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债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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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当得利之债是债的种类之一。因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要件:必须是一方受益。必须使他方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因对方没有合法根据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

{ArticleTitle}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有哪些呢?针对这个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不当得利之债相关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ArticleTitle}

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二)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ArticleTitle}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依据该解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缴国家。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据,与受损者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义务,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者的受有损失,显失公平,故惟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

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成立要件为:(1)受领人为无偿让与;(2)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如受领人将原物与他人交换的物赠与第三人,受损者对于第三人在原物价格限度内有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3)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负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资力或死亡的,第三人仍须负返还之责。

由上文可知,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希望对您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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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什么
不当得利之债是债的种类之一。因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2)必须使他方受损。(3)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必须是无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因对方没有合法根据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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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在网上看到的一个名词,不当得利,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请问不当得利之诉的管辖具体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不当得利即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之法律渊源主要有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于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作了补充性规定。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一种特殊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存在具有“取除所受利益功能”。日本加藤雅信亦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移转职能;另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归属职能。
  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该种得利和受损无合法依据。然,关于“取得利益”(下文简称“得利”),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探究,只有将概念进行透彻的理解,方能对整个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更深的理解。本文在此对“利益”之范围及认定的判断进行探讨,旨在为完善该制度提供依据。
  不当得利制度之基本元素“得利”,为该项制度之核心。财产之得利为“得利”之典型。是否有财产的增加是衡量是否有利益的最为直接和基本的方法。一方面由于财产的增减较为明显,且举证较为容易,另一方面在寻求利益返还时也有较为合理的参照标准。该“得利”以一般财产权获取经济利益甚为典型,如买卖合同之订立。
  财产上之利益增加可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之积极增加是指财产上之权利增强或义务消灭,使得财产总量增加。例如: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之取得,如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取得占有;财产权之扩张或效力之加强,如抵押权次序之提升等。财产之消极增加即应减少财产利益而未减少。如为节省自己之费用而利用他人之劳动力,若误耕他人之田使田之所有权人节省了耕田之费用,即可谓财产之消极增加。
  认为,除了以一般财产权可获取利益外,以一般人格权之利用而获益也应属于财产之利益,若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权获得经济之利益亦可构成不当得利。如未经他人许可出卖他人隐私权,获得的相关经济利益。
  财产之得利在实践中具体判断时,应注意该标准并非就受领人整个财产状态加以抽象计算,应对行为和利益对应地进行具体化,特定行为致使特定利益之取得即为得利。若甲乙双方签订某物的买卖合同,甲须支付价钱且其可享有该物之所有权,故于整个财产而言为享有利益,然该买卖行为使甲其取得了该物所有权之特定利益,即应为得利。此外,在具体案件中亦应注意其实际利益之动态演变,认为,在一审事实审终结之前所得之利益,都可归于得利之范畴。
  然值得探讨的是精神上的利益是否涵盖在此得利范围之内。各国民法在阐述不当得利的要件的时候,都未明确规定该得利是否限于财产之经济利益。然许多论述至此,都将得利进行了限定。如史尚宽先生在阐述不当得利之要件时,将得利限定为受有财产之利益;梅仲协先生亦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要件之一为财产损益之变动;甚有认为,因非物质之享受不能返还,故不在得利之范畴。
  但认为,只要有得利,不论是财产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构成。即精神上之不当利益取得亦需返还。理由如下:
  
首先,若精神之得利不能以返还原物,则可以偿还其价额替代之。[14]不当得利案件中,许多情形也都不能返还原物,如占有,但可偿还占有所得价额来弥补,故有因此将其排除在外之理由不能成立。若一人因听完音乐会获得满足感,然该音乐会之门票为他人之物,行为人是基于偷盗或者捡拾而得,此处门票及享受音乐会之过程已不能重来,而转化为听完行为人听完音乐会的满足感,这种感觉显然是一种得利,只是衡量这种利益的物质标准可能是门票的价值。
  
