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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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正确执行债务利息的第一步是确认在此期间的利率,需要有法律文书,在文书中应该包括本级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是计算延迟期间利息的基数,然后债务人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归还债务。
个人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一、个人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

正确执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正确执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的方式等。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上的规定是对被执行人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定惩戒性责任。

法院对一般的债务利息会予以支持。一般债务利息标准为: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债务人自愿给付的,法院予以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返还。

二、个人债务如何清偿的?

(一)权利人一方拒绝接受债务人一方履行,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提存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的,该风险由债权人一方承担。提存期间,提存财产产生的孳息归债权人一方。

(二)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优先清偿有担保的债权,各个债权人均无担保时,按照查封、扣押的先后顺序清偿。

(三)债务人如果是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其破产。

(四)债务人对同一人负有多笔同类债务,除非另有约定,按以下顺序清偿:

1、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正确执行债务利息要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债务人拥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优先清偿,具有担保责任的债权,债务人对于同一人存在多笔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如果存在多个债务同时到期的情况,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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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如何正确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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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样执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样履行
【案情】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4648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没有提出要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只要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标的执行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计算的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额即4648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且计算的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49000元。
【评析】
本案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可由谁提起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可由谁提出
第一种观点认为,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最高人民审委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不会审理。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这个问题,还要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入手。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可由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
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笔者不否认迟延履行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明确的放弃这项权利。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由在执行中确定是有法可依的。
二、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能否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在计算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是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透。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很明显,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
其次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认识错误。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而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什么是迟延履行?迟延执行金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回答您提出的关于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的概念:法律上的迟延履行分为两种,包括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您所说的这种情况属于给付迟延,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 (一)其构成要件为: 1、须有债务存在; 2、履行须为可能; 3、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4、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二)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为: 1、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2、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 二、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迟延履行的期间,从判决规定的执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直到执行完毕为止。非金钱债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希望上面的解答对您能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咨询的问题,您可以随时电话跟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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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正确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怎么样正确执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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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迟延履行金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迟延履行金如何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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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确定迟延履行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迟延履行金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起算时间上的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金自执行名义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计算标准上的确定。在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上,根据迟延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两类: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 由此看来,有关迟延履行金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根据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执行人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的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无利可图,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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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有所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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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样计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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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计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计付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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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怎么申请?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的申请程序如下:首先需要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之后由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予以审查,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就是可以对行为人所指向的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具体的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怎么申请的回答可以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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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怎么计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要如何计付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要如何计付问题解答如下,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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