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种情况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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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明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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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主体资格的人,代签补偿协议。2、强迫限制人身自由,逼签拆迁补偿协议。3、房屋部分共有人,独自签订补偿协议。
这三种情况下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效

拆迁中,“代签、逼签”的情形比比皆是,比如征收方花言巧语说服家人代签、半夜敲门砸窗胁迫签字。很多被征收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敢怒不敢言、有苦说不出。难道只要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就再也没有挽回的余地了吗?

其实不是的,只要我们的补偿协议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签的,我们就可以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向政府争取补偿。

1、无主体资格的人,代签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中,很多被征收人都遇到过这种情况:房子明明是自己的,但在自己不在家的时候,征收方偷偷摸摸忽悠家里老人或者亲戚朋友代替自己签了补偿协议。自己辛辛苦苦盖得房子,都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这样被“卖”了,这份协议真的有效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于家里老人和亲戚朋友等都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所以在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们是没有权利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既然都没有权利,那么该协议自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申请撤销这份协议,撤销过后可以与征收方协商,签订新的补偿协议。

此外,我们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还要特别注意征收方是否具有签订并履行协议的主体资格。像拆迁公司或者未经委托和授权的街道办、村委会等其他组织都是没有权利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

2、强迫限制人身自由,逼签拆迁补偿协议

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方还会以各种方式威胁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比如三更半夜敲门砸窗,坐在家里一直不肯离开。有的征收方甚至会使用暴力威胁被征收人的人身安全、限制被征收的人身自由。很多被征收人迫于压力和恐惧,含泪签了字。

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当我们在受到胁迫或者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可以以录音或者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尽量不与他们发生正面冲突,先保证自己的安全。之后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或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出于胁迫订立的补偿协议。

3、房屋部分共有人,独自签订补偿协议

在现实中,还有部分房屋产权情况比较复杂,房屋为多人共有,比如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兄弟姐妹继承所得的房屋等。此时就会出现丈夫没有经过妻子同意,独自与征收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情况。

《民法典》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所以说,房屋共有人中的一个人,在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委托或授权、没有听取其他共有人补偿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征收方签订的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只有其他共有人追认同意时,才会生效。如果其他共有人对补偿不满意,可以拒绝追认,然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这份协议无效。

最后,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

在房屋征收时,签字一定要谨慎。如果认为补偿不合理或者征收方有违法征收行为,千万不要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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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
2.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
3.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4.夫妻双方在结婚后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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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夫妻双方都不愿意取得优惠房而且希望分割房屋出售所得的价款,则在出售优惠房时,要受原安置房购房协议的约束。比如,购房时单位以及个人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了不得向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出售房屋的,必须不得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条件。
4.对于没有取得安置房房产证的优惠房,双方不能就安置房房产权属的归属进行处理,只能就安置房的实际居住权或承租权进行处理。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已对此做了详细规定,可作为处理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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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时农村房屋怎么分割
我国对农村房地产权和城市房地产权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离婚律师即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城市居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并建立了房地产权行政登记机关对之进行登记。农村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的分割可以参照城市夫妻共同共有的非房改房的分割办法。
1、婚前一方建造的房屋 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属于婚前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
2、婚前一方建造,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夫妻结婚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用了婚后共同财产返还,因此,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补偿房价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是建房的部分债务由婚后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得到房子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居住而建造的房屋,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样的房屋视为父母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双方平分该房屋。
4、婚前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建造的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夫妻双方结婚前双方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建造该房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双方结婚后,该房也确实归夫妻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屋视为夫妻双方的家庭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离婚分割时,一般是对等分割。
5、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男女双方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即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或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结婚后,家庭建造或购买的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对各方应得的房产份额不好确认的,法院一般是先对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产的分割,让有关当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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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仅有一方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只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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