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孩子的父亲不支付抚养费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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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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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时是诉讼离婚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是协议离婚,可以用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对方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如果判决后,对方仍不支付,就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离婚后孩子的父亲不支付抚养费怎么办

杭州婚姻律师离婚后孩子的父亲不支付抚养费怎么办?

离婚时,男女双方关系搞得很僵,离婚后,确实会有很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为了报复对方,或者觉得离婚也就失去了孩子,拒绝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对方不不支付抚养费的话,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应该怎么办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看杭州离婚律师怎么说。

首先确认,当时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

如果当时是诉讼离婚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是协议离婚,可以用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对方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如果判决后,对方仍不支付,就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协议离婚需要起诉的,应该怎么起诉抚养费呢?杭州婚姻律师从所需材料和起诉抚养费的流程两个点来讲述。

杭州离婚律师:去法院起诉抚养费需要这些材料:

1、孩子的户口本或者出生证明;

2、离婚协议书;

3、离婚证;

4、民事起诉状

以上材料,起诉立案时,除了民事起诉状需要原件外,其他复印件即可,开庭时带原件。

杭州离婚律师:抚养费起诉流程:

一、递交材料立案

整理上述材料提交到法院

二、受理

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或法院会联系你补交材料。

三、审理前的准备。

四、开庭审理

开庭前要做好诉讼准备,对于每个个案需要准备什么是有差异的。如果遇到起诉抚养费的难题,您可以联系杭州婚姻律师李晓娟,一对一解决您的实际法律问题。

【参考法条】

民法典

第1085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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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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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且对抚养费已经约定好,若一方不给,可以以孩子作为原告,抚养孩子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按离婚协议支付。若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的,可以直接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办法:一是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储蓄存款或工资等劳动收入。如请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从工资中按月扣除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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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2、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
3、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4、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什么是遗弃罪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对上述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里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对上述被扶养人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等。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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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且有的地方依据该规定作出了判决,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血缘关系的确认。血缘关系源自于人类的自然血亲,源自于人类繁衍的本能,它不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改变其固有的性质,而且,若法律强行改变这种关系,必将造成道德伦理的混乱,从而影响家庭、社会的稳定。但若事实上子女并非亲生子女,又不能进行强制亲子鉴定,那么对没有血缘关系的一方不也是不公平的吗?我们应该看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绝大部分都是亲生子女,非亲生子女少之又少。公平应该是每个人的公平,但法律有句谚语“绝对的公平就是绝对的不公平”,事实上公平永远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但却永远也不可能达到,这就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当两个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必须保护较大的法益。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成年人的过错就使孩子受到伤害,从我国立法特意突出的保护儿童权益,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当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一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却有可能不存在、又不能进行亲子鉴定的时候,应该依据既有的为法律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子女为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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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诉讼至,下边由一个案例来对此进行说明。
【案情】
楠楠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爸爸是一家大企业的职工,收入颇丰,妈妈是一名家庭妇女,在家里照顾孩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然而,繁忙的工作和家庭的琐事让楠楠的爸爸妈妈整日争吵不停,2004年,楠楠两岁的时候,他们通过诉讼离了婚。楠楠由于年龄尚小,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王某每个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
家里失去了经济来源,楠楠和母亲的生活一下子变得很拮据。不幸的是她又患上了哮喘病。面对着楠楠的教育投入和常年的医疗费用,母亲一筹莫展。母亲几次找到父亲协商,希望父亲能够多给孩子一点钱,毕竟离婚了,孩子仍然是王某的孩子,从法律上说,王某仍然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然而,王某已经再婚,并且生有一子,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面对父亲的无情与冷漠,母亲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希望通过法律来给楠楠讨个说法。
然而,“增加抚养费可以,但是要求和孩子做亲子鉴定。”王某向提出要求, “做亲子鉴定不是不可以,但是如果鉴定结果证明楠楠是亲生骨肉,他就要支付双倍的抚养费,还要赔付自己和孩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楠楠的母亲提出要求。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另一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进行亲子鉴定;若不做亲子鉴定,能否推定楠楠就是王某的亲生女。
【评析】
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我国对于亲子鉴定的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对亲子鉴定有所规范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和一个复函。批复适用非婚生子女,复函适用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但最高在复函中强调: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不难看出,最高的复函更倾向于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最高的这种倾向意见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法治精神的。中华民族是个注重道德伦理的民族,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一份亲子鉴定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一生,尤其对于未成年人,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都将使其心灵遭受巨大的伤害。同时,虽然法律平等的保障社会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更注重的是保护弱者的权利。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就是弱者,若依当事人的申请,强制进行亲子鉴定,既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又不符合的道德风尚。
若不做亲子鉴定,只能推定楠楠是王某的亲生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且有的地方依据该规定作出了判决,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血缘关系的确认。血缘关系源自于人类的自然血亲,源自于人类繁衍的本能,它不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改变其固有的性质,而且,若法律强行改变这种关系,必将造成道德伦理的混乱,从而影响家庭、社会的稳定。但若事实上子女并非亲生子女,又不能进行强制亲子鉴定,那么对没有血缘关系的一方不也是不公平的吗?我们应该看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绝大部分都是亲生子女,非亲生子女少之又少。公平应该是每个人的公平,但法律有句谚语“绝对的公平就是绝对的不公平”,事实上公平永远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但却永远也不可能达到,这就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当两个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必须保护较大的法益。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成年人的过错就使孩子受到伤害,从我国立法特意突出的保护儿童权益,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当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一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却有可能不存在、又不能进行亲子鉴定的时候,应该依据既有的为法律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子女为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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