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能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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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对方不按照协议配合过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配合过户。
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能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能不能对抗第三人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我们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一下。

杭州市A房产为小明、小花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A房产归小明所有,剩余贷款由小明承担。婚内小花个人欠小刚的120万债务,由小花一人承担。

离婚后,因为房产有房贷没还完,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A房产依然登记在小明、小花两人名下。120万债务到期后小花没有偿还,于是小刚向法院起诉小花,要求小花偿还120万债务,并对A房产进行查封保全。

小明拿着双方离婚协议,向法院提出异议,说房屋是自己的,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小明和小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了A房屋归小明所有,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A房屋产权份额尚未变更至小明名下,在小花对外存有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小刚作为小花的债权人,要求对小花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小明和小花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小刚的效力。小刚不仅可以保全查封A房产,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还可以对A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李晓娟律师对本案的解读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就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双方没有对A房产进行变更登记,那么小明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小花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小刚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为小花的财产,此种情况,小刚为善意第三人。

小明和小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小刚可以就自己的债权查封和执行小花名下的房产。

杭州婚姻律师支招:风险提示及建议

协议离婚作为我国重要的离婚方式之一,法律规定在离婚的时候,双方必须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共同房产,需要在协议中明确房产分割方式。

由于各种现实因素,很多人离婚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依然登记在双方或原产权人名下,这必然会引起一系列风险。

比如,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该方拿着离婚证房产证擅自出售房屋;

比如,产权登记人将房产抵押,产生负债;

比如,产权登记人有债务,债权人有可能会查封、执行这套房产

……

这些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善意的,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一方可能会丧失房屋权利。

婚姻律师建议:权利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对方不按照协议配合过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配合过户。即使不配合,权利人可以拿着法院判决书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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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个人债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明确的界限,其范围和偿还方式都有明确区别。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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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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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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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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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共同财产或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抵偿。而对于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从事投资、经营、或者婚前投资婚后获得分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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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财产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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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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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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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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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抵押物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该如何解决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学理将此种抵押登记效力的立法体例称为“登记对抗主义”。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时偿还债权;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简而言之,抵押物登记后,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毛与肖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对肖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毛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未得生效。之后,毛某又以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银行则取得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肖受偿的权利,毛、肖之间抵押担保关系虽然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生效要件,而不得对抗银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抵押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学者称为“流质契约”。我国《担保法》是禁止流质契约的,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使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一般而言,债务人借债多在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较大的抵押物担保小额的债权,希望在债务人届满期限内不能偿还债务时,获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以求非分的利益,这样一来债务人将遭受重大的损失,也是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在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毛与肖在借款时的此项约定属流制契约,应为无效,故肖诉请该房归其所有,则得不到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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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说明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之下,应当是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的话就是非法的一种债权的转让,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这点是非常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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