其次,虽然精神得利是否获得可能难以判断,且对于相应价额的确定缺乏合理的操作依据,然此缺陷并不能否认法律上越发重视的“精神”层面。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满足,更加逐渐开始寻求精神的保障,精神层面已经逐渐受到社会大众的认识。在当今飞速发展的时代,法律自应担负起保障精神之责任,过去缺乏之规定恰是需要完善之处,不能因为过去没有规定而否认将来有对此规定进行改革之必要。
  第三,利益之范围更适宜采取扩张解释,对其进行限制不甚妥当。基于该制度保护受损人之初衷,在衡量是否得利之时,不应将其内涵外延进行限缩,因得利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损失之认定,故为更好地确保受损方可得到自身利益之返还,应对得利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即包括精神上之利益,若从某行为中能在精神上获得满足感或者其他利于自身的感觉,而这些感觉致使他人无端受损,则应当将该得利纳入不当得利制度之范畴进行考量。
  然,此处精神得利之成立亦应有其特别注意之处。精神之利益的判断应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构成了得利和受损之情形,更要从法律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甲想到了一则笑话想找好友乙一同分享,结果误认丙的背影为乙,对着其背影夸夸奇谈大说一通,才发现原来认错人了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该案中,可认定为丙享受到了精神上的愉悦,然丙所得之精神利益在社会通常观念中不需给付对价,所以工人丙所受的利益不需折价返还。也就是他没有得到任何需返还的可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以上是不当得利之诉的管辖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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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看到的一个名词,不当得利,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论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不当得利即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当得利之法律渊源主要有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于不当得利之利益返还作了补充性规定。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一种特殊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存在具有“取除所受利益功能”。日本加藤雅信亦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移转职能;另一种是不当得利之财货归属职能。
  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该种得利和受损无合法依据。然,关于“取得利益”(下文简称“得利”),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探究,只有将概念进行透彻的理解,方能对整个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更深的理解。本文在此对“利益”之范围及认定的判断进行探讨,旨在为完善该制度提供依据。
  不当得利制度之基本元素“得利”,为该项制度之核心。财产之得利为“得利”之典型。是否有财产的增加是衡量是否有利益的最为直接和基本的方法。一方面由于财产的增减较为明显,且举证较为容易,另一方面在寻求利益返还时也有较为合理的参照标准。该“得利”以一般财产权获取经济利益甚为典型,如买卖合同之订立。
  财产上之利益增加可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财产之积极增加是指财产上之权利增强或义务消灭,使得财产总量增加。例如: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之取得,如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取得占有;财产权之扩张或效力之加强,如抵押权次序之提升等。财产之消极增加即应减少财产利益而未减少。如为节省自己之费用而利用他人之劳动力,若误耕他人之田使田之所有权人节省了耕田之费用,即可谓财产之消极增加。
  认为,除了以一般财产权可获取利益外,以一般人格权之利用而获益也应属于财产之利益,若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人格权获得经济之利益亦可构成不当得利。如未经他人许可出卖他人隐私权,获得的相关经济利益。
  财产之得利在实践中具体判断时,应注意该标准并非就受领人整个财产状态加以抽象计算,应对行为和利益对应地进行具体化,特定行为致使特定利益之取得即为得利。若甲乙双方签订某物的买卖合同,甲须支付价钱且其可享有该物之所有权,故于整个财产而言为享有利益,然该买卖行为使甲其取得了该物所有权之特定利益,即应为得利。此外,在具体案件中亦应注意其实际利益之动态演变,认为,在一审事实审终结之前所得之利益,都可归于得利之范畴。
  然值得探讨的是精神上的利益是否涵盖在此得利范围之内。各国民法在阐述不当得利的要件的时候,都未明确规定该得利是否限于财产之经济利益。然许多论述至此,都将得利进行了限定。如史尚宽先生在阐述不当得利之要件时,将得利限定为受有财产之利益;梅仲协先生亦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要件之一为财产损益之变动;甚有认为,因非物质之享受不能返还,故不在得利之范畴。
  但认为,只要有得利,不论是财产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可以构成。即精神上之不当利益取得亦需返还。理由如下:
  
