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被金融机构告到法院求解决方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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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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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起诉被法院受理后,法院会给被告发送开庭的传票和诉状的副本,这个时候就需要被告这边准备好:1、答辩状;2、身份证件;3、证明自己具备良好的还款意愿只是暂无还款能力的证据材料。关于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被金融机构告到法院求解决方法的问题,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被金融机构告到法院求解决方法

一、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被金融机构告到法院求解决方法

起诉被法院受理后,法院会给被告发送开庭的传票和诉状的副本,这个时候就需要被告这边准备好:

1、答辩状

2、身份证件;

3、证明自己具备良好的还款意愿只是暂无还款能力的证据材料。

准备好以后尽快提交到法院并且按时前往法院参与庭审。如果应对准备不够充分的话,法院的判决很有可能对债务人不利,比如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款,具体怎么应对可以联系律师进行咨询。

二、信用卡还不起怎样判决的

1、信用卡逾期法院一般只会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有恶意透支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一般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信用卡欠款太多,强制执行有哪些后果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的,不管过了多少时间,仍可以由法院进行执行,法院的执行仍是合法有效的。

以上是关于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被金融机构告到法院求解决方法的解答。如果您也有类似情况,联系律图法律顾问,一站式服务平台为您快速制定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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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朋友家是金融行业的,最近她们家因为经营不善要破产了,请问各位律师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是什么呢,谢谢
[律师回复] 破产清算要多久
这个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一般时间都会非常长,几年是常事。破产法中只是明确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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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贷款,金融机构诈骗的行为
[律师回复]
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形式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情形。
二、金融机构员工贷款诈骗怎么定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就应依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的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务】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业破产法和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专门立法对清偿顺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穷尽所有的债务,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在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破产债务中,有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资金,扶贫救灾资金等对公性质债务以及违规压票应转出而未转出的单位存款债务等。金融机构的这些债务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优先清偿的法理基础。《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法均没有对这些债务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
第二按照金融机构类别立法不利于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统一。从金融机构立法看,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均根据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规定。但是,随着混业经营时代的到来,同一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欠有储蓄存款债务和保险金债务。这表明,现有《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将不适应综合经营时代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别法之间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协调性和一致性。在协调性方面,立法机构没有对在出现不同部门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竞合情形下的清偿顺序做出规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国《证券法》对客户持有的证券以及客户保证金债务赋予了取回权,从而确保了证券客户保证金所有人的权利不会因证券机构的破产而受到任何影响。但是一方面,保险法和银行法并未赋予保险金债务和储蓄存款债务取回权效力,保险金债务和银行储蓄存款债务的优先性远远低于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并未对客户保证金债务做出机构债务和自然人债务的区分,对机构和自然人的保护力度相同。而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仅给予储蓄存款债务优先受偿权,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优先权。然而相比较具有投资性的证券保证金而言,逻辑上法律给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质的储蓄债务的保护力度应不小于给予证券客户保证金债务的保护力度。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存在适用上的不便,但是综合经营时代的来临这种格局将给法律适用带来阻碍。
第四特别立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之间缺乏协调性。《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企业破产法》在债务清偿顺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证券法》和《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无论在债务总类还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我国破产金融机构债务清偿顺序的特殊规则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理顺,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始终存在。此外,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新增加了多种优先债务,而立法机构没有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这必然使特别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不协调程度增大。
你好律师,我想了解一下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条件,但是我一直找不到相关的内容,所以来问问你们知道吗
[律师回复]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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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金融机构起诉求解决方法
当信用卡逾期被起诉,说明逾期的程度已经比较严重了,联系银行刻不容缓。银行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追债,持卡人若能及时答应还款,银行一般会进行撤诉。在确实经济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尝试和银行协商分期还款。那么信用卡暂时无法还清,金融机构起诉求解决方法下面律图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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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构成要求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要是由清算组的成员所为的,因此,本罪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清算组织的成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算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等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和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谓公司、企业清算,是指因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应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实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处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
这段时间一直在研究国有金融的相关问题,请问一下大家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归口省财政厅管理。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情况;
(二) 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金营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等情况;
(四) 检查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介绍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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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需要找有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有关资料,最近在学习希望能找到有关的资料。谢谢
[律师回复] 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情况、真实反映担保业务及项目的风险状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明确各级职责,减少危害损失,促进公司稳定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是指对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须及时向当地监管部门披露报告, 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从而达到化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 第三条 本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 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本公司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 公司引发的群体事件的;
(二) 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 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 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 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 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 公司因涉嫌违规违法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 发现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 3个月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
辞职的;
(八) 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 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本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由风控处主导负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总经理报告。 第五条 对在担保业务审批操作或保后监管的过程中,发现被担保人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还款情况、反担保措施情况、道德风险等方面具有不良风险,担保业务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并进入应急处置管理状态。 第六条 根据本地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特点,结合本公司担保项目行业集中度、风险爆发外部环境影响因素,综合分析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信贷政策等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因素对本公司担保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调研,总结反馈,为本公司项目风险管理提供决策分析辅助信息,防范相关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公司内部重要管理层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要及时反馈报告。 第八条 在发现公司存在着可能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因素或获悉有突发事件后,应本着快速反应、及时披露、 依法处置的原则,通过及时、稳妥的应急管理,达到:
