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备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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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预备犯罪的概念觉得是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比如说为了犯罪准备相关的工具,创造犯罪的条件等等,就叫做预备犯罪。其实没有真正实施犯罪,但是作为预备犯罪也是需要接受处罚的。
关于预备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一、预备犯罪的概念是什么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

1、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行为,即具有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

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就是指搜取供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所谓制造犯罪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为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其中包括:

(1)策划犯罪行动方案;

(2)勾结共同犯罪人;

(3)事先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到来或者引诱被害人到达犯罪地点;

(5)事先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

(6)筹集犯罪资金、练习犯罪技能等等。

2、从主观方面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的目的,即为了便于顺利地进行和完成犯罪。

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转为着手实施犯罪。

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预备的认定

1.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罪的预备阶段区别开来。犯罪预备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一种停顿状态,而犯罪的预备阶段是行为发展的一个过程;

2.在认定犯罪预备时,必须把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区别开来。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活动以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流露出来。犯意表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

预备犯罪指的是犯罪分子为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事先准备好相关的工具,或者是创造犯罪的条件,由于一些其他的因素,从而导致没有真正实施犯罪的行为,这种就叫做预备犯罪,预备犯罪需要比照犯罪来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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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而犯意表示,还不是行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表示不能处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类似于犯意表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而应以犯罪论处:一是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中所包含的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的实行行为。如侮辱罪、诽谤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教唆犯罪里所包含的言语行为,作为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手段行为的威胁性语言。这些特定的语言在特定的犯罪构成中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具备这些语言不但构成犯罪,而且不是犯罪预备,而是已经实行犯罪的其他犯罪形态。二是单个人犯罪中制定犯罪计划的书面语言,以及共同犯罪中勾结共同犯罪人、交流犯罪思想、商议犯罪计划的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这些语言都已经超出犯意表示的范畴,而是在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足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以上两个特征说明了犯罪预备形态可能发生的时空范围,即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起直至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
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可见,预备犯的主观方面既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又具有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但是后者尚未实际展开而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与目的,才是预备犯主观方面主要的内容和特征所在。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的支配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碍行为人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如果该因素不足以阻碍行为人继续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也认识到这一点的(排除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而构成犯罪预备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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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概念是什么,我朋友的作业里面让了解这个的概念
[律师回复]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 犯罪既遂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形态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1、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的考虑。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大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①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②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然而,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宽宥的处罚呢?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相似的路程。从刑罚目的论研究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产生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所以,犯罪人应该对本人意志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应该如何定性呢?从注释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的障碍,他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一种“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误以为有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的障碍并不存在,乃是其认识上的障碍)妨碍其犯罪行为实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点是犯罪人因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真实意图的,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意图,也无悔罪的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形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犯罪人感到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诚悔悟和对法律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的犯罪行为是有悖于立法中所设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犯罪是一种由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与制约的行为活动,而《犯罪心理学》则是一门研究犯罪活动与心理学关系的学科,虽然对《犯罪心理学》仅仅是浅尝辄止,但法律工作实践使笔者认为,犯罪与心理学的关系如同疾病与发病机理。通过这门学科我们知道:失衡的心理导致犯罪。反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中止与未遂作为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和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唇齿相依。在撰写这篇论文时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通过借鉴前人的经验我认为,虽然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的论断,但我本人认为:几乎所有这些论断仅仅是从表象,以各国刑法典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所做出的定义之间的比较上,以一种类似于“数学归纳法”的模式作出论断,而忽视了犯罪作为受行为人意识支配的活动的心理基础。虽然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可以探寻出两者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认为:寻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探索两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为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或许这种平行于其他学者论断的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探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思路并不完善,但我本人更愿意以一种“投石入水观涟漪”的心态期待着这样一种新的观点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帮助。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我认为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我们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以前面所举例的故意杀人为例: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从现场的实际情况而言,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许诺造成的客观因素成为了致使犯罪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障碍,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所依赖的阻碍犯罪实施的客观因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这样一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从而改变了行为人原本的主观意识。所以该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定性。再来讲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实施犯罪行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罪人的熟人,这种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而改变了其原本要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再以一起故意杀人为例:犯罪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犯罪人自知实现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无疑,他完全可以将杀死被害人行为实施完毕,即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是,被害人这种情形若得不到及时抢救,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仅停止杀人行为的继续实施,而是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动积极的行为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去积极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抢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不是对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应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但却没有料到被害人因群众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活了下来。那么,依据本人的观点,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因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无疑,在司法实践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为标准来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有效的。但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而且我国也一贯坚持“慎杀”的政策,所以当这一标准与具体行为相比较而显得模糊或行为性质模糊使得很难判断犯罪行为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时,我们不妨从心理学的角度以一种新的模式去衡量,因为人们建立的概念系统的灰色永远不能穷尽生活的色彩。