首先,若精神之得利不能以返还原物,则可以偿还其价额替代之。[14]不当得利案件中,许多情形也都不能返还原物,如占有,但可偿还占有所得价额来弥补,故有因此将其排除在外之理由不能成立。若一人因听完音乐会获得满足感,然该音乐会之门票为他人之物,行为人是基于偷盗或者捡拾而得,此处门票及享受音乐会之过程已不能重来,而转化为听完行为人听完音乐会的满足感,这种感觉显然是一种得利,只是衡量这种利益的物质标准可能是门票的价值。
  
其次,虽然精神得利是否获得可能难以判断,且对于相应价额的确定缺乏合理的操作依据,然此缺陷并不能否认法律上越发重视的“精神”层面。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日益满足,更加逐渐开始寻求精神的保障,精神层面已经逐渐受到社会大众的认识。在当今飞速发展的时代,法律自应担负起保障精神之责任,过去缺乏之规定恰是需要完善之处,不能因为过去没有规定而否认将来有对此规定进行改革之必要。
  第三,利益之范围更适宜采取扩张解释,对其进行限制不甚妥当。基于该制度保护受损人之初衷,在衡量是否得利之时,不应将其内涵外延进行限缩,因得利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损失之认定,故为更好地确保受损方可得到自身利益之返还,应对得利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即包括精神上之利益,若从某行为中能在精神上获得满足感或者其他利于自身的感觉,而这些感觉致使他人无端受损,则应当将该得利纳入不当得利制度之范畴进行考量。
  然,此处精神得利之成立亦应有其特别注意之处。精神之利益的判断应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以一般正常人之理解构成了得利和受损之情形,更要从法律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甲想到了一则笑话想找好友乙一同分享,结果误认丙的背影为乙,对着其背影夸夸奇谈大说一通,才发现原来认错人了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该案中,可认定为丙享受到了精神上的愉悦,然丙所得之精神利益在社会通常观念中不需给付对价,所以工人丙所受的利益不需折价返还。也就是他没有得到任何需返还的可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以上是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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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什么?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在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牺牲他人的利益来使自己获利的行为。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这对于他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法律将会给予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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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与别人产生了一些经济方面的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不当得利,请问不当得利差额说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 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是既成事实但却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这类权利义 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的获得人被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被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 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的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 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精 神利益除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 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人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己却 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他方利益受损
他 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 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获得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 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 失) 。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 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 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到的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说法 :
1、 直接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反之,如果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 同一事实发生,也不认为是有因果关系。例如,乙向甲借钱给丙买自行车,在乙没能力还钱时,甲就不得不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且 应该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为判断标准。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非为同一事实,即使一者之间在利益变动上具有一定关联也不 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样一来,原权利的权利无法得以补正。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 利益与受到损失不须要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则两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 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捍卫了公平,但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衡平化,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
(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尽 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各国表述不一,如罗马法 称之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等。在我国民法称为“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意义相同,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无法律上的原 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例如无权人有偿处分他人财物而受益的是自始无原因,合同履行了给付,该合同后被确认无效的是事后无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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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因为不当得利,要被收缴财产,想问问关于不当得利收缴有什么相关内容规定吗?
[律师回复]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解释,并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而是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和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对不当得利中的善意与恶意区分源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一种,即:基于受益人的行为中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时,这又因无权处分是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受让人是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的效力: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
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于得撤销而经撤销的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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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有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有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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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因为朋友不怎样清楚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关于诉讼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由原告(利益受损人)负担还是由被告(得利人)负担,看似诉讼法的事项,其实民事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问题,涉及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在规定举证义务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之外,无法一一具体规定,只能由民法实体法加以规定。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二项要件的举证义务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学界和法院不存疑问,而对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由哪方当事人来负担就颇有争议。有的人认为,如果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项要件的举证义务就应由原告(利益受损失人)负担,但是,那样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损失人)因“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而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况。因此,该项举证义务的确定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规则,而应由民法将这一要件表达为由被告(得利人)对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据”(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另有人持相反的观点。在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下,相同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案件,呈现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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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什么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不是以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有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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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本来钱给父母是给他们花的,结果因为一些事情闹出纠纷,现在还在处理,结果还没下来,现在就想知道赡养费不当得利判决书的内容会写什么