(一)、提前判断或及时报告重大风险因素、突发事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二)、跟进关注,采取主动、积极的措施维护公司重大债权的安全;
(三)、
加快处置,尽量减少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公司发展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九条 加强重大风险事件报告质量及应急管理进展程度考核,对应急管理工作报告及时、处置有效的部门和工作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不力、项目处置拖拉导致本公司债权安全性降低的部门,或在处置过程中不能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出现失职、渎职的个人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如重大风险事件出现要严格按照本制度启动应急管理工作,各部门及相关人员要各司其职,健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传递的畅通,及时掌握应急处置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置风险,保障公司权益。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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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试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近来,许多读者询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这部规则有哪些特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已有普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又专门制定了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答:仲裁委员会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是为了适应不同纠纷特殊性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当事人主体广泛的特点,普通仲裁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上述特点,所以制定一部适用于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是必要的。这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个性化需求而“量身定制”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规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呢  答: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灵活性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也是为了适应天津滨海新区作为我国金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进一步扩大开放后,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金融纠纷多样化局面的需要。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员。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规定突破了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局限。当事人在更广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更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很强,而仲裁机构又不可能把所有专业人士都聘为仲裁员,故允许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仲裁员。  三是当事人可以请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说明。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九条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设置这个制度,也是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强,由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对涉案专业问题作说明甚至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把握案件的真实,从而有利于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四是仲裁庭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比较灵活。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决。”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做出裁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国际性以及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庭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记者:那么,这个暂行规则具体适用于哪些金融纠纷  答:暂行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上述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即可选择适用暂行规则来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纠纷暂行规则仅就规则适用、仲裁庭组成、裁决依据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他相关仲裁程序规范,仍然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融资融券的类型结构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融资的类型 一、银行信贷 银行信贷是企业最重要的一项债务资金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也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代表,有能力对企业进行干涉和对债权资产进行保护。但银行信贷在控制代理成本方面同样存在缺陷:流动性低,一旦投入企业则被“套牢”;信贷资产缺乏由充分竞争产生的市场价格,不能及时对企业实际价值的变动做出反应;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尤其是必须经常面对借款人发生将银行借款挪作他用或改变投资方向,以及其他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行为。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由于银行不能对其债权资产及时准确地做出价值评估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控制。 二、企业债券 债券融资在约束债务代理成本方而具有银行信贷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企业债券通常存在一个广泛交易的市场,投资者可以随时予以出售转让。这就为债权投资人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可以降低投资的“套牢”效应,也即是降低了投资的专用性。在这种条件下,债权人对权利的保护不再是必须通过积极的参与治理或监督,还可以通过”一走了之”的方式。显然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被分散化了(至少从特定债权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是如此),债权的代理成本相应降低。这与股票的流通能带来股权资金的相对低成本使用是类似的道理。 其次,债券对债权融资代理成本的约束还通过“信号显示”得以实现。由于债券存在一个广泛交易的市场。其价格能对债券价值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并且,债券的价格变动还将反映出企业整体债权价值和企业价值的变化。企业债券实际上起到了一个”显示器”的作用。可以使债权人及时发现债权价值的变动。尤其是在发生不利变动时迅速采取行动来降低损失。显然。债券的这种作用有利于控制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冲突——在冲突刚开始时就及时发出信号,引起债权人的重视并采取适当行动,从而防止冲突扩大或升级。银行对贷款的质量评估也可以起到类似作用,但由市场来对企业债务定价,不仅成本要低得多,而且准确性和及时性要高得多。债券的这种信号显示作用是其他债权融资方式所没有的。当然,与银行信贷相比,债券融资亦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比较分散,集体行动的成本较高,而且债券投资者较大众化,未必是专业机构。这些特点显然不利于债券投资者约束债权的代理成本。 三、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是期限较短的一类负债,而且一般是与特定的交易行为相联系,风险在事前基本上就能被“锁定” 所以它的代理成本较低。但是,由于商业信用比较分散,单笔交易的额度一般较小,债权人对企业的影响很弱,大多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即使企业出现滥用商业信用资金的行为,债权人也很难干涉。 四、租赁融资 租赁融资作为一种债务融资方式,最大的特点是不会产生资产替代问题,因为租赁品的选择必须经过债权人(租赁公司)审查,而且是由债权人实施具体的购买行为,再交付到企业手中。而且,在债务清偿之前,债权人始终拥有租赁品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对企业可能的资产转移或隐匿行为都能产生较强的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租赁融资的代理成本较之其他方式的债权融资显然要低得多。
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近来,许多读者询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这部规则有哪些特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已有普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又专门制定了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答:仲裁委员会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是为了适应不同纠纷特殊性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当事人主体广泛的特点,普通仲裁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上述特点,所以制定一部适用于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是必要的。这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个性化需求而“量身定制”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规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呢  答: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灵活性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也是为了适应天津滨海新区作为我国金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进一步扩大开放后,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金融纠纷多样化局面的需要。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员。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规定突破了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局限。当事人在更广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更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很强,而仲裁机构又不可能把所有专业人士都聘为仲裁员,故允许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仲裁员。  三是当事人可以请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说明。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九条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设置这个制度,也是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强,由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对涉案专业问题作说明甚至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把握案件的真实,从而有利于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四是仲裁庭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比较灵活。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决。”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做出裁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国际性以及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庭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记者:那么,这个暂行规则具体适用于哪些金融纠纷  答:暂行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上述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即可选择适用暂行规则来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纠纷暂行规则仅就规则适用、仲裁庭组成、裁决依据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他相关仲裁程序规范,仍然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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