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罚金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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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刑事案件中除了会对犯罪人判定相应的量刑外,还会根据涉案的数额对犯罪人处以罚金,犯罪人对于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由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刑事罚金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一、刑事罚金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1、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刑事罚金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

2、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撤销、改正或驳回;

3、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刑事判决中不交罚金会怎么样?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三、提出执行异议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

刑事案件判决时,法院会判定犯罪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处罚金,处罚金可以分期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但是犯罪人不可以不缴纳处罚金,如果犯罪人对于法院判定的处罚金的数额由异议的话,可以到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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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
(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
(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
(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批准。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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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执行执行终结异议书,执行终结异议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执行终结异议书申请书怎么写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联系电话 原告诉申请人纠纷一案,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文书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文书号)裁定书对申请人采取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1、裁定中止执行(文书号)裁定书 2、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文书号)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1、 2、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某市人民 申请人: 年月日 执行异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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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异议该如何处理?
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是: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果是诉讼中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民事裁定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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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执行异议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如果时被告主体不适格,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即案外人认为,自己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除标的物处分的实体权利而向人民提起执行异议,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就会中止,因为执行中止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赋予其救济方式,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即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晰具体的排除或阻遏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民事强制执行的主张和请求,同时该主张及请求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是单独存在的,并且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直接因果关联。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对象目标是对特定执行标的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同意见与看法,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主张,目的是要尽力排除或取消对具体执行标的的各种执行行为与手段。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作出生效判决后,仅产生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影响执行依据其他部分的执行。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并不是审判程序所导致的,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应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是法律为案外人提供的确权救济方式。 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主体分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两类,分别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当事人理论上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民诉法解释》第309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告知其另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民诉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仅指申请执行人。申请主体具体可分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在细化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明确了这两类主体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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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可否提起异议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所以,被执行人是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
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
(一)认为人民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执行。总之,被执行人也可以提起强制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人民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1、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
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
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当。

二、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比如拒绝受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必然侵害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申请执行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权利。这里的程序利益,是强制执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

三,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所谓“可能侵害”,是指有些执行行为必然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如查封了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的财产,就必然侵害被执行人对于超出部分财产的使用权。

四,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的情况,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受理执行申请或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向有管辖权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将导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落空,并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债权本身,在拒绝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开始执行。另外,执行对债权提出的执行申请,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执行申请,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或撤销,应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债务人应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撤销执行案件。
2、执行行为拖延。执行受理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债权无法及时实现,或者贻误执行时机导致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也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债权本身,在执行机构怠于作出民事执行行为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执地异议,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执行措施。怠于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执行机构未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或完成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第24条规定,人民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执行机构未按照这些法定的期限为执行行为,即构成执行迟延。
(2)虽然执行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的期限,但是执行行为明显拖延,表现为执行措施拖延和执行结案拖延。
3、执行措施违法。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如果执行机构实施搜查未先发出搜查令,同样构成违法执行。执行措施的违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执行措施违法的行为直接侵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被执行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措施。
4、执行处分不当。主要包括:
(1)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案件。
(2)侵害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和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但当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无法生存时,法律基于保护其基本人权的考虑,规定被执行人享有在一定的时间和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以及《查封规定》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显然,如果执行机构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即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权,构成执行违法。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所有权,既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也往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但是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够足以阻止执行,因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它情形。

二,用益物权。案外人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人,顺占有标的物方面能使用收益,如因强制执行而受妨碍时,可提起异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用益物权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办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三,担保物权。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人民应当从执行实益上进行考量,避免采取无益的执行措施。例如案外人担保金额与担保物的价值之间差额,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剩余部分。在人民保障案外人的担保权益后,案外人不应提出异议阻碍人民对该标的的执行。这类担保物权具体包括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执行将危及案外人实际担保利益这一条件。

四,占有。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受法律保护,占有人有权排除对占有的侵害。故强制执行影响占有的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若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则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均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五,收取权。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的执行影响其孳息的收取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六,债权。案外人基于买卖、租赁、赠与等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物对债务人有交付或移转登记请求权的,不得提起异议之诉。租赁物所有权的让与不影响租赁权的存在,故案外人不得因租赁物让与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因强制交付而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用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五)审查和处理方式不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理由的成立与否做出以下两种情况的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确实有违反法律规定,诸如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等程序方面的执行行为。负责执行的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变该执行行为。

二,理由不成立的,即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都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当事人针对此类合法的执行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负责执行的应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段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经审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需报经上级人民批准。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三,提请再审。在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报请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中,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人民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公开地作出裁判。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反之,则变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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