我昨天在进行我们其中的司法考试的时候,遇到一个题目,我不知道回答对了没有,所以我问一下有没有人知道犯罪预备的概念是什么呀?
[律师回复] 你好,对于犯罪预备的概念的回答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实现犯罪意图,体现了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2.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这种准备活动在法律上主要规定为两种情况:
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和物品的行为。准备的工具和物品包括用以杀伤、威胁被害人的各类凶器物品;用以伪造货币、票证、文印的各类器具材料;用以掩护犯罪活动、排除障碍物、销毁罪证的各类工具物品等。准备工具和物品的手段、方法也各不相同,主要有制造、修理、改装、购买、借用、骗取、窃取等。
二是为达到犯罪目的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指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犯罪,事先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时机、探听被害人行踪、演习犯罪手段和技巧、拟定犯罪实施计划、寻找犯罪同伙等等。
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行为人仅仅将犯罪意图表露出来,而未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那就不是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预备犯仅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也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因此,在对预备犯的处罚上可以轻于既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个别预备犯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严重、危险性大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免除处罚。
我朋友家的一个小孩,性格很暴躁的, 别人说不得他,说他就不开心的,然后他小孩在班上和别人发生了口角,他就拿了个锤子打算打别人,幸好发现得早,请问犯罪预备形态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状态。
  客观特征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而犯意表示,还不是行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表示不能处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以下两种类似于犯意表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意表示而应以犯罪论处:一是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中所包含的口头或书面语言形式的实行行为。如侮辱罪、诽谤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教唆犯罪里所包含的言语行为,作为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手段行为的威胁性语言。这些特定的语言在特定的犯罪构成中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具备这些语言不但构成犯罪,而且不是犯罪预备,而是已经实行犯罪的其他犯罪形态。二是单个人犯罪中制定犯罪计划的书面语言,以及共同犯罪中勾结共同犯罪人、交流犯罪思想、商议犯罪计划的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这些语言都已经超出犯意表示的范畴,而是在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足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以上两个特征说明了犯罪预备形态可能发生的时空范围,即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起直至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
  主观特征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可见,预备犯的主观方面既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又具有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但是后者尚未实际展开而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与目的,才是预备犯主观方面主要的内容和特征所在。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的支配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碍行为人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如果该因素不足以阻碍行为人继续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也认识到这一点的(排除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而构成犯罪预备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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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不是预备行为。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也不是犯罪预备行为。此外,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二、客观条件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制造条件的行为。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于犯罪的需要。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爬楼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三、事实条件
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且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以下犯罪不能以预备犯论处:
1、仅有犯意表示而尚未表现为犯罪预备行为的;
2、犯罪预备行为发展到着手实行阶段或已构成既遂犯的;
3、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不再继续实行的。
犯罪预备不同于预备行为,也不同于预备行为阶段,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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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是什么?
犯罪预备的概念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特征主要分为主观和客观特征,主观特征即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活动。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就是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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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表弟前段时间与人发生了争执,表弟就想要揍他,已经准备了很多的东西了,并且连路线都规划好了,但是我表弟最后没有实施,表弟是犯罪预备吗?犯罪预备不一定是预备犯,预备犯罪算是犯罪吗?
[律师回复]
一、犯罪预备包括哪些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犯罪预备行为,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预备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也是一种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是刑法将这一常见的行为方式单独列举予以明示。
(二)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犯罪的需要。
(三)其他犯罪预备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练习爬楼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追踪的计划,等等。
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可见,预备犯的主观方面既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有具有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但是后者尚未实际展开而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与目的,才是预备犯主观方面主要的内容和特征所在。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的支配的。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碍行为人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如果该因素不足以阻碍行为人继续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也认识到这一点的(排除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而构成犯罪预备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中止。
二、犯罪预备算犯罪吗
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途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必须要认定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根据《测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已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即已经实施了准备犯罪工具或者制造犯罪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犯意表示。
(2)罪行为必须在预备过程中停顿下来。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在预备过程中停顿下来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则构成其他犯罪形态。
(3)罪行为在预备过程中停顿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基于行为人以内的原因停止犯罪,则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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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犯罪预备的概念是犯罪分子为犯罪事实的实施进行的相关准备活动,具体情况下还包括犯罪活动的预备、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条件的处理等情况,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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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姐姐的同学杀人的时候不小心打伤了别人,被认定为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构成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出于一个行为。
  所谓一个行为,指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都可以成立。此外,想象竞合犯并不限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即使是过失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一个行为还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
  
3、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例如盗窃数额较大的通讯设备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盗窃罪,而且这两种犯罪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破坏与盗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破坏意在毁灭某种物质或者设施的价值;而盗窃则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这两种犯罪在法条上没有任何瓜葛,而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从而使两者发生关联。
  (三)相象竟合犯的种类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种类,有人认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一人又打伤一人,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二是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两人,这是同种类的相象竞合犯。我们认为,只有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才可以称为想象竞合犯。而一行为触犯同种类罪名,迳直就是一罪,没有必要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四)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那么,对想象竞合犯应该如何处理呢?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到底应以哪一个条文定罪量刑呢?我们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如何确定罪名之轻重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可依下列标准定其轻重:主刑刑种的轻重,依刑法规定的次序,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依次逐重。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者为重,最高度相同者,以最低度较长者为重,若两个罪都只有一个罪刑单位,可依此标准确定罪之轻重,择一重罪处断。若两个罪都具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罪刑单位,如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则更为复杂。需对各罪的罪刑单位进行具体分析,然后确定刑之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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