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民间借贷不当得利?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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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主要指的就是在民间借贷过程当中没有合法的依据被确认为是因为他人遭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话,是需要负担返还的义务的。这是属于我们国家法律当中对此作出的明确规定。
什么是民间借贷不当得利?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不当得利主要指的就是在民间借贷过程当中没有合法的依据被确认为是因为他人遭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二、不当得利的特征是什么?

具体特征根据有三:

① 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②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现在如果是在民间借贷过程当中,因为没有任何的理由,导致他人遭受到损害而使自己获得相关的利益的话,就是属于不当得利这种情况,所以说需要承担返还的义务。这是属于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所做出的一种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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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在小银行借了一笔钱,但是利息很高。想要问一下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合同之债是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虽然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非书面形式的合同之债明显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如上述一案中,如果俞某和郑某事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后俞某用银行存现的方式来履行借款合同,那么以借款纠纷的案由来诉讼就可以轻松取胜。
不当得利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也不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虽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一般人都很难理解和接受不当得利的事实。
一案本质上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没有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一案原先采用民间借贷纠纷来诉讼,那么势必要求原告俞某举证借款合同的存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那么俞某就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改为不当得利之债诉讼后,虽然常人难以理解,但原告俞某的举证责任就变为证明:
(1)被告郑某取得利益(2)原告俞某受到损失(3)被告郑某取得利益与原告俞某受到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郑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显然,对于前三点待证事实,原告俞某的一张存款凭条回单就能证实,而第四点待证事实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郑某。实际上,一案是通过案由的改变,让本应由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即借款的存在,转给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即还款的存在,产生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一案通过这样一个惊险复杂的过程才弥补了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的空缺,才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和面子。
从一案可以看出,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为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乏,而不得以改为采用不当得利的诉讼策略,最终取得了理想的效果。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多数人是没有写欠条或收条的意识,特别是和自己比较亲近的亲朋好友之间。因此,一旦有了债权债务上的纠纷,就会非常麻烦。有的时候,给了别人钱甚至无法说明这笔钱是借给别人的还是还给别人的。就一案来看,如果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一份书面的字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就会顺利得多。因此,当我拿到该案判决书的那一刻,我真的深深体会到了“思路决定出路,态度决定一切”的意义。
2、日常生活中如何规避借款合同法律风险?
随着市场繁荣和交易的频繁,人们相互间的借款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在此,我提出以下几点注意事项,望在日后的交易和日常生活中予以重视:
(1)借款活动一定有书面形式的依据,要有包含双方姓名(名称)、数额、具体利率、借还日期等完整内容的合同或借据、借条及相应的收据、收条;且书面表述要正确,尽量排除可能产生的歧异和争议,不仅借款时应注意还款时同样有必要注意(如还欠款10万元;上述一案中俞某出借时能要个借条,二案中蔡某还款时能要个收条,多少艰难、冤屈、争议即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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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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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将结算之前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的情况,实务中对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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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可以转化为借款,但这种转化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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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借条、借据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事实,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础关系引起的转化型借贷关系。对该类案件,应具体分析其基础关系而依法认定其效力。对于合法的请托,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对于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如因为不符合条件,而请关系、找人情调动工作、升学、升职等形成的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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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张法律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本案在原审时黎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黎某提交了银行转帐清单,证明转帐实际到位的事实。但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故,其改变诉因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张某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黎某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黎某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黎某仅提供了银行转帐清单55笔,共计50400元,证明其每次转款100元、500元、5000元不等实际到位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据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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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借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2011年5月20日,A与六安某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向典当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典当行与A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一份,A以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向其提供了抵押,A朋友的服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如约向A发放贷款500000元。A向典当行出具借条一张,典当行向A出具当票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同意将借款展期三个月,A又将抵押的车辆续当三个月,典当行向A出具续当凭证一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三个月和展期三个月,服饰公司向典当行支付了92000元,付清了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由于A和服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典当公司将A和服饰公司诉至。审理中,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属于典当纠纷,对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的,典当公司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服饰公司认为:原告既算利息,又算罚息,属重复计算,代理费用应包括在综合费用内,请求依法判决。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法律规定2012年11月舒城县人民作出一审判决:A归还六安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及费,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典当行诉请的月综合费用等不予支持。典当行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追偿债权费用,被告应另行支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故典当行与A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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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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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不当得利属于民事纠纷,没有立案起点的说法,原则上只要属于不当得利,只有1分钱,只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得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立案标准
如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要查明是否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若发现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若没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即可立案。例如,甲借乙10万元,后甲通过转账方式还给乙,乙查账后将借条还给甲或丢掉,后甲告乙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转账给其的10万。如果法院发现甲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就不能以不当得利立案。
二、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述的前三个要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第四个要件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于第四个要件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属于消极事实,因此很多人偏向于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底哪一种观点更有法律依据呢?
