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主要为房产转让股权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9
浏览10w+
沈园律师
沈园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执业:5年
专家导读 对房产和股权进行转让,并不属于无形资产,而是属于投资,公司拥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属于无形资产,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都属于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主要为房产转让股权的规定是什么?

一、无形资产主要为房产转让股权的规定是什么?

股权转让不算无形资产,拥有别公司的股权应该是投资,不是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形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帐款、金融资产、长期投资、专利权商标权等,因为它们没有物质实体,而是表现为某种法定权利或技术。但是,会计上通常将无形资产作狭义的理解,即将专利权、商标权等称为无形资产。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二、国有资产股权转让的原则有什么?

在国有股权转让时,除了一般股权转让须遵守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则:

一是有条件转让原则。鉴于国有股权的社会性目的,在进行国有股权的转让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进行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计;尤其是要防止把不需要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股权硬性转让。

二是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为主要目的的原则。在国有企业分布太广、太散时,政府办了许多并非必须由它办的事情。与此同时,有一些事情政府必须办但却因资金缺乏无力去办。国有股权转让的结果是将国有股权从国家手中转让到另一个所有者手中。所以,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必需考虑国有股权的设置目的。对于这一原则,现行法规的规定已有体现。

股权转让并不属于无形资产,国有资产股权转让时,除了要遵守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则:一是有条件转让原则。二是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为主要目的的原则。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2.3k字,预估阅读时间8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510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无形资产主要为房产转让股权的规定是什么?
一键咨询
  • 徐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613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10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011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617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283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612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连云港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564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160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3****457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255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8****404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376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603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476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683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公司股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权的强制执行而引起的转让。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五、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32浏览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什么
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股东之间相互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根据法律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造成的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分立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造成的股权转让;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造成的股权转让。
6浏览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1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股权转让形式有哪些
股权转让的形式如下: 1、根据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上有无规定分为普通转让与特殊转让; 2、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3、根据标的在转让中是否分割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 4、根据转让所赖以发生的依据分为约定转让与法定转让。
35浏览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看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内容:股权代持协议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股权转让形式有什么
股权转让的形式如下: 1、根据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上有无规定分为普通转让与特殊转让; 2、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3、根据标的在转让中是否分割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 4、根据转让所赖以发生的依据分为约定转让与法定转让。
40浏览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看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内容:股权代持协议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快速解决“公司经营”问题
当前351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看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内容:股权代持协议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如此看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代持协议无效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内容:股权代持协议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或限制隐名股东实施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
如果隐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实施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此时,尽管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并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的的非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
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51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股权转让等于资产转让吗
股权转让不是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区别在于:一、转让的客体不同。资产转让的客体为资产,股权转让的客体为股东权利。二、来源不同。三、交易的主体不同。
37浏览
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随着自然人、企业股权投资越来越多,股权转让纠纷也越来越多。无论对于是股权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因缺乏合同订立的意思自治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要被认定为有效,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因股权性质为国有产权,转让不符合相应“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三、因股权转让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应在依据该规定进行转让,尤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快速解决“公司经营”问题
当前351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该怎么样去认定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应当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一般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
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监事;
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⑤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
①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
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
(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加入WTO后,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会有所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从法条语义来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
(2)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禁止在配售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内部职工。当然,如果出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3)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也应特别审查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
(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字面上看,并不是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允许有例外情况。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上述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是否就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呢?我们认为,尽管国家没有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份额的限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但当事人如通过合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高于1%、低于25%,合同将不可能得到批准,因而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让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人民作出的转让股权的裁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国有、集体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出资额是投资者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价值是不变的,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公司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依据是评估机构对股权实际价值的评估结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权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五)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新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真实情况等。转让方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的居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担保之债,当担保到期,债权人追索时,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应该说,出让人隐瞒的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问题,应当在公司承担担保之债后,再对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进行审理。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的纠纷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无法和债权人公司的担保之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果经过审理,认为出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出让人所赔偿的并不是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造成的损失,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受让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受让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出让人才应当赔偿因公司承担担保之债而造成受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该怎么样去认定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应当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一般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
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监事;
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⑤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
①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
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
(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加入WTO后,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会有所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从法条语义来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
(2)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禁止在配售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内部职工。当然,如果出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3)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也应特别审查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
(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字面上看,并不是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允许有例外情况。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上述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是否就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呢?我们认为,尽管国家没有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份额的限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但当事人如通过合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高于1%、低于25%,合同将不可能得到批准,因而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让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人民作出的转让股权的裁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国有、集体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出资额是投资者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价值是不变的,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公司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依据是评估机构对股权实际价值的评估结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权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五)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新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真实情况等。转让方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的居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担保之债,当担保到期,债权人追索时,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应该说,出让人隐瞒的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问题,应当在公司承担担保之债后,再对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进行审理。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的纠纷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无法和债权人公司的担保之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果经过审理,认为出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出让人所赔偿的并不是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造成的损失,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受让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受让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出让人才应当赔偿因公司承担担保之债而造成受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公司经营 > 股权 > 无形资产主要为房产转让股权的规定是什么?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