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判处附加刑是否可以,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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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只判处附加刑是否可以,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相关的法律规定。
只判处附加刑是否可以,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

一、只判处附加刑是否可以

只判处附加刑是不可以的,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还包括: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1)数罪中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2)数罪中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二、什么情况下数罪并罚

1、一人犯数罪。

一人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数罪是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

一人犯一罪以及数人共同犯一罪的,不发生数罪并罚的问题;

数人共同犯数罪的,实际上对数人应分别量刑,仍然属于一人犯数罪,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

换言之,只有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才适用数罪并罚。

包括以下具体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目前像我们国家如果存在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且在我们国家法律当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存在附加刑的话,是可以在判处主刑的情况之下,在附加相关的刑罚,但是是不能够在没有主权的情况之下就直接的判处附加刑罚,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您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疑问的话,可以查看本站的其他普法内容,或者也可以咨询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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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经常听说数罪并罚的报道,但是我搞不懂数罪并罚附加刑是怎样执行的,谢谢您的解答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帮您解答的,针对数罪并罚附加刑有如下:
1、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则。从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2、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前者采用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并罚,我们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55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如果并科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如果采取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限制的最高限额,可借鉴刑法第57条的规定,确定上限。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后最高达十年。而数个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刑,其主刑必为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有期徒刑的并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这与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罚基本相当,因此,参照第57条的规定,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外)并罚后的最高刑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如何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取简单相加的方法,确定执行的罚金额,即采取并科原则。我们认为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不应采用并科原则。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罪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予以确认,一些采取并科主义原则的国家,也将两个以上罚金在总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作为并科的例外,这说明采取这种原则,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意义。其次,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简单相加的办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实践中难以执行。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立法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刑、幅度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刑,给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样就便于执行。而幅度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其幅度刑的起点较高,如果数个罚金刑完全并科,则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往往相距甚远,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两个以上的罚金刑采用并科原则并不可取,而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定限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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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是可以独立使用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进行使用,比如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也可以独立使用,比如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的罪名甚至还可以使用多个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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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出了交通事故,本来以为检查就好了,但是现在就是说有伤残等级附加系数。这是什么意思?又是怎么计算的?求计算过程!
[律师回复]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资料性附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C=Ct×C1×(Ih+∑Ia,)(∑Ia,≤10%,=
1,
2,3……,多处伤残)
=1=1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元;
Ct――伤残赔偿总额, 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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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Ia,≤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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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伤残赔偿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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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
伤残赔偿指数按伤残等级计算,依次为100%、90% 80%、70%、60%50% 、40%、30%、20%、10%等。
多等级伤残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另外,还须满足:∑≤10%,Ih+∑≤100%。
即,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Ih+Ia1+Ia2+……Ian,应小于或等于100%。
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Ia(伤残等级附加系数相对应的赔偿情况)
一级伤残: 10%;二级伤残 9%;三级伤残 8%;四级伤残 7%;五级伤残 6%
六级伤残 5%; 七级伤残 4%;八级伤残 3%; 九级伤残 2%;十级伤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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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几种情况举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数罪并罚几种情况举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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