,遗产还不是各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则由人民法院视情况来决定是否承认。

如果是在遗产处理后反悔的,因为此时遗产已分割完毕,已属于各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则不允许反悔。

二、哪些情形下会丧失继承权?

依据《民法典》规定,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将可能丧失继承权。

但是, 在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以及妨害遗嘱的情形中,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三、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怎样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或者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该怎么分?

根据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五、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时,哪一份有效?

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所有形式的遗嘱效力相同。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若多份遗嘱内容互相独立,没有抵触,则各遗嘱均有效,均在各自的范围内执行;

反之,若多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六、胎儿的遗产继承问题?

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

但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民法典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继承遗产的资格和权利。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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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

3)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有晚辈直系血亲,亦即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这种继旦偿测锻爻蹬诧拳超哗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情势下实际享有继承权的一种资格,是公民现实地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和依据。公民的这种继承期待权,要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即实际享有继承权,还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且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从代位继承制度来看,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生前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然而,据前文所述,这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这是因为在被代位人生前始终没有发生被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恰恰相反,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了。按照《继承法》“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那么,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在其死亡时仍未转变成继承既得权,而始终处于期待的状态,这正是代位继承不同于转继承之所在。我们知道,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并且是在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时候死亡的。那么,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期待权业已由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转化成了继承既得权。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实际上享有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应当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只是在遗产没有具体分割之前,被转继承人同其他继承人一起对所有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有权)而已。明确地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在生前现实地享有了继承既得权。无庸置疑,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先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就无所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既得权可言了。尽管被继承人死亡,也就是说即便继承期待权可现实地转化继承既得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却因被代位人的所谓“先于死亡”使得这种可能性变成了不可能。由于作为民事权利载体的民事主体的消灭,那么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既然被代位人在其生前(截止于死亡时)未能实际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在其死亡时又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期待权,那么,所谓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来自于被代位人是继承权的观点也就毫无根据了。
其次,从我国法定继承是顺序来看,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不属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即使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规定中,根据平等原则推导出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继承权,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只能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存在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不言而喻地,在此情形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权也就意味着被排斥了。抑或不存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从上述推导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结果来考察,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以其自身的名义或资格去作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的,而不需假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更不需借被代位人的名义或资格去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代位人之继承权来源于被代位人之说依然不能成立。反之代位人以被代位人直系卑血亲的名义,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来源于继承法的其他规定,而是直接来自继承法中确定的代位继承制度。第
一,代位继承制度充分维护和体现了继承法的平等原则。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论男女老幼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代位继承更充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果没有这一保护原则,而是一味严格且狭隘地按继承法的规定办事,那么在生前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当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丧失了继承权。进而,被继承人的财产只能由尚未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和其他子女继承,而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则被排斥、被剥夺,无权参与继承,这样就会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感觉到不平等,他们会在内心发出这样的质疑:本当由自己继承的遗产,怎么落入旁系血亲之手他们失去了父亲或母亲,已是很大的不幸和悲哀,为什么还要连同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呢进而造成他们对其他继承人的不满,影响亲属间的团结及家族的和睦。鉴于此,继承法规定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之晚辈直系血亲可以继承被代位人对遗产的应继份额,减少财产流于旁系血亲的可能性。这充分地保护了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实质上是保护了被代位人生前的继承权),避免了可能产生的矛盾,维护了整个大家庭的团结和睦,稳定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第
二,代位继承制度充分发挥了遗产互助的功能,体现了继承法的养老育幼原则。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使原来不是第一顺序的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一起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维护了祖孙相互的继承权,而且在没有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时,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代位人来继承,这就增加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直接由其直系血亲继承的机会,避免了其遗产分配过于分散。这正是民法确定代位继承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社会是财产私有制的社会,遗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而且还包括生产资料。代位继承制度使得有产者的遗产,在有直系血亲的情况下,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不至于使遗产沦于旁系血亲之手。这就使得遗产比较集中,便于发挥遗产的“剥削”职能。而在财产公有制的国家则不同,个人遗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不具备“剥削”职能,充其量只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生活上给予的物质帮助而已。在我国,习惯上和传统上一般是三代同堂甚至四代同堂的家庭结构型,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祖孙相互扶养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就是基于这种国情,确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从而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具备并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法律的这种直接规定,就充分体现了祖孙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密切了祖孙间的亲密关系,同时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互助性质和功能。由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人幼年丧父或母较之于被继承人暮年丧子或女,都是不幸的,然而在同等情况下相比较而论,被代位人的家庭更为悲惨,不仅在精神上和感情上遭受打击,而且还使其家庭的经济收入失去一个固定来源而必定有所减少,甚至陷于窘迫。在这种情形下,不是确定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而是对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予以特殊保护的问题,更是对代位人是家庭给予物质上帮助的问题。代位继承制度恰恰卓越地体现了并满足了现实中和实际上应对被代位人的家庭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代位继承制度是社会良知和立法者良心在继承法中的光辉体现,它在体现祖孙间一般性的相互扶养关系的同时,进一步鼓励祖辈对丧失父母而又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孙辈进行抚养,以及成年孙辈对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的祖辈进行赡养——这么一种祖孙间相互抚养的精神,这不仅在法律上有助于维护祖孙间乃至整个传统型大家庭的亲密关系,而且发扬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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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物权法中无典当内容,典当制度难以取消
[律师回复]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对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典当活动中所体现的质权和抵押权均属抵押物权。故『物权法』中无需另设关于典当制度的规定。另外,我对于1楼的某些观点不是很赞同其一·典和典当属于不同概念,我们不应将之混淆。

1)典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典当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典对不动产转移占有,典当对不动产不转移占有

3)典不需要支付利息(具体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典当需要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

4)典主要是公民间行为,典当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行为

5)典的期限较长(一般几十年),典当的期限短(一般不超过半年)

6)典体现的是用益物权,典当体现的是抵押物权其二·“而典当关系中的绝卖条款却是规定到期不赎,典当物即为承典人所有,而不论其价值是否超过债务额”的观点是有失客观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补充:房屋租赁是一种用益物权
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4类: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法定的个人财产包括什么范围
答:《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以上内容。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夫妻一方获得的代表着优胜者荣誉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无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少年,个人财产一直属于个人财产,而不会进行转化。当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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