认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原因:第
一,“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应当由被告举证;第
二,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更容易举证;第
三,从公平角度看,被告是不当得利的获利方,应当就其获利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举证。
认为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理由是:第
一,虽然属于消极事实,但原告并非一定无法举证,因为主张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原告也许是可以通过一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的;第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理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第
三,说被告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据时间更接近也并非完全如此,比如借款案件,如果原告借了被告的钱,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了钱,被告见钱已经打过来即将借条还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那么被告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举证对其来说非常困难,此时原告却更容易举证。
这两种观点似乎各有各的道理,我认为导致不当得利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比如原告不小心向被告账户打错款;一种是由于被告的积极行为所致,如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财产。我认为从公平的角度看,第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对于自己的过失进行举证,即证明被告的获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种情形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获利是有法律上的依据。
三、判案依据
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举证责任的分配,确定由原告还是被告举证,在某一个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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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有一个朋友家叫我了解一下关于这个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交集是什么呢,朋友是一个公司的员工现在在处理这个问题,谢谢。
[律师回复] 不当得利诉讼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集,是当下民事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文章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1日后发布的35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提出: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必是滥用诉权。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法院既不宜由于先前的借贷诉讼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预断,也不宜由于借贷关系被否定而径行认定原告已完成“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系偿还借款的主张,需在仔细审酌后才能作出判断。为防止再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可在第一次诉讼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正确适用程序规则,可以公正而富有效率地应对两诉交集。
关键词:不当得利;民间借贷;两诉关系;法院释明;
一、不当得利遭遇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之一,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成立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
民间借贷,其规范的名称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是实践性合同,所以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乍一看来,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但是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当得利纠纷裁判文书的结果显示不当得利纠纷与借贷纠纷具有相当高的关联度:一方面,有相当多的不当得利案件,是由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转化而来;另一方面,针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的诉讼,不少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先前存在借款关系作为辩解事由。
原告先诉借款合同再诉不当得利,既给审判实务如何对待和处理此种问题造成了种种困惑,也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被告用偿还借款对抗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请,也提出了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例如,如何看待原告第二次提起的诉讼,从借贷转向不当得利是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还是无可奈何之举?再诉不当得利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借贷关系在前诉中被否定能够为后诉的不当得利主张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抑或是先前关于借贷的主张是对后诉中不当得利的自我否定?返还借款是被告对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利器吗?同一笔款项两次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过度耗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如何解决?本文拟结合裁判文书中的案例对上述问题做初步探讨。
二、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是指原告为索要回给付被告的款项,先提起一个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由于未能实现判令被告偿还款项的目的,原告就同一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告转诉不当得利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撤回借款合同诉讼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二是借款合同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三是在借款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1日后上网的“不当得利纠纷”类型的裁判文书中选取20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
(一) 再诉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而关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又是争议不断的问题。主要存在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进一步划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新实体法法说等理论学说。以这些不同的理论检视本文原告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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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多少利息
关于具体的利息金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根据本金、利率和借款时长定,但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超过百分之二十四不到百分之三十六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部分,法律一律不保护,给了的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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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有一个不当得利官司,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民间借贷中不当得利判决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答辩人:陈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某某号。
被答辩人: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421号判决书所提上诉,答辩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定金1万元,故没有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而实际情形并非如其所言。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9月11日,答辩人、上诉人与张某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交纳1万元佣金,而按该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之规定答辩人只需交6200元佣金,后在答辩人的多次催要下上诉人才勉强退还多收取的3800元,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或收据;该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张某离开上诉人住所,上诉人又要求答辩人再交纳1万元,上诉人称这1万元是违约金,若答辩人违约,这1万元将不予退还,若答辩人没有违约,将抵做购房款或予以退还。根据该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关于定金条款的明确规定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1万元的法律属性名为“违约金”实为“定金”,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上诉人收取答辩人1万元定金的事实,答辩人有证人证言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为证【该证据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诉人又未开具发票或收据,但上诉人不予开具发票或收据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未收取该1万元定金,佣金也未开具,只能表明其有逃税之嫌疑。
二、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有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上诉人自愿放弃了本案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完全合法,何来错判一说。
三、本案中,答辩人已向张某全额支付了房价款31万元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原收取的1万元定金理应及时全额退还答辩人,但上诉人却以“资金紧张晚两天再退”等为托词拒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上诉人继续保管该1万元定金无合法依据应当及时退还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2010年1月28日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中不当得利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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