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司机跑了赔偿归谁?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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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后司机跑了赔偿是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责任认定之后,责任的主体进行赔偿的,如果是机动车的责任,需要由机动车的所有人进行赔偿,或者是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进行相关的赔偿。

交通事故后司机跑了赔偿归谁?

一、交通事故后司机跑了赔偿归谁?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

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

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

(二)特殊情况下主体的确定

1、驾驶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盗窃者;

2、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和擅自驾驶人;

3、雇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雇主;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驾驶未过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

5、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车辆买受人;

6、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肇事人或者借用人;

7、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承租人;

8、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如是无偿挂靠,则为挂靠人;如是有偿挂靠,则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

9、跟教练员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教练员;

10、质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质权人;

11、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车辆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2、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主体是:承运人、其他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

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

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需要按照实际的情况进行认定,由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包括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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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留置物所有权是归债务人的,如果留置权人要行使留置权的话,需要将标的物进行拍卖,然后折价实现自己的债权,剩余的财产需要返还给债务人。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拖航合同、行纪合同等6种。这些合同的标的均为履行一定劳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的约定付出一定的劳务,而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
这些合同均涉及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但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依据的不是物权证明书而是合同。而且确定这几种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惟一依据就是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返还货物。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允许的情况下,即使支付了劳务费用也不能将货物提取走。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合同无论是在订立还是在履行过程中,均不涉及货物所有权问题。
因此,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对债权人的留置权抗辩时,就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法律而不能依据物权法。因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对该物付出了劳务,使货物发生位移或升值并产生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请求返还该货物只能依据合同并支付上述费用。不依据合同也不支付上述费用却以所有权进行抗辩,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留置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是留置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不会因留置物所有人的变化而变化。所以,以所有权来对抗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的,不能不说是对留置权的认识陷入了误区。
为了充分发挥留置权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去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将民法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权制度中来。目的在于扩大留置物的范围。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笔者赞同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权制度中来,但笔者对该条款的这种表述方法能否达到预期目的持怀疑态度,就留置物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为“对方的财产”,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合同法规定为“相应的运输货物”,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性,几年来,人们对可留置物的范围争论不休,却忽略了所有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关系。《解释》未能从这场争论中跳出来,使其无法从一个更高的高度看清这场争论的本质。相反,却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时才可以行使留置权。毫无疑问,当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就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然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仅限于少数几个合同产生的债权,这些合同的债权人依据合同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去执行,那么不知道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知道的就不可以行使留置权。笔者认为,这不是留置物范围的扩大,而是留置物范围的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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