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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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内部也是存在级别管辖的,上级检察机构需要领导下级检察机构,需要对其决定进行监督,不止检察院有级别管辖,法院也存在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理第一审的民事案件。
检察院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吗?

一、检察院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吗?

检察院也有级别管辖的,中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检察系统内部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原则,上级检察机构领导下级检察机构,对其不起诉的决定当然有权进行监督。

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是这样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管辖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会管辖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等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不同情况下的管辖法院是不同的,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来说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法院级别管辖规定是什么?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

检察院有级别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自己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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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告知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考察意见书,提出或者不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案件,审查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的案件,不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考验期满不的,在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未成年人的,经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年龄证据存疑而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宣布教育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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