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列入购房合同中。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等级。其中一星级为最低等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具体见附件三。
第九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和供热换热站、加压设备运行电费、水费由供水、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应低于20%,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计收;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80%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条例收费标准有物业公司可以根据相关的物业服务成本来向业主征收管理费。物业服务成本当中包含对物业共用部门进行管理、修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物业公司应该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在合同当中就需要明确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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