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公司股权纠纷如何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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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协商处理或者起诉至法院处理。如果公司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的那么是很有可能产生股权纠纷的,首先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去处理,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起诉至法院的方式去处理了。
姐妹公司股权纠纷如何解决?

一、姐妹公司股权纠纷如何解决?

可以协商处理或者直接起诉至法院。股权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通过不断行使各种权利来推动公司的运作,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也时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包括股东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且逐步成为公司的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二、公司股权纠纷的类型有哪些?

(一)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或增资过程中,因履行向公司投入资金或物等资本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有:

1、股东虚报出资额,有关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使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得以登记;

2、先出资后抽逃,公司发起人在设立时,通过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划到验资帐户上,一旦完成验资后,即以各种形式将资本进行抽逃。

(二)股权确认纠纷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三)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四)股东权利纠纷

股东权利纠纷是指在按公司的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如果是姐妹共同经营的公司,双方就股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一定纠纷的,首先应当选择协商的方式去处理,并且争取能够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各自携带相关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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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借助公司信息披露获得较多的公司财务信息,但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封闭性,一样存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的可能,一样缺乏公开市场的制约。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项权利,委实欠缺正当性。从保护股东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理念出发,《公司法》应当增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五、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源于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法人结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的法律人格。虽然股东对公司享有多项股东权利,但是股东无法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日常经营主要由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负责,由此导致公司管理层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公司管理层滥用受托权力,侵害股东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虽然股东可以借助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层加以制约,但是,如果股东对公司状况和管理层所作所为欠缺了解,股东(大)会的该种制约只能流于形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此外,在股东借助股东(大)会约束公司管理层时还存在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不是一致决而是多数决。因此,即便股东大会能够约束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也很可能只对公司大股东负责,而漠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大股东不能慎独的情形下,更是存在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控股股东沆瀣一气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六、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如何解决股权转让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完善,人们在经济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也日趋频繁,特别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可能发生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而日益增多。自2020年以来,我院共受理、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约63宗,其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制度设计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在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研究,以期为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及完善立法提供一点思路。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以来,转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从案件的类型及审理情况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涉诉公司性质来看,股权转让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它性质的企业法人相对较少发生股权转让纠纷;
2、从转让主体来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各分秋色;
3、从诉的种类来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要求给付转让款的给付之诉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之诉均有存在;
4、从案件涉及的问题来看,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等几种情况上;
5、从审理结果来看,一般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居多。在个别情况下,比如转让人抽逃出资而未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也会获得支持。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我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主要涉及股权的确定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我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以这类问题最为突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或未经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更多地则是以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要求撤销合同。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过半数”理解不
一,即一方认为是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另一方则认为是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另一种是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理由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

二,此条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
再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否就当然无效?显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行为。《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股权转让,所以,不应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而且,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也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前,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权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效力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特别是公司经常怠于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们比较赞同
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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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有义务抚养自己的亲妹妹吗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姐姐有义务抚养自己的亲妹妹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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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咨询姐妹之间的债务纠纷怎么走法律途径?
[律师回复] 带上起诉状,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商登记主体信息去被告住所地法院立案起诉。知道被告财产信息的,可以在立案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起诉,自己立案的可以先在法院网站了解下立案程序和所需材料,或者打法院网站上的联系电话咨询。《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上是债务纠纷怎样走法律途径的方案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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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农村邻居家的兄妹因为房产的事情,引起了纠纷,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农村兄妹房产纠纷要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对于房产纠纷,如果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或者双方明确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按《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专属管辖规定,向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要确认被告。如果是个人,可以到对方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打印户籍证明;如果是单位,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该单位的基本注册资料。
  
2、书写民事诉讼状。诉状应说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提交诉讼状和证据。准备就绪后,就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诉讼状和证据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会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证通知书》,并通知交费。如七日内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将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4、举证。立案后,人民法院可能会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在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则不予质证。
  
5、开庭。立案后,人民法院会安排开庭日期,并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应准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到的,人民法院会裁定按照撤诉来处理。
  
6、开庭审理。依次需要经过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始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官询问、法庭辩论、陈述最后意见、法庭调解和宣判的程序。
这是对农村兄妹房产纠纷要怎么解决的回答。
股东权益纠纷该怎样解决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权益纠纷该怎样处理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少有两人,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矛盾与利益冲突,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坦诚、友好协商应是化解股东权益纠纷的最佳方式。然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并不是所有纠纷都能以协商方式解决,那么诉讼或者仲裁就是不得已的选择。笔者根据最高人民及上海市高级人民颁布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介绍如何以诉讼为后盾,解决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常见的几类股东权益纠纷。
一、股权确认
投资者设立公司或者参与设立,或者受让公司股份,或者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但是在行使股东权益时却遇到障碍,在很多情况下就需要对股权作出确认,也就是要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有些投资者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其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这种安排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权。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
二、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任何一个公司均有一部分股东相对弱势,如小股东或者其他对公司失去实际控制的股东,他们的权益基础是知情权,权益的最终实现是分配权。股东知情权体现在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其权利,比如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
股东要求分配应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但是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虽召开但决定不分配,就只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公司未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有限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三、股权转让
当股东发生意见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但由于公司法第35条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此规定比较原则,而多数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作出细化规定,致使实际操作时矛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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