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合理性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掌握平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1)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
(2)先行催告
①在制作行政强制决定前要催告,实施行政强制时要说理;在催告或者实施前,只要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
(3)在催告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故意逃避履行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教育不能成为恶意逃避惩罚和制裁的漏洞)。
(四)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五)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1)陈述权、申辩权
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①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异议,只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②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基础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③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才可强制执行”的情况,由于基础行政决定的救济期限已过,当事人只能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寻求救济;
④针对“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或者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如果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又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集中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①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如果法院裁定并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导致法院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也有权依法要求其给予赔偿。
因此如果是要行政强制执行,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作为参考依据,而且在强制时一定是要适当合理的不能够超过执行的范围。虽然行政强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但是也一定要适度,而且不能够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去为自己谋取不法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