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一个国际仲裁员可以裁决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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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外仲裁案件可以由一个国际仲裁员进行裁决,需要下达裁决书,要明确裁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仲裁裁决时,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密切联系原则,要适用国际公约,要参考国际惯例。
涉外案件一个国际仲裁员可以裁决吗

一、涉外案件一个国际仲裁员可以裁决吗

可以裁决,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人由争端当事国协议选任,可由一人担任,亦可组成仲裁法庭或仲裁委员会,依仲裁协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仲裁协议规定的争端事由进行审理,所作裁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涉外仲裁不可以任意约定仲裁地进行仲裁,按照法律上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仲裁就要受该国或地区法律的制约,特别是该国强制性法律的制约。不管要约定在哪里仲裁,只要双方说好了,那就是可以的,对于仲裁机构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因此,仲裁协议是提请涉外仲裁的首要条件,其次必须有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特点是什么

(1)具有涉外性。

涉外仲裁含有涉外因素,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涉外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公约、惯例及协议规范。

(2)具有自治性。

涉外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仲裁程序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

(3)具有民间性。

涉外仲裁仲裁者,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构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

(4)具有中立性。

在涉外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具有中立性。

(5)具有专业性。

涉外仲裁争议经常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的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对于涉外案件来说,可以由一个仲裁员作出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具有自治性和涉外性的特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的事项和地点,裁决程序受国际公约和惯例的限制;具备民间性和中立性的特征,可以由非国家机构或者非官方机构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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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有哪些样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有哪些样的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涉外仲裁?
涉外仲裁指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对涉外经济争议、海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二、涉外仲裁的特点
(1)具有涉外性。涉外仲裁含有涉外因素,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其涉外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公约、惯例及协议规范。
(2)具有自治性。涉外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的组织形式、仲裁员、仲裁程序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
(3)具有民间性。涉外仲裁仲裁者,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具有吸引力。
(4)具有中立性。在涉外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具有中立性。
(5)具有专业性。涉外仲裁争议经常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的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三、什么是国内仲裁?
国内仲裁是指一国的仲裁机构对本国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的仲裁。这种类型的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属籍上的一致。并且在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上具有显著的国内性。就一个国家而言,国内仲裁总占主导地位。
四、国内仲裁的特点
(1)仲裁双方当事人都是本国当事人;
(2)仲裁所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是国内纠纷,不具有涉外的因素;
(3)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通常不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当然现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仲裁国内民商事纠纷。
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何不同?
(1)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
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2)仲裁规则的选定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
如1979年我国同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3)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上诉要求重新审判,如法国。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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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机构的性质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无论是常设仲裁机构还是临时仲裁机构都是。而则是由官方设立的,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2)管辖权的来源不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和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而对案件的管辖主要分为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在法定管辖范围内,可以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无需当事人的协议。在协议管辖范围内,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管辖。但与选择仲裁机构相比。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权利要受到许多限制。大多数国家都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如协议选择的只限于与合同有联系的第一审;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等。

3)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是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是根据当事人的指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产生的。的审判人员是由国家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由任命,当事人无权指派或选择法官。

4)审理的程序和效力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庭要按照当事人选择或同意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一旦做出仲裁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程序法,只能按照所在地国的程序法审理案件。诉讼一般为二审终审制,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三审终审制。若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上诉,只有上级的判决或被上级驳回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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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哪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也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仲裁机构。目前,我国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依据《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也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6年4月正式成立的,它是以仲裁的方式,、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1月,是以仲裁方式,、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海事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3.其他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长期以来,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因此成为专门受理涉外纠纷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但是自从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又设立或重新组建了一批常设仲裁机构,对这些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6月8日,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据此,依照《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其进行仲裁时,对该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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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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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google||[]).push({});:A[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联系与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人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年4月22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3]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4]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例如,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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