[律师回复] 原告邢×,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1,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王×1之妻)。
被告王×
2,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2之夫)。
原被告的主张:
原告邢×与被告王×
1、王×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诉称,我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
2、王
3、王×1。2001年12月16日,我原来的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被王×1变卖,全部款项由王×1侵占。我现在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没有住房,需要租房居住。我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曾起诉王×1要求其向我支付赡养费。经(2012)海民初字第12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500元,但该费用现已无法维持我的基本生活。我的三个子女均不具备居住条件,我无法与子女共同居住。我曾在王×1家住过一段时间,有被殴打虐待情形,不敢再居住王×1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1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3000元;王×
1、王×2向我支付医疗费4031.97元。本案诉讼费由王×
1、王×2承担。
被告王×1辩称,起诉书中陈述的拆迁款一事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性。一、邢×起诉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王×2的裹挟下以增加赡养费的名义强行向我索取、讹诈钱财,滥用法律方式,向我敲诈钱财。理由如下:邢×提出现生活困难,要求增加赡养费,与事实不符,邢×每月有养老金收入3000元,加上子女支付的赡养费,国家每月给的医疗补贴100元,邢×每月收入共计4600元,我认为邢×的月生活支出不会超过1500元,包括吃、喝、住、水电气、生活用品、医疗费支出等,我申请法院调查邢×的月收入、月支出,申请列出月支出基本明细,因为邢×的月收入与支出情况是本案的基本要素。(2012)海民初字第12053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我支付赡养费500元,我认为这种表述模糊不清,婚姻法中所有子女都要承担赡养费,而且是有前提条件的,赡养人不能自理而且生活困难,我认为生活困难是指被赡养人支出大于收入,这与赡养人的经济情况无关,故我要求本案判决必须用数据说话。
法院的判决:
所有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被赡养人主动放弃(无论何种原因)多个子女中某个人的赡养费的,不应转嫁到其他子女身上,对于本案,我认为邢×收入中应加上王3应支付的赡养费,否则事实上把三个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转嫁到我的身上。邢×对于本案是向我一人增加赡养费,其目的昭然若揭,就是邢×在王×2的怂恿、裹挟下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被赡养人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负担能力和自己的实际需要主张。本案中,邢×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已经在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其再次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此时据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后不满一年,邢×的生活、支出情况较本院生效判决做出时并无显著变化,因此其要求增加赡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主张的医疗费,因王×
1、王×2向邢×支付的赡养费系用于邢×生活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邢×的医疗支出,因此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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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的不当得利之债有什么内容?
民事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我国的民事合同的不当得利的规定中,如果是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我国的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他享有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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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们公司因为收到了合作公司的打的款,是对方打错了,但是对方本来就是欠了1钱的,公司不给还款,债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就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是既成事实但却不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这类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不当得利的获得人被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被称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返还债权的权利。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精神利益除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人的利益本应该减少而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用等。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人仅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己却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他方利益受损
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拾得乙抛弃的沙发,所谓损失不只是减少他人既存之财产,他人可获得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例如:甲租房给乙,乙没有获得授权而转租给其他人,造成房东甲的损失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是否为并存的要件,有不同的看法。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 。
(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例如甲把乙的古董卖给丙,甲所得到的是古董的钱,而物的所有人乙丧失了对该物所有权,也不会影响不当得利成立。
关于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长期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说法 :
1、直接关系说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反之,如果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也不认为是有因果关系。例如,乙向甲借钱给丙买自行车,在乙没能力还钱时,甲就不得不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且应该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为判断标准。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非为同一事实,即使一者之间在利益变动上具有一定关联也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样一来,原权利的权利无法得以补正。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不须要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依据社会观念认为有牵连关系,则两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非直接因果关系弥补了直接因果关系不足,捍卫了公平,但基于公平理念,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定因果关系将使不当得利衡平化,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
(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的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各国表述不一,如罗马法称之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等。在我国民法称为“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意义相同,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例如无权人有偿处分他人财物而受益的是自始无原因,合同履行了给付,该合同后被确认无效的是事后无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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